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22民初1526号
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李玉会,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业,住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石红红,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石红红,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俊生,无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江公司)、第三人郭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李玉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石红红、被告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石红红,第三人郭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树苗款144567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98807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实际至付清树苗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为***在托克托县东胜大街绿化关化工程供应苗木,该工程由托克托县城镇管理中心发包,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中标进行建设。苗木全部供应完成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对苗木价款、数量、供应时间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苗木总价1445675.00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27日付清全部购苗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4、关于***为***供苗的情况说明。证明:1、证明托克托县东胜大街东段绿化美化工程位于托克托县东胜大街东段、远大路北段,建设单位为托克托县城镇管理中心,由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中标进行施工建设。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结算方,应承担该项目的材料费,即本案的树苗款。2、证明***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4日托克托县城镇管理中心向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该项目施工方的负责人***签字确认。3、***向涉案工程运送了绿化用树苗,由施工方的项目经理郭俊生接收并验收,***所供苗木已栽种于涉案工程中,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苗款共计1445675元。
第二组,1、苗木购销合同(附绿化用苗清单);2、证明材料(附绿化用苗清单);3、李树军接收树苗记录单。证明:证明***向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托克托县东胜大街绿化美化工程供应苗木。其将苗木运送至托克托县东胜大街东段、远大路北段,由施工方工作人员李树军接收苗木、项目经理郭俊生现场对所供树苗验收并确认合格。被告欠付原告苗木款共计1445675.00元。
第三组,郭志平、范利平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供苗情况。
第四组,国宏(价)字2018第007号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名原告所供应苗木价值1350774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第2项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松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1、2、3项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
被告***辩称,第一,对方给我供的树苗没有合同,当时我不在托县。其他手续我没有见到,本身这个和我没关系,我第一次见原告的时候,合同已经做出来了,让我签,我没有签,他就打了我了。当时项目部好几个人。李树军是搞测量的。和我没有关系,我接受项目的时候,这个合同发生的时候我在西安,我也没有授权和委托郭俊生,中了标我才是负责人,收货的时候我不是负责人。首先,本案的《苗木购销合同》不成立。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本案的苗本购销合同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导致合同不成立。在本案中,《苗本购销合同》第一页在抬头部分没有购苗方的记载,就是没有甲方、没有购货方。在第三页甲方签字部分没有被告***的签字。第三人郭俊生2016年7月27日在合同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签字,被告没有授权第三人郭俊生与原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所以,本案与被告***无关。本案第一次开庭,第三人郭俊生明确表示本案与被告无关。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被告***施工当中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支付运费和收到苗木都要签发收据。再次,法庭调查当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苗木的收据或收条。最后,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和被告通常的行事方式,价值100多万元数量如此巨大的交易没有被告一张收据或收条,不符合常理。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法院也无法认定该合同成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此规则认定合同成立需要具备以下的几个条件:1、被告***认可或原告有证据证明在施工当中接受过或使用过被告提供的苗木。2.合同虽然不完备,但是被告***认可或原告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发生过苗木购销行为。3.被告***当庭认可或追认第三人郭俊生的代理签字行为。4.被告***认可或原告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苗本款货款未完全结清的事实。不具备以上的条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也无法认定合同成立。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和本案的证据,本案的《苗木购销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成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一、针对《苗木购销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1、合同主体一方欠缺,2、合同第二条中交易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3、***口述郭俊生和***是外甥舅舅关系,故,该合同不仅不成立,还涉嫌恶意串通,虚假伪造之嫌。二、证明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证明内容中的称呼”我”及内容中提及的至少有3位知情人,可在该证明的结尾签字部分只有郭俊生个人签名。其他人员并未签字,这显然是不合法及不合理的。三、李树军接收树苗记录单,其真实性、合性、关性不认可,因为该记录单据中,不仅没有李树军本人签名而且前后单据之间从树种、数量及时间上都是自相矛盾的。综上,在该案中,***与郭俊生恶意串通、虚假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这严重损害了***的权益。***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拉运树苗的运费及树苗的部分收据、入库单,证明:1、在该标段施工期间被告所需的树苗是按照证据显示的形式收货和支付运费。2、该标段的施工被告所用树苗均有购买来源,3、在该标段施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树苗的买卖合同或协议。4、在该标段施工期间没有与原告发生其所述的树苗交易。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松江公司辩称,首先,从庭审调查情况可知,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为该案的证据,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和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主体一方不存在且不能成立的合同,也与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再次、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6年3月1日至5月15日,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与托克托县城镇管理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24日,从而可知,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与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了维护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俊生辩称,被告***是强词夺理,2016年3月至2015年苗款没有结清,2016年要求上这个苗,做的时候没有进行招投标,我和李树军收过一部分苗木,单价我都请示过在场的领导,请示过***和王小强,2016年***就不怎么来工地,当时供苗木的时候没有合同,只能后期补合同,天津松江的事就是这么个事,从垂柳开始供,一直到供完。苗木的数量有图纸,原告诉的数字没有问题。我收的时候,当时说我签字是证明苗木收了那么多,我签在下面,给领导们留下签字的地方,我就能证明收到料了。苗木数量是没有问题的,有图纸,单价我都请示过领导。松江公司后来中了标,中标后就让我参加工程了,当时是王小强委托我收的苗木,不是天津公司让我签的字,也不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为托克托县东胜大街东段绿化美化工程供应苗木,该绿化美化工程中,托克托县城镇管理中心为发包方,被告松江公司为该项目承包方。被告***为该项目经理,第三人郭俊生为工地实际管理人。项目完工后,托克托县城镇管理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松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被告***确认并签字。因被告松江公司、被告***未支付苗木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松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苗木款的责任。3、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托克托县城镇管理中心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给被告松江公司中标的工程标段供应苗木,并运送至指定地点的客观事实存在,已形成事实合同。原告***与被告松江公司之间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苗木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松江公司未对其履行提出异议,且松江公司作为该标段的中标人,对该工程应尽到管理义务。视为对***履行行为的确认。故松江公司应承担给付苗木款的责任。因双方对价款没有约定,根据内蒙古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价)字2018第007号价格评估鉴定书,原告所供应苗木价值为1350774元。松江公司应向***支付苗木款1350774元。庭审中,被告***辨称工程中用的不是***的苗木,所提供的相关票据日期均为2017之后,该工程期间为2016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的辩称不予采纳。松江公司辩称与托克托县城镇管理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本案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苗木经托克托县城镇管理中心确认,已经种植于该绿化工程标段,该买卖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该买卖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法正常履行。作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松江公司为适格主体,应依法承担给付苗木款的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松江公司实际管理工程,在托克托县城镇管理中心支付工程款时,也是由被告***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自认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其为主要负责人。***作为松江公司的代理人,接受原告***向其管理的标段供应苗木。被告松江应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松江公司应承担给付苗木款的责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松江公司未按涉案合同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法定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松江公司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为前提。就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苗木款的具体日期,应按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松江公司给付货款之日起算。
综上,本院对***提出的要求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给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木款人民币13507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9日计算至苗木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天津市松江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钢军
人民陪审员 侯利文
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