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1003行初2号

原告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高新工业园区卖芝桥东路888-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浙江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褚孔富,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并于同月15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褚孔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与浙江三门李滢生态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收到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执民字第757号《执行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及时缴纳案件受理、鉴定及申请执行费用,配合法院调解,并已和浙江三门李滢生态木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一致意见,积极履行了执行义务。2015年9月,原告因银行拒绝其贷款,自主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信用。次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了企业信用报告(自助查询版),其中公共信息明细内发布了一条强行执行记录,记录中记载执行法院为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立案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案号为(2014)台三执民字第757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0元,已执行标的金额0元。该条记录明显错误且不合法合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自助查询版)样本明确表示执行\已执行标的的金额大于0元,如执行标的的金额为0元,说明根本不需要执行,该条记录方式明显存在错误。原告收到此报告后多次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并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撤销上述报告,均未得到受理与书面答复,且三门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也核实原告并没有上失信名单。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核查与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答辩称,被告系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原告起诉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中国人民银行直属事业单位,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二者并非同一单位。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合作备忘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均无权将原告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撤销。原告从未向被告口头或书面提起过投诉,且即使被告收到过原告的投诉,被告是否进行核查与处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陈述其未收到原告的投诉,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相关投诉,故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当予以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郏金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沈妙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

附件: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