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迎宾大道99号农林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
负责人:***,镇长。
上诉人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天津市静海区林海循环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头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判,违反了法院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及《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规定。一审庭审中,村委会反复明确表示不向松江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松江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判决应当受到诉讼请求的约束,超出诉讼请求的任何裁判均剥夺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二、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松江公司与村委会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既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有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承租方发生了变更,村委会从未认为涉案土地的承租方主体发生了变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严守,合同各方应按照各自合同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理由。松江公司无法直接与村委会订立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松江公司与村委会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并承担违约责任实在于法有悖。即使松江公司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前提得是两者订立合同,存在合同关系,更应该存在违约金的约定,而每一个合同关系相对方之间的违约金约定或高或低,违约金并不相同。因此,在两者没有订立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支付违约金问题而穿透合同相对性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理基础。
村委会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其它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时没有尊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依据村委会与***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判决。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林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实际使用,使用费均是由松江公司向梁头镇政府支付,松江公司在一审参加诉讼后也支付了欠付的土地使用费。在整个涉案土地租赁的过程中,林海公司只负责从中居间介绍,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梁头镇政府未发表陈述意见。
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14346.67元,暂时计算2021年1月至4月,被告应该给付土地租赁费至归还土地时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430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土地上的树木清除并恢复土地原状;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第三人松江公司已支付涉案土地租金,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保留第三、五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4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村委会位于天津市静海区东侧、6支渠以南的428.8亩土地,从事苗圃生产经营及其他农林生产。土地租用年限为2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数额:合同所涉及计入租赁面积的每亩土地年租金按四个阶段定价,每五年一个租赁价格,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亩租金6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亩租金7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每亩租金800元;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每亩租金900元。付款方式:租金采用年度支付租金制,每年交纳一次,每年12月31日之前交纳次年租金,以此类推,直至付清全部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第一条约定:“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租金,乙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的,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土地,视为解除合同,并按当年度应交租金额的10%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有权处置地上种植物及相关设施。”第七条约定:“乙方所租土地在承租期内不改变承租土地协议款下土地用途前提下,可以转租第三方,但转租前须告知甲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双方另约定其他事宜。
2013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林海公司租赁甲方***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静台路南侧、黑龙港河以西、千米路以东434.8亩土地,***村土地71.8亩,共计506.6亩,该土地包括租赁范围内道路、沟、渠。土地用途为生态林项目建设用地,可兼做经营林木及种苗,还可用于观光生态园建设及其他农业综合开发。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6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7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800元,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900元。租金采取年度支付租金制,每年于12月31日之前交纳次年租金,以此类推,直至付清全部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第一条约定:“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租金,乙方逾期三个月不支付的,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土地,视为解除合同,并按当年度应交租金额的10%赔偿甲方,同时甲方有权处置地上种植物及相关设施。”第六条约定:“乙方所租赁的土地在承租期内不改变承租土地用途前提下,可转租第三方。”双方另约定其他事宜。之后,被告***与被告林海公司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双方对租赁土地内苗木及基础设施等达成补偿协议。
2013年3月15日,被告林海公司与第三人松江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二)”,约定松江公司租赁林海公司位于静海区黑龙港河,西至黑龙港河以西1000米,***台路以南500米,***台路的507亩土地,用途为生态林项目建设用地。租赁期限为17年9个月16天,自2013年3月15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3042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6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7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800元,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9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2013年度的租金在土地正式交付承租方后15个工作日内承租方向出租方指定账户内交付,租金每年缴纳一次,租金付款采取上打租形式,在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土地租金。另,违约责任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负责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6年6月30日,林海公司、松江公司与梁头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五)”,特别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土地租金支付方式由松江公司直接向梁头镇政府支付,梁头镇政府向松江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松江公司向梁头镇政府支付费用的行为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林海公司不得再以此向松江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或补偿。梁头镇政府只作为收款方和第三见证方,林海公司与松江公司发生的纠纷与梁头镇政府无关。
另查,***已经向村委会支付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土地租金;松江公司已经向林海公司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土地租金,村委会已经收到该期间的土地租金;2016年度至2020年度,松江公司向梁头镇政府支付土地租金,梁头镇政府已将该笔款项交付村委会。诉讼中,松江公司向梁头镇政府交付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租金,梁头镇政府于2021年8月25日将该笔款项交付村委会。现村委会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34304元,***、林海公司均认为应由松江公司支付违约金,松江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主体关系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被告林海公司、第三人松江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数额。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三份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租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村委会、被告***、被告林海公司及第三人松江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村委会、被告***、被告林海公司已依约交付租赁土地,但依据2011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按时交付土地租金,属于违约;依据2013年***与林海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林海公司未向***交付2021年度土地租金,也属于违约;依据林海公司与松江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二)”和补充协议,松江公司未按约定向梁头镇政府交付土地租金,亦属于违约。考虑到三个土地租赁合同均涉及本案诉争土地,且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土地租金交付时间、金额均一致,且从村委会收到涉案土地租金的主体来看,村委会应当知道该涉案土地的承租方主体发生了变更,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松江公司,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实际租用涉案土地的松江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林海公司与松江公司的约定,梁头镇政府仅作为代收款方,并非合同主体,故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给付数额,根据原告村委会与被告***以及被告***与林海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交租金额的10%的违约金的前提系双方解除合同收回承租土地。实际情况中,松江公司违约延期八个月以上交付租金,而原告撤回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而是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原告未就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即松江公司以2021年度租金总额343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第三人梁头镇政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以2021年度租金总额343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第三人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土地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合同内容来看,三份合同均指向诉争土地,且土地租金交付时间、金额均一致。***、林海公司、松江公司均未按照各自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租金,构成违约。且林海公司、松江公司与梁头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土地租金支付方式由松江公司直接向梁头镇政府支付。村委会虽在一审未明确提出要求松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松江公司确实构成违约这一情况,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及高效处理纠纷,并结合涉案土地实际使用及租金支付情况判决由实际租赁涉案土地的松江公司向村委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妥,且村委会对一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故此,松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