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6民初5910号
原告: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98号19幢5层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第三人: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西段47号12幢3**3楼2号。
负责人:***。
原告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坤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坤林凉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坤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坤林凉山分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10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坤林凉山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坤林凉山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坤林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坤林凉山分公司,而坤林凉山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昌市航天大道西段47号12幢3**3楼2号,且本院工作人员到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98号19幢5层17号查看,未发现该住所地有坤林公司在此办公。同时坤林公司也表示住所地不在金牛区。由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