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04执异13号
异议人: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实业总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高孙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海,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本院在执行阜新**实业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异议人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辽0904执344号强制腾房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经营的太平区新惠铝塑门窗厂于2011年10月28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于2012年12月10日与申请执行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租赁房屋期限为5年。2013年因被执行人***经营的门窗厂规模扩大,于2013年5月7日注册了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门窗厂注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金成公司继续租赁。2017年太平法院作出(2017)辽09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租金并腾迁。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履行给付租金,后又因申请执行人的出租房屋出售,加之疫情因素,双方口头达成该租赁房屋的买卖意向。为此,异议人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增加厂房及设施设备,价值277万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腾房,不予补偿,不仅造成异议人价值248万元的经济损失,还有32名员工面临失业,100多人生活问题。再有,异议人对房屋的投入是固定投资,腾迁不能带走,而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房屋是增值的。故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辽0904执344号强制腾房告知书。
申请执行人阜新市**实业总公司辩称,异议人未与其达成过买卖协议,也未约定过装修事宜。异议人可以把外部装修拆除,室内不能动,其要求腾房。
本院查明,阜新市**实业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辽09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从其承租的位于阜新市××区××街道托儿所一层、二层东侧的房屋腾出,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给付阜新市**实业总公司迟延返还房屋的租金;二、***从其承租的位于阜新市××区××街道托儿所一层、二层西侧所有房间、一层门市网点5间、院内平房6间及南院全部的房屋腾出,并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666.7元给付阜新市**实业总公司延迟返还房屋的租金;三、***给付阜新市**实业总公司托儿所一层、二层东侧楼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120000元。判决生效后,阜新市**实业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7)辽0904执344号强制腾房告知书,限***于2019年11月20日前腾出房屋,并继续履行剩余执行款。***至今未腾出涉案房屋。
另查明,***原系太平区新惠德铝门窗厂的经营者,2013年5月7日该门窗厂注销,注册了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该涉案房屋用于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租赁协议、本院(2017)辽09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7)辽0904民初73号判决要求***腾空涉案房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该房屋用于其公司经营,其称与阜新市**实业总公司达成了买卖意向,故而装修了房屋,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否认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也未协商同意异议人进行装修,故异议人装修房屋的行为不能排除本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阜新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冉 力
人民陪审员 黄萍萍
人民陪审员 朱武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