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复议申请人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查明,阜新市**实业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辽09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从其承租的位于阜新市××区××街道原高德矿托儿所一层、二层东侧的房屋腾出,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给付阜新市**实业总公司迟延返还房屋的租金;二、**从其承租的位于阜新市××区××街道原高德矿托儿所一层、二层西侧所有房间、一层门市网点5间、院内平房6间及南院全部的房屋腾出,并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666.7元给付阜新市**实业总公司延迟返还房屋的租金;三、**给付阜新市**实业总公司原高德矿托儿所一层、二层东侧楼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120000元。判决生效后,阜新市**实业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7)辽0904执344号强制腾房告知书,限**于2019年11月20日前腾出房屋,并继续履行剩余执行款。**至今未腾出涉案房屋。
另查明,**原系太平区新惠德铝门窗厂的经营者,2013年5月7日该门窗厂注销,注册了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该涉案房屋用于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依据(2017)辽0904民初73号判决要求邵德金腾空涉案房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该房屋用于其公司经营,其称与阜新市**实业总公司达成了买卖意向,故而装修了房屋,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否认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也未协商同意异议人进行装修,故异议人装修房屋的行为不能排除本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及(2017)辽0904执344号《强制腾房告知书》。事实与理由: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履行给付租金,后又因申请执行人的出租房屋出售,加之疫情因素,双方口头达成该租赁房屋的买卖意向。为此,复议申请人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增加厂房及设施设备,价值277万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腾房,不予补偿,不仅造成异议人价值248万元的经济损失,还有32名员工面临失业,100多人生活问题。再有,复议申请人对房屋的投入是固定投资,腾迁不能带走,对复议申请人是损失,而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房屋是增值的。综上,(2021)辽09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强制其腾房的执行行为合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辽09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石虎
审判员 卜祥丽
审判员 邱际德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