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

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786681812P。
法定代表人:杨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武,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美(***之妻),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788795967。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美、原审第三人坤林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受聘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建造师证件注册于该公司,同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基于这一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从2017年2月22日至今与上诉人无劳动用工关系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在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因此,基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唯一性,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同一时间同时与两家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与社会保险法确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履行是相违背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未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3月5日开始到坤林公司凉山分公司就职,而该分公司负责人从答辩人就职开始近三年时间内就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一事均以分公司与总公司因税务“营改增”后大合同未签订为由,一直拖延签订其与下属员工之间的合同,为此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凉山彝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关系仲裁。答辩人是在就职于坤林公司凉山分公司期间考取的二级建造师,答辩人申请注册在公司以增加收入时,凉山分公司负责人认为该证书属于建筑行业的“渣渣证书”,并明令禁止公司员工第二年继续考取该证书。答辩人因分公司不予理睬又贪图增加收入,遂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托同学关系注册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该证书因部门整改已被注销。而上诉人称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完全是子虚乌有,用人单位尚且不愿意为就职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更遑论是证书挂靠企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凉山彝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凉劳人仲案字裁(2018)12号裁决书的结果合法又合情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坤林凉山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坤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2月,通过西昌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委员会投递简历,于2015年3月在西昌市航天路大昌小区北村别墅2楼办公室经坤林凉山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面试后,于2015年3月5日入职该单位开始上班。因坤林凉山分公司以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大合同的签订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5日下午,***打扫办公室卫生并骑自行车将办公室垃圾拿到垃圾房丢垃圾途中不慎滑到,导致被告右脚胫腓骨骨折,经120急救,由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017年11月19日,张某某向***银行卡转账存入20000元。2018年4月3日,***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裁决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凉劳人仲案字裁[2018]12号裁决:***与坤林凉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坤林公司不服仲裁,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变更为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联络员备案:高某某,财务负责人:张某某,其他事项备案:杨某某。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张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及坤林凉山分公司对公账户分别向赵金泽银行卡转账存入不等金额款项,共35笔。再查明,美姑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于2019年5月8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及2017年10月18日先后两次到我中心办理造价咨询服务费收费业务,公司委托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是***,身份证号码:5134261994××××××××。”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息中心的建造师注册信息,赵金泽二级建造师证件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注册在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赵金泽与第三人坤林凉山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坤林公司与坤林凉山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三、仲裁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能够反映***入职后的工作情况,证明***自2015年3月5日起,入职第三人处,即第三人于该日开始用工,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坤林公司提出***二级建造师证件注册在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坤林公司除提供该份证据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称其系利用程序漏洞将二级建造师挂靠在该公司增加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坤林公司仅以该证据证明***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明力显然不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级建造师证件注册在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评判。
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坤林公司与坤林凉山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虽然坤林公司没有参与仲裁程序,但因***与坤林凉山分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故对坤林公司主张重新仲裁以及坤林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二级建造师证注册在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事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坤林公司称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为***购买社会保险,对此事实,***否认,上诉人坤林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坤林公司凉山分公司认可***在2017年期间一直在该分公司上班,其工资由该分公司负责发放,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和转账支付。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坤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2015年3月5日到坤林凉山分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坤林凉山分公司上班期间,其从事的工作由该公司安排,其劳动报酬由该公司发放。坤林凉山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属于上诉人坤林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坤林公司具有用人资格,故一审判决认定***与坤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坤林公司称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受聘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并以此认为***与上诉人坤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的二级建造师证件虽注册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本人并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故仅凭证件注册一事,不能确认***与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17年期间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上诉人称合江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对此***否认,上诉人坤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莉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