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15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9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7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聚才,男,汉族,1950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妮,女,汉族,1954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怀,男,汉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南侧春秋湖畔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218062749。
法定代表人:阴晓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仓,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王村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005291564Q。
法定代表人:禹文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刚,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冯聚才、张五妮(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怀、天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荥阳王村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6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荥阳市(2021)豫0182民初6309号裁定,改由其它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等四人曾经于2018年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9)豫018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以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为由驳回***等四人的起诉。***等四人因对法律的误解当时并未上诉。后来***等四人到荥阳市住建局了解到,新庄社区建设并未受到住建部门的监管,更不可能出具竣工材料。同时涉案两栋(15#楼、16#楼)已经有住户入住。***等四人多次要求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该法院同意以重新立案的方式解决纠纷,故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同时由于荥阳王村镇政府的特殊身份,特提出要求其他法院审理。
***辩称:一、***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已经超额支付冯占伟应得的工程款,故不欠***等四人任何款项。二、***等四人所诉“2015年10月18日竣工”不符合事实。1.***等四人提供的甲方付乙方工程款列表最后一项已标明“工程还没有交竣工验收”。2.***等四人两次状告被驳回,截止2019年6月14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下达时,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合格。三、施工期间,冯占伟因接有其他工程,同意我们找人干,并代付工程款,有代付工程款列表及2015年9月8日冯占伟承诺书为证。综上,***等四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驳回***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天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并未验收,未达到支付后期工程款的条件。再者,没有新情况出现,***等四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一审裁定正确。
荥阳王村镇政府辩称:一、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天兴公司,荥阳王村镇政府按照与天兴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付款。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需要审计,审计后才能进行验收。现工程仍在审计过程中,欠付天兴公司的款项不到支付的时间节点。荥阳王村镇政府与***等四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本案与(2019)豫0182民初2519号案件是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请求,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李文怀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同***的答辩意见。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文怀、天兴公司、荥阳王村镇政府向***等四人支付工程款865025元及利息(以865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完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该院(2019)豫0182民初2519号***等四人与***、李文怀、天兴公司、荥阳王村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在涉案工程仍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等四人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五妮、**、冯聚才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因***等四人向***、李文怀、天兴公司及荥阳王村镇政府主张工程欠款而引起的纠纷,与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2519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各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一致,本案***等四人再次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驳回***等四人的起诉,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