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恒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江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6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期间,多次在施工现场进行阻挡,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其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却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属逻辑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而一审法院单方面认定侵权行为不存在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排除妨害,停止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我没有阻拦过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施工占用了我的土地,破坏了植被,也没有审批手续。我是在维权。
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989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在乌审旗无定河镇境内施工期间,当地多民村民曾进行过阻拦,被告***也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在乌审旗无定河镇境内施工,理应按照合法程序取得该争议地段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当地村民协商处理好临时用地的征用、补偿等事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该争议地段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同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存在阻拦行为,故对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拦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和工期延误损失共计989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拦造成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和工期延误损失共计9898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除原审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高压线迁改时占用土地给予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用以证明高压线迁改占用她的土地,对方因此给了补偿金;2、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2标段与被上诉人***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地上附着物18480元,被上诉人承诺不再阻挡施工,也不收取其他费用。被上诉人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分好几个工区,其中一个工区也占用了被上诉人土地,已经给予补偿,还有一个工区补偿事宜正在协商,因此上诉人涉及的工区占用的也是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二中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的乙方与最终签字的不是同一人,甲方也没有盖章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因其不能反映出高压线迁改时占用土地的权利人是谁,以及该块土地的地理位置,因此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无甲方签字盖章确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仅为被上诉人单方承诺签字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甲方包日陶勒盖村与乙方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两份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甲方的两块土地(200.37亩和8.4亩)供乙方临时有偿使用,使用费为200.37亩给付292740.6元、8.4亩给付12272.4元,使用期限2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两份临时用地合同均未约定临时用地的四至界限。2016年3月4日,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2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2标段分包给本案上诉人,工程位于鄂尔多斯乌审旗无定河镇。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2标段项目经理部虽与乌审旗无定河镇包***盖村委会签订了两份临时用地合同,但以上临时用地合同并未明确用地的四至界限。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标段项目经理二工区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地点在以上两份临时用地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出具的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表明***等人与包日陶勒盖村村委会之间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因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工程发包方已经取得了施工的土地的合法临时使用权,即该土地上权属、四至明确,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人均取得了相应的补偿。结合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到过施工的现场的行为构成侵权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上诉人的阻拦施工是维权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咸阳山江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春梅
审判员魏敬乾
审判员赵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闫明露
书记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