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6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北大资源缤纷广场**整体商业区****房。
法定代表人:石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田,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德,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5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多次提到案涉项目是挂靠项目,挂靠人系第三人孙德,而孙德未到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德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计价单》签字为“孙德胜”,如本案需查明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孙德胜为本案当事人。2.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曾委托证人向上诉人追索工程款,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申请证人证明这一观点。在双方都是单一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德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了部分项目,孙德胜受孙德委托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上诉人系合同当事人,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导致答辩人拖欠民工工资。2017年6月20日,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某收取工程款,证人已出庭证明这一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9599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本息付清(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共11371元),以上合计9097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第三人孙德借用被告绿地园林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镇远县澜溪国际的部分工程项目。2013年9月13日,孙德委托孙德胜以绿地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将镇远县澜溪国际景观土建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责任书》上加盖有“贵州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镇远澜溪国际项目部”印章并由孙德胜签名。签订责任书后***组织施工队伍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8月11日,经孙德胜与***结算后,孙德胜出具了一份工程计价单给原告***,载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279599元,施工中途借款200000元,尾款79599元,尾款未付。2017年6月20日,***向陈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收取其承建的镇远县澜溪国际游泳池工地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孙德借用被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镇远县澜溪国际的部分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委托孙德胜以被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镇远澜溪国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其本质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孙德胜受孙德的委托负责管理镇远澜溪国际项目,而该案中澜溪国际项目工程名义上由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故孙德胜受孙德委托以被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镇远澜溪国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代表了绿地园林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绿地园林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80%管理费的意见,该约定不符合常理,且显失公平,双方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该费用,约定不明,对于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绿地园林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在证据认证时已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受原告***的委托多次催讨工程款的情形,符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是被清理出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孙德胜代表被告绿地园林公司与***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结算,绿地园林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止日期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争议工程是否交付不能明确,但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959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明确陈述:“项目是我们公司的项目,但是由其他人挂靠在我们公司的项目。该项目的挂靠人是孙德,不是孙德胜。”同时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德胜也明确陈述“孙德是项目经理,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在现场进行管理。”据此,案涉工程项目中不管是谁挂靠上诉人公司名义施工,鉴于上诉人自愿出借资质给他人挂靠,允许他人借用其公司名义,现他人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中签章,不管具体签订合同的人是谁,那么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即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尾款79599元未付,但对于尚欠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惠
书记员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