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标营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标营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556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董事长。
被申请人:河南中标营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韩明明,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标营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5560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河南中标营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818317.9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378号对河南中标营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818317.9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