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626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慧,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个体,住陕西省横山区。
被执行人: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飞,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号: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内0626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250万元予以扣留。并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内0626执80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申请人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XXXXXXXXXX号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096万元是违法的,因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欠付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何工程款;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截止到2015年2月份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16.365万元,且根据2019年2月20日内蒙古百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内百鉴字[2019]第11号《乌审旗马头琴文博苑已完工程造价核定初步意见书》,工程总造价为3692.5731万元。根据该鉴定,申请人应支付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为3692.5731万元。现申请人多支付了工程款3623.7919万元,申请人正在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请求:1、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内0626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被冻结的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250万元;2、解除被冻结申请人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096万元;3、终止对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250万元进行保全,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内0626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250万元予以扣留。201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内06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款1548054元及利息440619元,以及1548054元工程款从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18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27698元。被告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内06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内0626执80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096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内0626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250万元予以扣留。并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内0626执80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096万元。而该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548054元及利息440619元,以及1548054元工程款从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没有解除对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250万元扣留之前,又对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096万元予以冻结,扣留、冻结总额显然超出执行标的,亦属双重执行。因此,本院作出的(2019)内0626执80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不当,应予撤销。
乌审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异议人以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欠付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何工程款,且截止到2015年2月份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3623.7919元为由提出异议,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对异议人要求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内0626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被冻结的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250万元及终止对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执80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宝   乐   尔
审 判 员  其   其   格
审 判 员  娜      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耀华书记员曹凤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执行的时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