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21民初2805号
原告:**1,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2,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743873654T,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丰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3,系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1、**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1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2,被告**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退还已支付款项;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9.8万元,承担违约金2904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承担本案律师事、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2、3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计38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内蒙古大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得给付义务。被告**1至今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且未将其持有的内蒙古大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4.9%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这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与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股权变更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了巨大损失,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1辩称,同意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求。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要求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保险费,以及退还9.8万元定金的诉求。理由是被告**1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假使被告**1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则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交的9.8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律师费、保险费由被告**1承担无依据。
被告**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1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同意侯鲜锋的答辩意见,在**1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存在违约,且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不具备股权变更等情况下,保证人不负担保证责任。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保证人的约定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如按原告诉状所述,保证期间也已经超过。三、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为自各方签章后生效,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涉案合同对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四、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身也不成立,其主张律师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答辩人根本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也认为涉案合同的违约方为本案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1主张违约责任,即使人民法院最后仍认定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应当予以调减。
原告**1提供股权转让合同1份、对外负债明细表1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网络查询企查查复印件1张、司法拍卖截图共7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银行转账凭证2支(手机截屏)、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票据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1提供股权转让合同1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1份、关于股权转让的债权申报公告2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微信记录复印件(截屏)1份共16页、收据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通知函1份共1页、顺丰速运电子存根1份共1页,顺丰速运签收底单手机截屏1份共1页,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1提供的证据,被告**1、**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原告**1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部分不认可,被告**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被告**1作为甲方,原告**1作为乙方,被告**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1份,此合同三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并在合同首页加盖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3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标的为甲方将其持有的内蒙古大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乙方同意以含税价147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4.9%的股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定金9.8万元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3日内,应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的经营证照、会计账簿等资料,同时双方各派2名人员组成债务处置小组,通过当地有影响的报纸或媒体发布公告,期限3个月,并在目标公司主要经营场所张贴告示,期限3个月,甲方保证至本合同签订之日止,目标公司对外负债总额为26582000元,甲方保证目标公司再无其他对外债务。债务公告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目标公司2.45%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乙方在取得上述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4.3万元。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剩余2.45%股权全部变更至乙方名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乙方在取得上述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8.4万元。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待目标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4.5万元。丙方的保证及承诺:丙方保证本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不会受到丙方自身条件的限制,也不会导致对已生效判决、裁决、做法命令、法律、法规、契约的违反。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第六条的保证及承诺,以及甲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若甲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承诺及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责任,则丙方自愿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付款或赔偿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甲方所做的保证和承诺,乙方可选择本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合同,并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向甲方主张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乙方所作的保证和承诺,甲方可选择本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按应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0%向乙方主张违约金;若甲方对外负债(包括担保债务)总额超过本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或本合同交易股权及目标公司重大资产(包括土地)涉及纠纷或查封冻结等影响乙方行使权利的情形,则乙方可选择本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向甲方主张违约金。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公司交接、交易费用的承担甲方和乙方的保证及承诺、交接后或有债务的处理、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其中约定各方因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右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通知及文书送达、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及其他等内容。此合同签订后,原告**1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被告**1股权转让定金9.8万元。2018年6月15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三方在此协议上签名捺印,其中,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签名捺印,未加盖印章。此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保证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目标公司对外负债总额为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捌万贰仟元整由乙方负责清偿,且甲方同意无偿赠与乙方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捌万贰仟元整,用于偿还上述目标公司债务。除上述债务外,甲方保证目标公司再无其他对外负债。第二条、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内蒙古大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负债明细表》中的全部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且甲方保证债权人不主张利息。第三条、乙方将50%股权变更款支付给甲方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将无偿赠与乙方的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捌万贰仟元整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上述目标公司债务。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甲方在10日内全额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照每月2%标准,从甲方实际收到该款项之日起,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退还时止。第四条、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后3日内指定专人借款给目标公司,将《内蒙古大奥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负债明细表》所列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并将清偿凭证交付给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进行财务入账处理。第五条、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其他约定。2018年9月3日和2018年9月7日,在内蒙古北方新报和内蒙古晨报分别进行关于股权转让的债权申报公告的公告,申报登记时间均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共计3个月。2018年11月18日,甲方乙方的代表人与丙方内蒙古乾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甲方乙方的代表人在此协议上签名,丙方内蒙古乾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此协议上加盖印章和杨文珍印章,此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负责处理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在包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另一笔3000万元已还本金贷款的尾欠利息8952500元,于2019年5月18日前处置完毕。第二条、因该笔贷款已由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与包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协商按3100万元处置,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该笔贷款未能清偿而给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造成3100万元以外的损失则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先行给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费折抵损失赔偿金,并由内蒙古乾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前将位于达拉特旗锦绣华庭10套住宅楼网签于侯成虎名下,质押于甲方作为乙方履约担保,该质押房屋乙方保证有处置权,如因此造成的其他纠纷,则由乙方承担责任,并由丙方作为该协议的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三条、在乙方履行了包商银行呼和浩特支行上述贷款处置义务后,视为乙方支付了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300万元股权转让费。原协议各方则应依原约定履行其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四条、本补充协议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等约定。
2020年8月28日,被告**1按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原告**1和案外人苏振山邮寄通知函,此函主要内容为:其多次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方不予配合,双方暂停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对方如继续履行合同,于本通知到达5日内与其协商,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终止股权转让合同等内容。原告**1予以签收,主张通过通知函才知道大奥公司的资产抵押到银行才有本次诉讼。原告**1与被告**1、**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1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400元,并支付了提供担保的保险费。被告**1、**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主张即使认定其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除本案的股权转让外,其他股权也转让与苏振山,并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1是否违约,如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及保证人丙方的保证期限是否已过。原告**1与被告**1、**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故原告**1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1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答辩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应认定原告**1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予调整。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违约金是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本案违约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酌定。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保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被告**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应免除责任。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1追偿。被告**1、**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辩称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1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1与被告**1、**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1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1股权转让定金款98000元及律师费5400元。
三、被告**1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1违约金35876.16元(附计算明细),并承担给付款项98000元从2020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2、**、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1负担3025元,被告**1负担5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瑞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违约金计算表
1、从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30日98000(17%÷12月(14.5月=20130.83元。
2、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98000(16.8%÷12月(2月=2744元。
3、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98000(16.6%÷12月(3月=4067元。
4、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98000(16.2%÷12月(2月=2646元。
5、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98000(15.4%÷12月(5月=6288.33元。
共计:3587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