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转盘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国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新310国道南侧春秋湖畔六号。
法定代表人:阴晓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增晖,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明、刘鹏,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增晖、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对被告遗留工程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鄢陵县侧,海棠路北侧的鑫达御景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后由于被告擅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邓世忠等人,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2020年6月3日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24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鑫达御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依法解除后,因现场遗留问题尚未解决,被告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程难以进行,原告为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违约分包导致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双方争议,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证明已作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反诉原告(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为:1、判令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除人工费以外的工程款3497808.81元;2、反诉费由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位于鄢陵县侧的鑫达御景工程承包给反诉人。后反诉人安排人员施工,但被反诉人迟迟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后期工地被封,反诉人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解除合同,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要求支付已建工程款,但被反诉人一直未向反诉人结算已建工程款及文明施工费。
反诉被告(原告)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在合同解除后,至今尚未移交相关工程及工程资料;2、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河南众惠1号鉴定意见,也就是否定了本案后续的司法鉴定,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3、我公司已代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885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就位于鄢陵县的“鑫达御景”地产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工程范围1#-5#及周边地下车库、配套公建工程施工图纸会审纪要中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人防工程,土方开挖等。2019年12月4日,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020年6月3日,本院(2019)豫1024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豫10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述一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5月8日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公司作出了河南众惠(2020)建造鉴定第1号鉴定意见书,对于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除安全文明措施费以外,所有工程总造价为3827146.03元。2019年9月15日,经鄢陵县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办公室协调,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的农民工支付工资款1088530元。
本次诉讼过程中,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6月16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了河南众惠(2021)质鉴定字第225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产生钢筋锈蚀,防水卷材及防水保护层出现破损、开裂、脱落现象,系因工程停工后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长期经自然因素和外力所致,与被申请人(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行为无关。对项目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因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该鉴定终止。
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后,申请对2020年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工程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惠建造字第1号》中未鉴定的项目及已完成工程安全文明费的造价进行申请鉴定。2021年10月18日,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案号(2021)豫1024民初611号】HNHX2021067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1、土方开挖后人工配合费用110443.39元;2、大型机械出场费70287.12元;3、已完成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79922.66元;4、2021年9月24日原告新增证据2191902.79元。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结论说明部分,对上述数据的产生进行了说明,上述数据仅仅是对各项目进行单独计算,并列示。
河南众惠(2020)建造鉴字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对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做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于HNHX2021067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土方开挖后人工配合费、大型机械出费、2021年9月24日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新增证据,三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已完成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79922.66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合同解除后,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涉案工程量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827146.03元(工程造价)+79922.6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088530元(代支付款)﹦2818538.69元,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合同是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鑫达御景”项目,其辩称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将工程交付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18538.69元。
三、驳回天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392元,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75元,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7元。HNHX202106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2980元,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许昌市和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