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某某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4001号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静海区梁头镇西***。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迎宾大道99号农林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林海公司申请追加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头镇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梁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解除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24887.5元(暂时自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5个月应当给付至实际归还土地);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3973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土地上的树木清除并恢复土地原状;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保留第三、五项诉讼请求,并主张由第三人松江公司与被告林海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林海公司在第三人梁头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村内土地599.7亩租赁给了被告林海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32年12月5日,租赁价格为每五年一个租赁价格。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每亩租金800元,2017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每亩租金900元,2022年12月6日至2027年12月5日每亩租金1000元,2027年12月6日至2032年12月5日每亩租金1100元,租金采用分段支付年度租金制,每年交纳一次,每年12月6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租金,以此类推;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如逾期三个月不支付的,原告有权收回所租土地,视为解除合同,并按当年度应交租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后的前期,被告尚且能够及时交纳租金,但后期出现了**给付租赁费的情况,2020年度的租金被告**到10月份才予以交清,而2021年度的租金至今被告都未能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逾期三个月,未能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已经享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意见如下:第一,虽然原、被告曾于2012年12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涉案土地系由第三人松江公司实际使用,同时自2015年起涉案土地的使用费用均由松江公司向第三人梁头镇政府支付后,由梁头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对于涉案土地而言,实质上系由原告与松江公司形成实际土地使用合同关系,被告自2015年开始并未实际参与土地租赁及使用事宜。同时,松江公司使用该土地支付相关使用费用期间,被告从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相应权利应当向第三人松江公司主张。第二,本案涉案土地系用于静海区储备林重点工程,如果轻易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护签订合同的目的,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原、被告及政府均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交易安全。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松江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对松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松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松江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不用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梁头镇政府述称,案涉土地在我镇辖区范围内,基于属地监管职责,在原告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签署中,我方是作为见证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为了资金的安全,使用过我镇账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承包费),相关责任方逾期支付土地租金后,我镇也积极协调各方工作。我镇不是合同签订义务的相对方,作为属地政府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因此,在本案当中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村委会(甲方),承租方为林海公司(乙方),见证方为梁头镇政府(丙方)。《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1、租赁土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北侧,黑龙港河以东,京沪高速以西(具体位置见附图)。2、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经实际测量为599.7亩,该土地包括租赁范围内道路、沟、渠。3、用途:用于生态林项目建设用地,可兼做经营林木及种苗,还可用于观光生态园建设及其它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32年12月5日止。20年后,同等条件下,优先租予乙方,但乙方应提前6个月向甲方提出继续租用的要求,重新订立合同,租金另行商定。2、租金金额:合同所涉及计入租赁面积的每亩土地年租金按四个阶段定价,每五年一个租赁价格,即: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800元;2017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900元;2022年12月6日至2027年12月5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000元;2027年12月6日至2032年12月5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1100元。3、付款方式:租金采用分段支付年度租金制,每年交纳一次,每一年12月6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租金,以此类推,直至付清全部租金。”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租金,乙方逾期三个月不支付的,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土地,并按应交租金额的10%赔偿甲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十日内将土地转交乙方,逾期两个月不转交,甲方应赔偿乙方应交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因甲方擅自无故解除合同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应按乙方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投入的实际设施价格进行赔偿。”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3年3月15日,被告林海公司与第三人松江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二)》(以下简称“《租用合同》”),出租方为林海公司,承租方为松江公司。《租用合同》第一条约定:“1.1出租方规划出租该土地为生态林项目建设用地。承租方租用该地除保证建设生态林项目外,可兼做经营林木及种苗之用,并且承租方必须保证500亩左右的土地用于现代观光农业园建设,生态园建设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1.2四至范围是:东至黑龙港河东耳河以东1900米,西至黑龙港河东耳河,***台路,北至八支道沟。1.3面积:5101亩,附相关方共同确认的现状测绘图。”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9年8个月15天,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32年11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3.1租赁费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土地租金¥4080800元(人民币肆佰零捌万零捌佰元整),2013年12月1日-2017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800元;2017年12月1日-2022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900元;2022年12月1日-2027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1000元;2027年12月1日-2032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1100元。3.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2013年度的租金在土地正式交付承租方后15个工作日内承租方向出租方指定账户内交付,租金每年缴纳一次,租金付款采取上打租形式,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土地租金。”另,违约责任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负责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6年6月30日,林海公司、松江公司与梁头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四)》,出租方为林海公司(甲方),承租方为松江公司(乙方),收款方为梁头镇政府(丙方)。其中第四条约定:“1、因原合同中租赁土地为丙方即梁头镇政府所辖土地,为更好的履行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金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丙方只做为收款方和第三见证方,甲乙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如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租金等)与丙方无关,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仍由甲乙双方遵照执行。2、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应缴纳的土地租金等费用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应向乙方开据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乙方向丙方支付费用的行为即视为乙方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甲方即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和林海公司不得以此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费用或补偿。” 另查,村委会与林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林海公司称已经直接向村委会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松江公司通过梁头镇政府向林海公司支付土地租金,松江公司向梁头镇政府支付土地租金后,梁头镇政府已将款项交付村委会。诉讼中,松江公司已将村委会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林海公司已逾期三个月未支付)支付于梁头镇政府,梁头镇政府于2021年8月25日将款项全部交付村委会。现村委会仅要求被告林海公司和第三人松江公司给付其违约金5397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因林海公司违约,故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交租金额的10%赔偿原告,即539730元的10%为539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村委会撤回第一、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海公司、第三人松江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及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林海公司与第三人松江公司签订的《租用合同》及被告林海公司与第三人松江公司、第三人梁头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成立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林海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村委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给付数额,根据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林海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交租金额10%的违约金的前提系双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承租土地。本案中,原告撤回了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而是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原告未就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即林海公司以2021年度租金总额539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第三人松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林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松江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松江公司无法律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第三人松江公司,因原告与松江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且第三人松江公司向第三人梁头镇政府付款的行为,并不能达到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林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以2021年度租金总额539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雨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