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意防腐防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平,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菊英,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系唐建平的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宇,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系唐建平的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意防腐防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石庄(扬子江路西侧污水处理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意防腐防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中意公司伪造证据“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处以20万元罚款,中意公司向唐建平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5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66.5元、2015年1月至10月留存工资32039.2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唐建平2015年年薪是5万元错误。唐建平2014年为专职驾驶员,2015年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也从江苏南京变迁到广西南宁,陈伟、袁国良两人实际上一直从事工程管理工作,而不是营销人员,其年薪在2014年就是6万元,与唐建平2015年转岗年薪提升到6万元并不矛盾。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计算唐建平病假工资,导致一审法院计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月至10月留存工资错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该规定属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载明的“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照该规定计算唐建平病假工资,而不应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3、一审法院对唐建平伪造证据的行为未处罚,放纵作假,导致此种丑恶现象越演越烈,法院应当对这种行为严惩。
中意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唐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意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到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万元;2、中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万元;3、判令中意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的留存工资34280.61元;4、中意公司支付垫付的治疗费用7364.39元以及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受伤之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误工损失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唐建平到中意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中意公司为唐建平缴纳了医疗保险。2015年3月26日,中意公司派唐建平到广西省工作。2015年6月4日唐建平外出购物时不慎跌倒受伤,先后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江阴市澄江街道袁锦法骨伤科诊所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7715.55元。2016年8月15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2016年6月17日受理的唐建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唐建平于2016年6月24日以自己摔伤非工伤,书面申请撤回工伤认定请求。唐建平受伤后经中意公司同意即回家休息。2015年9月底,唐建平向中意公司提出要求回公司继续上班,中意公司以唐建平原来的岗位已安排他人、现无工作岗位安排为由拒绝,并表示愿意补偿唐建平4500元。唐建平未接受。
2015年10月25日,中意公司向唐建平送达了告知书一份,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企业决定不再续签为由与唐建平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2日,中意公司向唐建平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6年3月4日,唐建平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意公司:1、支付双倍工资4万元;2、支付赔偿金3万元;3、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工资留存部分34280.61元。因该案超过四十五日仲裁委未仲裁裁决,根据唐建平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5月11日决定终结仲裁活动。2016年5月24日,唐建平诉至法院。
中意公司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2014年,唐建平的年薪为5万元,中意公司平时每月支付唐建平工资2000元,农历年底前支付剩余工资26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江阴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630元。
一审中,唐建平对中意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第3页系中意公司事后更换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页上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而更换后的第3页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故申请对中意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第3页与第5页是否为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进行鉴定。2016年8月15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3页与第5页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唐建平和中意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中意公司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一审中,双方对唐建平2015年的年薪标准及2015年中意公司已支付唐建平的工资金额存在争议。唐建平主张:2015年其年薪为6万元,并陈述与其同工种的另外两名职工陈伟、袁国良已实际收到6万元;2015年1月至10月,中意公司已支付唐建平工资18100元。中意公司主张:唐建平2015年的年薪标准延续2014年的标准即5万元,双方未就2015年的年薪协商变更;2015年1月至9月,其已支付唐建平工资16100元;2015年10月,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没有支付工资。中意公司提供2014年中意公司营销人员工资表,载明陈伟和袁国良2014年的年薪是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建平2015年年薪标准:唐建平主张其2015年年薪从2014年的5万元增加到了6万元,中意公司予以否认,唐建平未提供双方就其工资标准协商变更的相应证据。中意公司提供的2014年中意公司营销人员工资表可以证明陈伟和袁国良2014年的年薪就是6万元。因此,对唐建平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唐建平2015年的年薪为5万元。
关于2015年1月至10月中意公司已支付唐建平的工资金额:因唐建平自认的支付金额高于中意公司主张的金额,故确认2015年1月至10月中意公司已支付唐建平工资18100元。
关于唐建平主张的2015年1月至10月的留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2015年唐建平的年薪为5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4日唐建平为中意公司正常提供了劳动,故中意公司应支付唐建平上述期间的工资21389元(5万元/年÷12月×5月+5万元/年÷12月÷30天×4天);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9月底,唐建平非因工受伤在家休息,中意公司应支付唐建平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5042元(1630元/月×80%×3月+1630元/月×80%÷30天×26天)。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唐建平因中意公司的原因无法提供正常劳动,故中意公司应按照唐建平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唐建平上述期间的工资3360元(5万元/年÷12月÷31天×25天)。2015年1月至10月中意公司已支付唐建平工资18100元。中意公司自愿将2015年7月多支付的696元(2000元-1630元/月×80%)补偿唐建平,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中意公司尚应支付唐建平2015年1月至10月的工资12387元(21389元+5042元+3360元-18100元+696元)。
关于唐建平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唐建平与中意公司先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按照法律规定,中意公司应当自2015年3月1日起与唐建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中意公司与唐建平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中意公司应当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唐建平两倍的工资。2015年10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中意公司应支付唐建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21458元[(5万元/年÷12月×3月+5万元/年÷12月÷30天×4天)+5042元+3360元]。
关于唐建平主张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唐建平与中意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5日,中意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解除与唐建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意公司单方与唐建平解除劳动关系也未通知单位所在地工会,故中意公司单方与唐建平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唐建平支付赔偿金。唐建平2013年3月1日到中意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5日解除,故中意公司应按照唐建平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唐建平赔偿金2.5万元(5万元/年÷12月×3×2)。
关于唐建平主张的医疗费用:因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2015年6月4日唐建平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且中意公司也为唐建平缴纳了医疗保险,故唐建平要求中意公司支付其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7714.95元于法无据。唐建平受伤休息期间,中意公司支付了病假工资,故唐建平要求中意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中意公司支付唐建平工资1238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1458元、赔偿金25000元,合计588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建平;二、驳回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3450元,由中意公司负担(唐建平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440元,由中意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不再退还,由中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唐建平支付)。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唐建平和中意公司一致认可唐建平2014年年薪为5万元,唐建平提出2015年因岗位发生变化其与中意公司协商变更年薪至6万元,但中意公司予以否认,唐建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在一个企业同类岗位工作的人员亦会因工作年限、工作能力、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历年业绩等因素存在薪金差异,唐建平凭借与其类似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年薪来要求认定其本人年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仅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也在劳动部199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规定。该意见第59条载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98条载明,“……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该意见晚于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上述劳动部门出台的规定就病假工资计算标准不一致,应当按照该意见明确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病假工资,并无不当。
最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是针对一审判决、裁定内容。是否应对中意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不是一审判决内容,也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唐建平要求对中意公司进行处罚的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唐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龚 甜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