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3896号
原告:***基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徐州工程学院大学科技园K座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石庄扬子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陈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基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侠、闫伟伟,被告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吊篮拆除与运费、赔损费与维修费合计150040元[租金340865元(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103台)、吊篮拆除与运费48575元(吊篮拆除平台73台×450元=32850元、吊篮拆除炮楼16台×500元=8000元,吊篮运费103台×75元=7725元)、赔损费56000与维修费4600元,合计450040元,被告已付3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319.25元(按年息9%标准以1500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675天为25319.25元);此后违约金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与诉讼保全担保金505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租用原告ZLD-80630M型吊篮,用于XXXX房外墙保温外墙漆作业。合同就吊篮的数量、租期、租金计算方法(不含税)、运费、清理、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以及纠纷管辖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实际使用吊篮,至2018年8月16日退场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结算并支付租金,并承担运费及装卸费等,如有丢失损毁亦应赔偿,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合同被告先后支付300000元,余款150040元至今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意公司辩称:1、原告针对其主张应提供各个单据进行结算来确定具体的租金及吊篮拆除和运费的金额,被告认可陆续进入场地的吊篮七八十个,运费应以运输发票为准;2、被告在2018年6月就要求原告将吊篮拆除,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未将吊篮拆除,现在原告要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没有法律依据;3、不存在违约金及损失的事实,因为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具体的多少吊篮和使用天数无法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清单作为吊篮结算的凭证,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情形;4、担保金是原告自身诉讼所应承担的成本,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工程名称:XXXX,租赁吊篮型号ZLD-80630M,数量100台,租期60天,计算方法:35元/台班(不含税),租金(元):1050元/台/30天;甲乙双方在按合同结算租金、赔损及其它费用时,最后采用抵扣预付押金的方式,按月结算(30台班结算周期),到期乙方未能及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作业,并随时将吊篮撤离乙方工地;合同备注栏注明:1、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2、乙方承担往返运费(150元/台),乙方承担检测费用(270元/台)。3、甲方负责安装,拆除,乙方承担费用(有塔吊平台安装,拆除各400元/台)。4、每30天结算一次租金。5、甲方进场时,乙方支付安装费用400元/台及检测费270元/台,单趟运费75元/台。6、吊篮检测合格后开始计算。7、甲方对吊篮检测合格后的完整性安全性负责,必须确保每台吊篮的正常使用,现场必须常驻检修人员一旦出现故障,必须及时维修,不得耽误乙方工人施工,因设备原因维修,维修时间在工作时间内不超过4小时。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三条吊篮的进退场、验收:1、乙方需要甲方安排吊篮进退场时,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2、乙方负责吊篮进退场安装、拆除吊装设备和搬运辅助人员协调工作,提供三项五线制电源;3、甲乙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小天鹅吊篮进退场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第四条租期、价格标准的确认:1、实际租赁期限以进场单日期为准,到吊篮退到甲方仓库为准并标注于(小天鹅吊篮进退场清单)上,双方签字确认;……3、吊篮装卸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委托甲方可代办装卸运输,运费及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费标准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由乙方即时结清,如乙方未能即时结清,则按每台(空白)元/单趟的标准算(含装卸费);第五条吊篮的安全、维护与保养:1、租赁吊篮自抵达乙方场地起至返回甲方场地止,期间的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篮及配件、辅料的损坏、遗失、丢窃等均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标准以合同附件印列的价格为准,如附件中未能穷尽的,则以甲方采购价为准,……3、乙方应指定专业维护人员对吊篮实施维护和管理,吊篮发生事故、故障、损伤后,乙方必须在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停止作业,甲方得到通知后安排专业维修人员检修、鉴定、在检修鉴定过程中需要更换配件的,配件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吊篮的归还、续租:1、租赁期满,甲方有权自然终止合同,撤离吊篮,并凭此合同作为出门证,……;2、吊篮归还时,乙方应保证吊篮完好齐全,并将附着的灰浆、涂料等杂物清理干净,否则甲方将每台收50元的清理和防腐费用;3、如乙方负责吊篮退场,而未按时归还,甲方有权主动撤离吊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起止吊篮的交割地为甲方仓库(徐州市);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本合同签定生效后,任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或不按合同条款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视作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损失。第八条、合同附件: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包括:(吊篮进、退场清单、吊篮租金结算单、维修单等)。原告代表李1、被告代表陈1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合同双方公司印章后,双方按此合同履行。
2018年6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1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1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因原告经计算认为被告尚欠其租金、吊篮拆除与运费、赔损费与维修费合计150040元未付,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吊篮进场、退场单及维修单一组(原告提供的吊篮进场清单显示,2017年12月13日原告的吊篮陆续进入合同约定工地(其中该日1156号清单显示1#楼7台,由尤1签字;1157号清单显示2#楼8台,由徐1签字;1158号清单显示4#楼6台,由刘11签字;1159号清单显示5#楼10台,由韩11签字),最后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原告提供的吊篮退场清单显示,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最早验收的退场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最后退场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退场3台。),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3台吊篮,共206台提升机,提升机退场退了205台,少一台,原告主张按1500元计算,合同约定价值为5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159号、2017年12月13日韩11签字的吊篮进场清单不予认可,主张不认识韩11,且结合编号为1158号的吊篮进场清单,同一日进场如此数量的可能性不大,如同一天发生的事情,应当由同一个负责人刘11签字;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727、4411的维修单(分别显示材料费各50元)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编号为4438的维修单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模糊;陈1还分别在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支付吊篮往来款29055元、10430元、18005元、2000元、17745元,共计77235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还提供了陈1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6月2日、6月7日均催促原告对吊篮拆除,2018年6月27日陈1要求李1将吊篮配件拉走。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的仅是一个时间点和一部分通知拆除,而不是退场,不能证明退场全部过程和事实;陈1支付的77235元为进场支付的运费7725元(103台×75元)、安装费41700元(10台×450元+93台×400元)、检测费27810元(103台×270元)。
另查,被告原名称为XXXX有限公司,2019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给付租金的义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2018年6月虽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吊篮、拉走配件的情况,但《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进退场验收清单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实际租赁期限以进场单日期为准,到吊篮退到原告仓库为准并标注于(小天鹅吊篮进退场清单)上,双方签字确认。既然被告工地负责人在进退场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即应当按该清单所载明的租赁物进退场数量与时间、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予以结算。
《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进场时,乙方支付安装费400元/台及检测费270元/台,单趟运费75元/台”。而陈1支付77235元的时间均在2018年4月2日吊篮退场之前,故,原告主张陈1支付的77235元为进场时的运费、安装费、检测费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告依据进退场清单及合同附件的约定计算遗失、损坏的配件赔损费有事实依据,亦具有合同依据。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配件遗失、损坏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进退场清单的差额配件数向原告支付赔损费56000元。
《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结算租金时按月结算(30台班结算周期),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或者变更合同履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损失。因被告未在退场后30日与原告结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最后退场日为2018年8月10日,故,被告至迟应在2018年9月10日前与原告结算租金。因双方合同中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原告提供的吊篮进场清单显示首次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原告提供的吊篮退场清单显示最后退场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故,原告计算的租金有误,其中2017年12月13日进场的31台吊篮的租金应扣除1天1085元(原告自2017年12月12日起算租金),2017年8月10日退场的3台吊篮的租金应扣除7天245元(该退场日计算租金至2017年8月16日)。扣减1085元与245元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33953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被告提出异议的编号为2727、4411的维修单确无负责人签字,故对该两份维修单中载明的维修费金额合计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编号为4438的维修单负责人签字虽有些模糊,但能够辩认出所签名字为“鲁11”,本院对该维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扣除1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维修费4500元。
《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往返运费(150元/台),被告已支付进场运费,故还应支付拆除吊篮后的退场运费,原告主张103台吊篮拆除的运费7725元,符合合同约定与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塔吊平台安装、拆除各400元/台。故,原告主张在平台上、炮楼上拆除吊篮的费用应计算为35600元(73台×400元+16台×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金505元,系原告自愿为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非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339535元、吊篮拆除费用35600元与运费7725元、赔损费56000元与维修费4500元,合计44336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基涂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吊篮拆除与运费、赔损费与维修费合计143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基涂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287元,由被告江苏中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人民陪审员 李军玲
人民陪审员 胡升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