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1民初1286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
负责人:张荣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文,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静,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女,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女,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4楼467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男,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2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翟乃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男,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生态公司)、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文、王素静、被告松江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马丽娜、被告滨海发展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松江生态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85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19日的期内利息6181961.18元、罚息548142.29元、复利67976.3元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松江生态公司给付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9888元;3.依法判令被告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贷款行)与被告松江生态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TJXH借2019011),约定:贷款金额为伍仟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09%(年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20年8月2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按利随本清结息;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用于直接偿还借款人在贷款行贷款;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TJXH保2019003、TJXH保201900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等。
同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滨海发展投资公司(保证人)、被告市政建设集团(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JXH保2019003、TJXH保2019004),均约定:为了确保2019年8月29日松江生态公司(以下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TJXH借201901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伍仟万元整,具体用途为贷新还旧,用于直接偿还债权人贷款;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8月29日,原告将50000000元借款汇划至松江生态公司指定的账户。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9年8月29日,贷款最终还款日为2020年8月28日;执行年利率6.09%。
合同到期日(2020年8月28日),原告(贷款行、债权人)与松江生态公司(借款人)、滨海发展投资公司(担保人、保证人)、市政建设集团(担保人、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变更协议(合同编号为:TJXH变更2020002、原合同编号:TJXH借2019011、TJXH保2019003、TJXH保2019004),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行于2019年8月29日签署的编号为TJXH借201901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上合称为“原主合同”),为担保借款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原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人(保证人)滨海发展投资公司与贷款行于2019年8月29日签署编号为TJXH保2019003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保证人)市政建设集团与贷款行于2019年8月29日签署编号为TJXH保2019004的保证合同(以上合称为“原保证合同”)。根据原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人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原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故借款人向贷款行申请授信变更,借款人申请对合同编号为TJXH借2019011的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余额4985万元及对应利息的存量授信业务进行本协议约定的授信变更调整。保证人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授信变更事项继续提供原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贷款行担保权益的实现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贷款行享有的担保权益不因贷款行实现其他担保而被减少或免除。上述原保证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担保人向贷款行提供的担保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原主合同将编号为TJXH借201901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三条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现变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一旦出现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较目前情况进一步恶化或借款人发生被诉、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被提前收回、破产清算等不利于贷款行上述贷款安全和有效资产保全等情况,贷款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贷款行处的全部贷款同时提前到期,并有权立刻启动包括全额收贷(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付费用等)、诉讼查封、强制执行等有效措施化解上述贷款风险;各保证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授信变更事项继续提供原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本协议是原主合同、原保证合同的变更协议,原主合同、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与本协议的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主合同、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
合同到期时,松江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松江生态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我公司收到了原告发放的50000000元贷款,对于欠款本金、期内利息(正常利息)的数额认可,对于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均辩称,保证合同是我公司签署的,我方同意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松江生态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变更协议;2.原告与滨海发展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3.原告与市政建设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4.股东决议、情况说明、授权书;5.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6.欠息情况表、利息计算表、还本付息情况表;7.委托合同、发票、入账证明。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松江生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欠款本金、期内利息(正常利息)的数额认可,对于罚息、复利的数额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贷款年利率合同中有调整,上面虽盖过原告与松江生态公司的公章,但是对此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亦不知情。对证据2-5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欠款本金、期内利息(正常利息)的数额认可,对于罚息、复利的数额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松江生态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期内利息200.68元、同年9月21日偿还期内利息0.14元,尚欠借款本金49850000元、期内利息6181961.18元。对此,原告与松江生态公司均予以确认。
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6.09%)水平上加收30%。自逾期之日(2021年8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松江生态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部分以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49850000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7.917%)*逾期天数/360;复利部分以尚未清偿的期内利息6181961.18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7.917%)*逾期天数/360。三被告对上述罚息、复利的计算公式均认可。
原告与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松江生态公司、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金融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及再审程序等,约定的代理费用为339888元。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39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江生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变更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该被告未能按照相关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松江生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33989元,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分别与被告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变更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中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8月28日,原告主张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立案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松江生态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况下,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滨海发展投资公司、市政建设集团对松江生态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850000元、期内利息6181961.18元及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部分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部分以未偿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
二、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付律师费损失33989元;
三、被告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6337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解菁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