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6民初425号
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恒博,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创业家园2-3-3层A(西北)号。
通信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新疆北新路桥蒙华铁路MHTJ-2标段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李琴琴,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琴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费9898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乌审旗无定河镇蒙华铁路MHTJ-2标段二工区路基土方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4日、11月7日至9日,怂恿并带领多名村民在原告施工现场进行阻拦,导致原告场内所有机械设备无法工作,原告无法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影响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没有施工手续,并且没有施工资格;在该争议标段土地上施工,未与土地的承包人协商办理过土地征收手续,就开始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属于无理诉讼,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被告阻挡现场照片及视频3份。证明被告阻拦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施工无法进行,被告阻拦施工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重大设备租赁损失和工期延误损失。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有部分阻拦行为被告并不在场,施工队把人打了的那次被告去了,派出所的也有。
证据二、平地机租赁协议书1份、装载机租赁协议书1份、刘峰、高飞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自卸车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阻拦工程施工,使得机械设备无法进行工作,造成了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共计6898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证据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阻拦原告工地施工,致使原告窝工6天,造成工期延误,使原告遭受了工期延误损失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证据四、《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书》2份、《临时用地合同》2份、地上附着物赔偿费用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施工所涉及的临时用地为合法的临时用地,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或干扰建设单位施工,因阻止或干扰行为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被告并非该土地的承包人,被告无理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机械租赁损失和工期延误损失,被告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父亲在工地上晕倒,被告去找其父亲,所以被告不在现场阻拦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知晓,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在陈述该组照片是承认其有到公司阻挡施工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
证据二、录像一份,证明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工地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视频内容除被告阻挡施工的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均与本案无关;录音明显是偷录的,无法判断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且该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录音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应作为证据。此外说明一点,被告提供的视频中有其阻挡施工的视频,由此进一步推出被告阻挡施工的侵权行为事实存在,并给原告造成损失需要赔偿。关于用地手续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中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用地已经过合法程序征用。并且征用手续中显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所有者并不是被告,因此被告阻挡施工是一种典型侵权行为。
证据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该施工土地判决给被告,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征地手续签订补偿协议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有权阻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铁路主线路自己不阻挡,取土便道在自己地上未征得同意进行施工,便进行阻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并没有认定该土地属于被告,被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无权阻挡施工,且该行政判决书与本案的侵权案件没有关系。
证据四、视频1份。证明被告土地上附着物被原告推到,没有补偿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视频的内容不清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相片和视频资料能反映出派出所民警出警事实,但没有立案记录及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且对该证据的来源不能说明其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损失价格应当为价格鉴定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正在施工机械的实际损失,公正客观作出的认定价格,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地合同》、《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书》虽均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捺印,但没有签订合同、协议的时间,不能确定用地合同的履行时间,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征用土地的承包人非本案被告,且就该土地已经与承包人达成了征用、补偿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才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在乌审旗无定河镇境内施工期间,当地多名村民曾进行过阻拦,被告***也在现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在乌审旗无定河镇境内施工,理应按照合法程序取得该争议地段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当地村民协商处理好临时用地的征用、补偿等事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该争议地段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同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存在阻拦行为,故对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拦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和工期延误损失共计989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拦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和工期延误损失共计9898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堂
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
代理审判员 曹香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