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06民初12041号
原告: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
被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0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费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萍。
原告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烨公司)诉被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瑞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圣诺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合同款3643146元及利息(以25785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算、以15662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以90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多次合作,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配套建设及材料采购,累计签订并履行合同37份,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该院(2012)鼓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但对2578520元暂认定为被告履行37份合同款,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同时告知原告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另案主张。现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认定2578520元付款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所以鼓楼法院原判决认定2578520元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原告可以再行主张。此外,对于SN08090项目下156626元合同款以及SN10040项目下的908000元合同款,(2012)鼓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暂未支持,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2012年10月11日,瑞烨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鼓商初字第1004号,以下简称1004号案件】,请求判令被告圣诺公司支付双方之间37份合同尚欠的款项491780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万元。1004号案件审理中,本院询问瑞烨公司诉讼请求的构成,瑞烨公司明确圣诺公司支付的2578520元系已经移交公安刑事侦查的2份合同款项,并非支付双方37份合同款,所以在该案中应视为37份合同之未付款,并诉请圣诺公司支付。1004号案件审理后认为,圣诺公司支付瑞烨公司的2578520元可以认定为支付案涉37份合同的款项,并据此认定圣诺公司支付37份合同款金额为38975552.94元;至于案外2份合同是否应付款,瑞烨公司可待刑侦案件结束后按照处理结果另行主张。2013年12月10日,1004号案件判决圣诺公司支付瑞烨公司1264663.0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瑞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瑞烨公司、圣诺公司均未上诉,1004民事判决已生效。
2015年9月21日,本院对孙立宇犯职务侵占罪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孙立宇利用担任圣诺公司业务经理、副总经理职务便利,通过安排瑞烨公司与圣诺公司签订2份虚假合同的方式套取圣诺公司资金179.75万元占为己有,同时另有圣诺公司向张玉军账户汇款60万元,共计认定孙立宇职务侵占金额239.75万元,判决孙立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没收财产5万元,扣押账款9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孙立宇退出剩余账款149.7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后孙立宇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一审判决。后公安机关将90万元账款发还圣诺公司。在孙立宇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瑞烨公司收到圣诺公司汇款后,扣除开票税款后,将剩余款项返还孙立宇或孙立宇指定的收款人,并向圣诺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合计金额2578520元。瑞烨公司在1004号案件中据以主张的37份合同款中,就是依据已开票金额减去圣诺公司付款金额,并扣除2578520元,作为欠款金额主张。
本院认为,瑞烨公司在第一次诉讼1004号案件中向圣诺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已经包含2578520元,经1004号案件审理认定2578520元圣诺公司已经支付完成给瑞烨公司,并据此从瑞烨公司诉讼请求中扣除了该款,驳回了瑞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瑞烨公司与圣诺公司尚有其他纠纷,但关于案涉2578520元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瑞烨公司再次诉请圣诺公司在37份合同框架内继续支付2578520元,不仅与100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并且本次诉讼实质是否定1004号案件对2578520元是否实际支付作出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故瑞烨公司关于2578520元及相应利息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中2578520元及相应利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28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海彬
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
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