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82民初3192号之一
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961705,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匡锡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德智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130450,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传记。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智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德智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磊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