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民初31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虎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倩伟,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虎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塔娜、被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就“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2014年8月13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该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造型美观,实用性强,作为原告的主打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该专利产品被安装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上,原告的委托律师对相关道路路灯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笔录。该路灯建设单位为被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路灯的制造单位、销售单位为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27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5)宁知内调字第0016号律师调查笔录及百度地理位置示意图、路灯现场图、网络下载“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区铁西新区三期市××路亮化等配套设施工程第一标段施工、监理招标预中标公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发票、物资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公证件,证明原告损失赔偿额计算依据。
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是,我公司是建设单位,2011年已施工完毕,不是制造企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权利已届满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没有依据。
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委托闫文革采购南区景观路灯灯具的授权委托书;
2、出卖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昱工程照明灯具经销部与买受人闫文革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收条。
以上1、2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是通过商业买卖行为取得灯具,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侵权行为,不是侵权的主体。
被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意见是,原告的权利已届满且超过时效,原告的主张与我方无关。
被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就“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此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已届满。该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托普公司)。2014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托普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托普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甲方、乙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进行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常州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常州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向**支付许可使用费385元,常州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43120元。原告**提交了晋江市益众照明发展有限公司与托普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经过公证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发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2015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朱少华律师出具(2015)宁知内调字第0016号《律师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朱少华律师接受**的委托,于2015年6月8日来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星河湾出口(从靠近鑫通绿雅阁东侧到昆都伦沟附近),从东康快速路星河湾出口(靠近昆都伦沟附近)对东康快速路星河湾出口的路灯现状进行调查取证,朱少华使用携带的相机对上述路段上的路灯、路牌及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朱少华经现场清点,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路星河湾出口的道路两侧共有双灯头路灯杆340杆,共计路灯灯头680盏。本调查笔录记载的上述事实,由朱少华律师根据现场调查的事实情况所作的客观描述,并附有照片打印件。经审查,原告所附照片1-8的路灯现场为道路两侧的双灯头路灯杆照片,路灯主视图呈现为“V”字形流线设计,仰视图、立体图显示光源区均呈现上部椭圆下部横线,类似于无柄乒乓球拍的单光源路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网络下载的“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铁西新区三期市××路亮化等配套设施工程第一标段施工、监理招标预中标公示”,施工预中标单位为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招标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公示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4月29日。原告以此证实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于2011年既已施工完毕,并提交了委托闫文革采购南区景观路灯灯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出卖人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昱工程照明灯具经销部与买受人闫文革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收条,以此证明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是通过商业买卖行为取得灯具,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侵权行为。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未侵权的抗辩主张。经审查,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委托闫文革采购景观路灯灯具一事,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路灯与本案涉案路段安装路灯灯具的关联性,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收款凭证也仅为个人所打收条,故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抗辩证据证明力不足,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成立,其经营项目为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乙级;照明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根据原告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星河湾出口(从靠近鑫通绿雅阁东侧到昆都伦沟附近),从东康快速路星河湾出口(靠近昆都伦沟附近)对东康快速路星河湾出口的路灯现场照片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的产品。经比对,两者相同点是,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V”字形流线设计;从仰视图看,光源区呈现上部椭圆下部横线设计。两者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光源区没有凹陷形设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证明原告享有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系涉案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5)宁知内调字第0016号律师调查笔录及百度地理位置示意图、路灯现场图。
3、原告提交“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铁西新区三期市××路亮化等配套设施工程第一标段施工、监理招标预中标公示”,施工预中标单位为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
4、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闫文革采购南区景观路灯灯具的授权委托书;出卖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昱工程照明灯具经销部与买受人闫文革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0630082214.4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经托普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过比对,被诉侵权的单光源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因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故对原告请求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的获利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由于原告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说明被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内蒙古景建美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小华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骆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售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