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10行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高新工业园区卖芝桥东路888-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上诉人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陈述其未收到原告的投诉,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相关投诉,故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当予以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事实是原告曾到答辩人处咨询过信用报告的情况,答辩人已向原告进行过解释。”从该表述可以看出,上诉人确实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了解、解决误上失信名单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一直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理由推脱。故要求撤销原裁定,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更正申请依法进行核查与处理。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作为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对征信业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且被上诉人亦否认曾收到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所称“原告曾到答辩人处咨询过信用报告的情况,答辩人已向原告进行过解释”,并不属于自认曾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超
审判员屈雪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