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1099号
原告: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华丰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661373533Y。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经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100451157X6。
法定代表人:孙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866.58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垦利区永安小学、永安中学、永安镇社区服务中心、文化中心等项目配电施工工程签订有多份协议,上述工程项目早已施工完毕且投入运行使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经双方结算对账,以上项目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866.58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均为财政工程,由于近年来财政困难,政府支付能力下降,原告在内的许多相应工程款存在欠付的问题,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东营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永安中学配电室采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向东营春鹏电气有限公司购买配电箱一批,价格为189312元;结算方式为产品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凭收货单付到合同款的7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到95%,余款留作质保金满二年付清。同日,原告东营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永安镇社区服务中心箱式变电站购销合同》、《永安镇社区服务中心、文化中心配电箱电气成套产品购销合同》、《永安镇文化中心箱式变电站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91783元、68207元、141367元;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产品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凭收货单付到合同款的70%,待产品调试安装完毕且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5%,5%余款满两年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4年6月25日,原告东营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与永安镇中学签订《永安小学配电箱、箱式变电站电气成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3760元;结算方式为产品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凭收货单付到合同款的70%,待产品调试安装完毕且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5%,5%余款满两年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5年6月8日,原告东营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永安镇人民政府向东营春鹏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箱变一批,合同价款29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到合同款的90%,留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3年原告东营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永安镇中学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高压配电柜4台,低压配电柜7台、变压器2台;工程造价102535.75元。
2022年3月8日,原告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送达对账函一份:“为了保证来往款项信息数据的准确性,保障双方利益,现对本公司与贵单位的以下往来项目的往来账项进行对账,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对账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以示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及原因。永安小学配电箱、箱式变电站采购尚欠余额114848元,永安镇中学配电室施工工程尚欠余额37569.58元,永安中学配电室采购尚欠余额8312元,永安镇社区服务中心箱式变电站尚欠余额26778元,永安镇社区服务中心、文化中心配电箱尚欠余额15776元,箱变尚欠余额29800元,永安镇文化中心箱式变电站尚欠余额21783元。截止2022年3月7日,以上项目贵单位尚欠我公司共计¥254866.58元(大写人民币金额:贰拾伍万肆仟捌佰陆拾陆元伍角捌分)。”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8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政府对欠付款项254866.58元数额无异议,该款项至今未付。
庭审中,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金额254866.58元为基数,自对账函出具之日起(即2022年3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对欠付254866.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以欠款金额254866.58元为基数,自对账函出具之日起(即2022年3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254866.58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54866.5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 记 员  许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