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赛豪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英杰。
委托代理人: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赛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伟炳。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浙江赛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7月11日,原告赛豪公司与被告双鼎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坐落在黄岩经济开发区新厂区1#车间[(K18+K18+K15)×126M]、2#车间[(K18+K15)×126M]轻钢结构屋顶。建筑面积1#车间6426平方米,2#车间4158平方米。工程价款1#车间每平方米269.432元;2#车间每平方米257.01元。合计总造价2800000元。其中钢结构件系统造价2380000元,并约定屋面板采用75MM瓦楞夹心板(上板采用马钢基板0.45MM彩钢板,下板采用0.326MM彩钢板)。工程安装劳务费420000元。工程保修期五年,保修期间由于被告方施工质量或工艺不当等原因造成工程生锈、渗漏的,由被告负责修复,维修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并对工程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开始施工。同年9月18日对屋面淋水检查,无出现漏水现象。同年11月25日对钢结构(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和部分观感质量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进行验收,结果符合规范要求。总体工程(包括综合楼)于200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原告接收使用后的2011年初,发现1#、2#车间钢构屋顶大面积生锈,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时没有采用马钢彩涂板,造成屋顶板生锈。同年5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用马钢彩涂板进行更换。被告得知后,同意对屋顶板作防锈处理,不愿意进行更换。双方意见不一。2013年1月5日,原告诉至该院。现被告所建造的原告1#、2#车间屋顶彩涂板全部生锈。2013年1月14日,该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屋顶彩涂板是否系马钢公司生产?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同年3月21日该所作出浙商检(2013)司鉴00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原告1#、2#车间的轻钢屋顶面板(建筑用彩涂板)不是马钢公司生产,质量不合格。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所建造的原告1#和2#车间屋顶彩涂板全部生锈,系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采用马钢公司的彩涂板,而是采用其他厂家的彩涂板所造成的。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屋顶彩涂板是马钢公司的产品;该工程经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马钢公司的彩涂板与其他厂家的彩涂板因内在质量指标有差异,马钢公司的彩涂板比其他厂家的彩涂板防锈能力强,使用年限更长。但这种内在质量指标差异,不通过一段时间的使用,较难区别。何且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提供彩涂板产地的任何凭据,审理中也没有提供彩涂板购销票据来证明其主张。现涉案彩涂板出现生锈,经过法定机构鉴定,证实不是马钢公司的彩涂板。被告称1#和2#车间屋顶的彩涂板采用的是马钢公司的产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马钢基板0.45MM彩涂板更换涉案屋顶的生锈的彩涂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的马钢基板0.45MM彩涂板更换原告浙江赛豪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北院大道36号内1#和2#车间(即被告承建的车间)的轻钢屋顶面板;其更换材料和拆除、安装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80元由被告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计算该损失金额为120822元。整个需要更换面板的各类费用为302062元,本工程设计等级为二级,根据规定,二级防水层合理使用年限为15年,而被上诉人自从2006年9月18日淋水检查至今已有7年,根据面板目前生锈情况,还可继续使用3年,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年,按计算,每年计费20137元,5年则100685元;二、本案所争议的0.45MM彩涂板厂房轻钢屋顶面板是厂房工程的一部分,而厂房工程于2007年11月1日总体竣工验收,故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因为工程质量是合格的。综上,从使用目的和损失的大小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承担与损失相当的责任才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浙江赛豪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屋顶面板采用马钢基板0.45MM彩钢板,而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上诉人施工所采用的屋顶面板(建筑用彩涂板)不是马钢公司生产且质量不合格,故上诉人明显存在瑕疵履行。虽涉案厂房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该屋顶面板工程属于主体工程中的一部分,且该面板不经长期使用后无法辨别真伪。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据此选择要求上诉人承担更换屋顶面板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浙江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邬卫国
审判员陈龙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严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