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贾口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8民初4001号之一
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对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贾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津0118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津0118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第一条内容:“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贾口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以2021年度租金总额539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补正为“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贾口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以2021年度租金总额539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 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