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民初2520号
原告:***,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德智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传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运,系该公司费控部副总监。
被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中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马石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智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赖雅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戴 蕾
代理书记员 王茜倩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