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2261号
原告: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98号19幢5层1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786681812P。
法定代表人:杨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武,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美,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傈僳族,住四川省会东县,系***之妻)。
第三人: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西段47号12幢3单元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788795967。
负责人:杨金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8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及庭审期间提出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但该仲裁委员会并未受理。并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仲裁的被申请人。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3月5日开始到原告凉山分公司就职。2017年11月15日下午打扫完办公室到办公室所在小区垃圾房丢垃圾途中不慎摔伤,由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接走救治。入院后,原告分公司负责人杨金诚到院看望,其明确告知答辩人“不要担心,人生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你这个是工伤,公司想办法解决就医费用,病假期间的工资公司也会照常发放。”入院第二天,原告凉山分公司负责人杨金诚再次到医院,询问答辩人有无购买新农合医保,得到肯定回答后表示答辩人“在报销新农合医保后其余费用公司想办法解决。”2017年11月19日答辩人手术,18日医院要求答辩人交40000元手术费。答辩人告知原告分公司负责人希望垫付时,原告分公司负责人答应第二天派公司财务负责人张国玲前来处理,得知手术费40000元后原告分公司负责人一口否认答辩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电话多次协商后,最终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支20000元,次月开始分公司再未向答辩人支付病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后续答辩人与原告凉山分公司负责人多次电话沟通,并应原告凉山分公司负责人要求双方请律师当场确定该次伤害是否为工伤一事,得到确为工伤后,答辩人与原告凉山分公司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凉山分公司以分公司与总公司因税务“营改增”后大合同未签订为由,一直拖延签订其与下属员工之间的合同。为此,答辩人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并于2018年5月10日仲裁结果:原告凉山分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我们是凉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与本案主张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基本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补充证据1、2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证据诚聘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和第三人在西昌市人力资源市场招聘广告,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认为,3份律师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相关执业证照,被调查人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调查人未到庭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2月,通过西昌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委员会投递简历,于2015年3月在西昌市航天路大昌小区北村别墅2楼办公室经第三人负责人杨金诚面试后,于2015年3月5日入职第三人单位开始上班。因第三人以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大合同的签订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打扫办公室卫生并骑自行车将办公室垃圾拿到垃圾房丢垃圾途中不慎滑到,导致被告右脚胫腓骨骨折,经120急救,由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017年11月19日,张国玲向被告银行卡转账存入200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裁决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凉劳人仲案字裁[2018]12号裁决: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变更为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责人:杨金诚,联络员备案:高艳,财务负责人:张国玲,其他事项备案:杨金诚。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张国玲、高艳、杨金诚及凉山分公司对公账户分别向被告银行卡转账存入不等金额款项,共35笔。
再查明,美姑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于2019年5月8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及2017年10月18日先后两次到我中心办理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业务,公司委托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是***,身份证号码:5134261994××××××××。”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中心,建造师注册信息,被告二级建造师证件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注册在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三、仲裁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能够反映被告入职后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入职第三人处,即第三人于该日开始用工,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二级建造师证件注册在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除提供该份证据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其系利用程序漏洞将二级建造师挂靠在该公司增加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仅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明力显然不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级建造师证件注册在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参与仲裁程序,但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故对原告主张重新仲裁以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光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悦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证据1、原告公司名称由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2、公司设立四川坤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第二组:被告***建造师注册信息。证据1、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受聘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建筑师证件注册与该公司;2、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受聘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3、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受聘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与原告无劳动用工关系。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证据凉山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裁决。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被告人***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信息。证据从第四页开始可看到被告先后多次与第三人对公账户以及杨金诚、张国玲、高艳等人的转账信息。
第二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关于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杨金诚、张国玲、高艳分别为凉山分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联络员备案人。
第三组:被告人妻子及被告人与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责人之间的两段通话录音。证据1、“通话记录1”中第10分35秒-10分57秒,徐金美问“你们公司是不是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卖保险是不?”杨金诚答:是的,他们也问过这个事情,我们公司没有签合同也没有买保险,但是他在上班这个事情我们是认账的并不是发生了这个事情我们就耍赖,这个你们放放心心的。2、“通话记录1”中第13分20秒-13分35秒,杨金诚答:就像你刚才说的,我们在实际聘用过程中没有签合同,没买工伤保险这些我们都认账。3、通话录音2中第1分50秒-2分08秒。***问:当时杨哥你说我这个是工伤的话,那么所有责任你都承担,现在我想找你要一下我人工资条,劳动部门申请一下工伤认定,你看可以方便给我一下不。杨金诚答:我们这边肯定不方便,我们要请示一下总公司再答复你。
第四组:被告人在职期间被原告委托派遣到美姑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收取造价咨询服务费。证据被告先后两次到美姑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收取造价服务费,第一次为2016年12月13日,第二次为2017年10月18日,第一次因间隔时间过长仅剩下报账单首页,被告得到美姑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核实并出具证明其为事实。
第五组:被告人电话卡账户信息。证据被告就职期间凉山分公司负责人曾奖励公司座机附带电信卡一张,经被告核实其户名为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第六组:被告人通过四川省造价师协会网查询的造价员证书注册信息。证据被告造价员证书注册于原告即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上劳动合同证明依稀能看清被告及原告之间劳动关系。
补充证据1:《诚聘》。证明2014年度报告,调取2015年招聘信息显示,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分公司信息。
补充证据2:受伤后分公司拒绝承认工伤后,委托律师到受伤小区门岗处取证的调查笔录。
三、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裁判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