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03民初188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山东瑞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里辛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6015016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民工劳务费440540.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40540.6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了被告瑞烨公司的宽厚板车间地坪的项目,被告***让原告找了一些民工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山钢集团日照精品钢基地(北靠聚鑫路、西靠厚板路),属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施工时间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经结算,各被告尚欠施工工人的工资共计513440.64元,施工完成后,被告***付给原告729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440540.64元未付。
瑞烨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瑞烨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项目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瑞烨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被告瑞烨公司并未拖欠***任何款项,相反,被告***尚欠被告瑞烨公司七十余万元,被告瑞烨公司无法律义务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瑞烨公司怀疑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不排除有被告***与原告串通虚构事实,向被告瑞烨公司主张权利的嫌疑。
***未作答辩。
原告陈述,被告***让原告带领部分工人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钢筋加工绑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结算,被告欠付施工工人的工资共计513440.64元,被告***仅给付原告729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440540.64元未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班组结算费用汇总表,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以及被告***的会计费***的签字,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23142元,至2019年1月10日已付536670元,2019年过年及年后付573031元,尚欠原告班组513440.64元;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其儿子***于2019年9月1日转给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给原告60000元。此外,被告***还付给原告现金2900元;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和被告瑞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瑞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所干工程,承认公司已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并称被告***是挂靠被告瑞烨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被告瑞烨公司会协助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被告瑞烨公司质证称,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瑞烨公司不知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班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班组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瑞烨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只能算劳务分包的转包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瑞烨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被告瑞烨公司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资料方言较浓,无法确认对话内容,但根据原告整理的文字稿,被告***并未认可欠款总额,需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瑞烨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段录音可以看出被告***施工的工程因未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班组结算费用汇总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系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瑞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瑞烨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和8月10日,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瑞烨公司将其承包的山钢日照4300mm宽厚板一、二标工程以劳务合同方式承包给被告***,并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内容以及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以后,莱芜市瑞烨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瑞烨公司。其后,被告***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钢筋绑扎加工部分承包给原告,随后原告召集并组织人员到工地进行钢筋绑扎加工作业。2019年4月23日,被告***在《***班组结算费用汇总表》的最后“合同负责人意见”处签名并有“量已对完”字样,载明:结算金额为1623142元,至2019年1月10日已支付金额为536670元,过年及年后付款573031元,尚欠班组金额为513440.64元。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9月1日***转账汇款1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汇款60000元。另外,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其现金290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钢筋绑扎加工业务承包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成立钢筋绑扎加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钢筋绑扎加工,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在《***班组结算费用汇总表》签名落款确认了其2019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劳务费513440.64元的事实,该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72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440540.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瑞烨公司并非合同发包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劳务费440540.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440540.64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