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5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萌,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龚世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利建筑)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萌与被上诉人年利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年利建筑承担。事实与理由:1.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与年利建筑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法律上的条款说明以及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案相关的费用赔偿方式以及具体金额计算应当严格按照条款约定的内容来认定;2.一审法院在未对年利建筑诉请的各项费用进行依法核算的情形下,直接根据实际支付给伤者的赔偿金总额进行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相关的费用赔偿方式以及具体金额的计算应当严格按照条款约定的内容来认定。
年利建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利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赔偿年利建筑医疗费1053.99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500元、鉴定费1560元,四项合计24114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年利建筑在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障项目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5月20日,年利建筑工人吴兴勇在年利建筑承包的高新区北城中央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安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治疗意见:1.肢具外固定4-6周;2.1周后复查;3.1月后拍片复查,视情况去除外固定;4.不适随诊。2020年6月8日,年利建筑与伤者吴兴勇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一次性向吴兴勇支付赔偿款16000元。同日,吴兴勇向年利建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年利建筑一次性工伤赔偿金16000元。2020年6月22日,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兴勇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8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年利建筑、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协商未果,年利建筑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53.99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年利建筑在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年利建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总额不超过2000元,护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年利建筑要求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赔偿金额为24114元,但其实际支付给伤者的赔偿金为16000元,故年利建筑要求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赔偿的数额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损失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年利建筑保险赔偿金16000元。二、驳回年利建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年利建筑承担100元,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承担3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年利建筑在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年利建筑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支付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一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年利建筑实际支付给雇员吴兴勇的赔偿金额确定人民财险安康分公司的理赔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世辉
审判员 程及海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