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伊金***乌兰木伦镇乌兰木伦村民委员会与**、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6民初20号
原告(案外人):伊金***乌兰木伦镇乌兰木伦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50627ME2284669Q。(下称乌兰木伦村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936190643。(下称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天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9436050F,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下称天图园林)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宝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万力大厦**。(下称宝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公司经理,现羁押于伊金***李家塔监狱。
原告乌兰木伦村委诉被告**、城投公司,第三人天图园林、宝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木伦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白某,第三人天图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飞、方某,第三人宝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木伦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不得对本案第三人天图园林账户内属于原告的201.096万元进行强制执行;2、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执行异议申请人)与被告(执行异议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一案,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26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被执行人城投公司、宝成公司、天图园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内0626执804号执行裁定书,已受理**执行申请,裁定对异议人挂靠天图园林的工程款201.096万元进行强制执行。因异议人系挂靠天图园林承建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异议人,工程款201.096万元属于原告,贵院的执行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内0626执8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天图园林的201.096万元是原告的工程款,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到期债权,原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以挂靠施工关系享有工程款,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无论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综上,该笔工程款原告不能取得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第二、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3条中再次对被执行人到期及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及执行提出明确要求,即“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上述规定,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实践中到期以及未到期债权可能被扩大适用的顾虑。第三、实际施工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挂靠或借用资质形成的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个人,不属于挂靠施工建筑单位,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如何处置。换言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与施工企业(挂靠单位)对发包人到期债权形成权利冲突时,遵循的价值衡量。很明显,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合同案中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仍然需要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范围不宜进行扩张。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继续执行。1.原告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天图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为原告所有;2.依据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和自然人”,以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账户。河南天图公司所述以其名誉开设的账户实际使用人为本案原告,其行为本身违法,故也不得以该违法行为获取利益。3.宝成公司所述在承建马头琴文博苑工程时,交付过保证金且**工程款的执行应在该保证金内扣付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无法律依据。因为第一,本案是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进行的审理,故对宝成公司是否给城投公司交付过保证金无关系。第二城投公司已向天图公司就文博苑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其实际施工所获得的的工程款,故并不存在城投公司在退还任何单位保证金一说。综上,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所设账户内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天图公司,故本案应继续执行。
第三人天图园林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已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冻结的河南天图园林账户内存款属于原告实际施工应获取的工程款,案涉账款系河南天图园林为原告设立并由原告自行管理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所涉资金与河南天图园林不享有权利,恳请法院依法停止对该账户的执行,解除冻结。
第三人宝成公司辩称,乌兰木伦村委挂靠天图园林做的是伊旗至成陵的绿化工程,是我给联系的。且该工程城投公司、河南天图园林没有参与施工和建设。乌兰木伦挂靠天图园林与**挂靠天图园林没有关系。我出事后账没结完,他们拿来的预算我也没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乌审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26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民申3743号民事裁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也是原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据、领款单、借款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发起汇兑业务,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伊金***园林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这些证据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宝成公司以天图园林的名义与城投公司就乌审旗马头琴文博苑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的乌审旗马头琴文博苑工程发包给天图园林。2012年5月26日,**与宝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成公司将马头琴文博苑工程二区中的景观广场分包给**,施工范围为宝成公司提供的图纸范围内和技术部门核定的二区内景观广场、道路、停车场的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2年8月25日开始,**与宝成公司及天图园林马头琴文博苑项目部对**在马头琴文博苑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结算,**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及误工费共计为2638054元。扣除城投公司向**支付的970000元及宝成公司支付的120000元,下欠1548054元未付(2638054元-970000元-120000元)。2018年1月9日,**将城投公司、宝成公司、天图园林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内06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宝成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宝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款1548054元及利息440619元,以及1548054元工程款从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宝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天图园林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180元,被告城投公司、宝成公司、天图园林负担27698元。天图园林不服该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内06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图园林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内民申3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图园林的再审申请。2019年9月9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26执80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图园林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3012012200000000025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096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乌兰木伦村委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乌兰木伦村委与天图园林是挂靠关系,乌兰木伦村委才是涉案工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乌审旗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款2010960元进行强制执行侵犯了乌兰木伦村委的合法权益,乌兰木伦村委对案涉工程款201096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中止对乌兰木伦村委挂靠天图园林的工程款2010960元的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3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26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伊金***乌兰木伦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2020年1月6日,乌兰木伦村委将**、城投公司、天图园林、宝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得对本案第三人天图园林账户内属于原告的2010960元进行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天图园林与乌兰木伦村委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乌兰木伦村委以天图园林的名义,承揽伊金***阿成快速通道中间隔离带(K22KM-K28KM)、(K15KM-K22KM)、(K8KM-K15KM)园林景观工程,伊金***阿成快速通道开元南路至苏勒德大道(东侧)园林景观工程,伊金***阿成快速通道青铜街至开元南路(东侧)园林景观工程。乌兰木伦村委按合同额的1.4%向天图园林支付管理费。天图园林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伊金***园林局位于伊金***阿成快速通道中间隔离带(K15KM-K22KM)、(K8KM-K15KM)、(K22KM-K28KM)工程,伊金***阿成快速通道开元南路至苏勒德大道(东侧)园林景观工程,伊金***阿成快速通道苏勒德大道至滨海西路(东侧)园林景观工程。2013年4月5日,伊金***园林局与天图园林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乌兰木伦村委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乌兰木伦村委对天图园林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原告乌兰木伦村委提出被告天图园林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其所有,但其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理由为:一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伊金***园林局与天图园林签订,该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约束的为发包人伊金***园林局和承包人天图园林。即使乌兰木伦村委与天图园林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关系,但案涉争议款项在天图园林的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为特殊种类物,其特性为占有即为所有,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讲就是天图园林的财产。在对天图园林强制执行时,如未出现法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之情形,人民法院就可以执行该笔款项。二是法律作为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并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原告乌兰木伦村委自认利用天图园林的资质承揽建筑工程,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使原告乌兰木伦村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对外以天图园林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应经过天图园林账户,其就应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案涉争议款项在法律上即为天图园林的财产,原告乌兰木伦村委要求不得对本案第三人天图园林账户内属于原告的201.096万元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金***乌兰木伦镇乌兰木伦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88元,由原告伊金***乌兰木伦镇乌兰木伦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黄春梅
人民陪审员  方 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德蕾
书 记 员  吉日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