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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北大资源缤纷广场**整体商业区****房。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五队**
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君,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上诉人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平、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丽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9121789.44元的基础上,增加由丽湖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205640.34元及利息(利息基数也应在9121789.44元的基础上增加2205640.34元,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也应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由丽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从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可见,一审判决在景石工程的单价认定、受台风影响的工程价款认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认定、未支持申请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作证及监理公司核实、绿地公司2016年6月30日工程结算书的认定等方面存在明显的逻辑混乱及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及部分判决出现错误。由于绿地公司仅针对一审判决在景石工程的单价认定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认定所出现的错误进行上诉,因此,绿地公司对于不涉及上诉请求的错误不再一一赘述。二、一审判决对景石工程的单价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少计算了工程款人民币2205640.34元。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中景石的重量为2377.4吨正确,这与绿地公司提供的景石过磅单总重量及2016年6月30日工程结算书中景石总重量均相符,且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海南项目结算书审核版》中涉及景石的重量也与此基本相符。2、绿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该被予以确认。由于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了《海南项目结算书审核版》,尽管丽湖公司认为该结论并非其最终结论,但是,从该审核版可见,绿地公司确实在此之前已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书,否则,甄雅彬不可能审核,又因丽湖公司除了一味否认绿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否认绿地公司未提交该工程结算书,因此,丽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绿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该被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的逻辑错误,导致对此认定错误;并且,由于绿地公司对该审核版中的景石价格等有异议,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一审判决却以该审核版中记载双方单价为1192.64元/吨表明绿地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认可该单价纯属牵强附会及逻辑错误,也系无稽之谈。3、根据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补充协议及新增认价单可见,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包括市政道路、会所区、样板间区等区域,在分部分项第196项就该区域的景石驳岸单价明确约定为2373.08元/吨,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范围扩大为市政道路一支路、会所区、码头区景观及园建工程,在新增认价单第6项就该区域的警示驳岸单间明确约定为1192.64元/吨,显然,对景石在不同区域的不同价格是来源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4、从绿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工程结算书涉及景石的内容可见,景石被分成两部分总重量仍为2377.4吨,但是申报单价均为2373.08元/吨。由于绿地公司的结算书申报仅为工程结算的一部分,即使不当也可由丽湖公司予以纠正,但是,一审判决据此认为绿地公司的区分自相矛盾明显属于逻辑错误。再从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海南项目结算书审核版》中涉及景石的内容可见,景石被分成三部分,其中,列明项目名称为一支路A段及主入口水景摆放景石部分绿地公司的景石申报重量为508.91吨,审核为368.96吨,列明审核单价为1192.94元/吨,并列明单价出处为新增园建工程2014.04.18第6项(即新增认价单第6项),还列明了依据图纸出处;列明项目区域为会所周边与大转盘区域景石部分绿地公司的申报重量为838.275吨,审核为273.49吨,列明审核单价为1192.64元,并列明单价出处为园建工程合同清单第196项(即施工合同分部分项第196项),还列明了依据图纸出处;列明项目区域为泡池区域跌水部分的景石重量审核为1734.95吨,列明审核单价为1192.64元,并列明单价出处为园建工程合同清单第196项(即施工合同分部分项第196项),还列明了依据图纸出处。因园建工程合同清单第196项(即施工合同分部分项第196项)的单价为2373.08元/吨,显然,丽湖公司的核定错误。而且,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的该审核版恰恰说明工程结算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对景石单价进行区分。值得强调的是,绿地公司是在庭后应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13张图,用以证明一支路(即补充协议部分)的景石重量为508.905吨(计508.91吨),其余部分为施工合同部分的景石重量1868.49吨。而且,绿地公司提供的这13张图就是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的该审核版中列明的依据图纸出处的图纸内容。根据该图纸数据,恰好能计算出涉案工程设计三部分的景石重量。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认定,导致一审判决少计算了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1、涉案工程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常理来说,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意思,一个方面是绿地公司向丽湖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另一个方面是丽湖公司收到绿地公司的申请后尽快进行审核。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可见,如前所述,绿地公司已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即绿地公司完成了结算申请事宜,但是,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长达约四年之久才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了《海南项目结算书审核版》,只是该结论至原审庭审结束都未被丽湖公司确认,由此可见,丽湖公司自认至今都没有完成其工程结算事宜。结算未能完成的责任理应归责于丽湖公司。显然,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并非是要结算双方达成一致结算结论,仅仅只是要求双方在法定期限及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各自的结算申请及结算审核而已;若达成一致,则不存在本案诉讼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形。显然,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结算须双方协商一致形成明显错误。2、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丽湖公司应当在收到绿地公司结算书后法定期限日45日内进行审核,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及后果。丽湖公司拖延至今接近5年之久都未能完成其工程结算事宜,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再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15.6项约定:甲方(即指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故意拖延乙方工程款,否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违约金。丽湖公司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3、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7.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结算后的14日内苗木工程付至结算价的80%,其他项目付至95%,一年后苗木工程付至90%,两年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全部尾款。可见,涉案合同限定的最长结算及付款时间不能超过两年保修期。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保修期来看截止至2017年4月1日止,然而,绿地公司在一审诉求中更是将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延后至2018年1月17日,因此,丽湖公司诉求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合情合理合法也符合合同约定。综上,由于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为了维护绿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绿地公司的一切上诉请求。
丽湖公司辩称,1、2016版《工程结算书》系绿地公司主动作为证据提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可以反证:绿地公司上报结算书针对园建、绿化、水电、签证等部分的申报金额始终在不断变化,结算书中并不存在“增加台风影响部分”,受台风影响后新增工程量、工程款与主张受台风影响所产生的损失的承担问题是完全不同的。2016绿地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中,针对自然景石申报的工程量累计为2337.39t,说明绿地公司本身也认可自然景石为新增工程,应按照新增工程的认价金额进行结算。2、丽湖公司成本合约部员工的审核行为,仅仅是正式结算前的预审行为,并不具备结算效力。其在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过程中已经明确向绿地公司表示没有审核、结算权限,不构成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初步统计的依据是绿地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文档(非正式结算文件),目的是方便正式审核、结算,提交结算效率。3、双方在认价、项目进度验工、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对于景石规格、单价均无异议。绿地公司却擅自将综合单价提高至2373.08元/T,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丽湖公司经审核后出具了《贵州绿地认价单》,综合单价为1192.64元/T。4、因绿地公司的过错,至今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丽湖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绿地公司诉请部分的工程款并不符合支付条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应付工程款之日”,更不存在工程款利息的说法。绿地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丽湖公司收到非正式结算书后未在28天内答复,不构成认可。6、经丽湖公司初步统计,在施工工程中,业主方、监理方对绿地公司累计处以罚款81.6万元,而非绿地公司提及并提出异议的7.6万元。因绿地公司尚未提交正式书面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丽湖公司无法实际开展结算工作,奖惩依据及金额将在结算中予以具体明确。
丽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1789.44元及利息”之判项,改判驳回绿地公司在一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因贵州绿地公司的过错,至今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有待进一步明确,在结算程序完成之前,绿地公司要求直接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结算后的14日内苗木工程付至结算价的80%,其他项目付至(结算价的)95%,一年后苗木工程付至90%,两年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全部尾款。涉案工程在竣工后,贵州绿地公司连续四次更换结算经办人员,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必须的结算资料,不断修改《结算申请书》、提高结算金额。因贵州绿地公司的过错,至今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丽湖公司不可能在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支付所谓的工程尾款。二、涉案工程不存在受台风影响新增工程量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气候影响、半成品和成品的保护等因素产生的费用已经在全费用单价进行综合考虑,如有错漏概由贵州绿地公司全部负责。双方在结算之前,对此并无争议,特别是贵州绿地公司在起诉证据材料中提交了证据9《工程结算书》(2016年6月20日),贵州绿地公司在该份证据中自认在“申请结算”时并未主张过“增加台风影响”工程款。在一审过程中,贵州绿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受台风影响存在新增工程量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受台风影响新增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及价款计算方法,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中有关台风影响工程及工程款部分属于裁判错误。三、关于奖惩情况问题奖惩情况本应在贵州绿地提交书面结算资料,进行正式审核、结算时据实扣减工程款,鉴于贵州绿地公司在起诉状中对奖惩情况提出诉求,经丽湖公司初步统计,在施工工程中,业主方、监理方对贵州绿地累计处以罚款81.6万元,奖惩依据及金额将在结算过程中予以具体明确,但一审判决在越过必经的结算程序,代为行使结算权利时,却违背建筑行业惯例直接否定了客观存在的工程奖惩问题,属于裁判错误。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贵州绿地公司的过错,至今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丽湖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贵州绿地诉请部分的工程款并不符合支付条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应付工程款之日”,更不存在工程款利息的说法,一审判决自2020年7月6日起计息显属错误。另,对《工作奖(罚)通知单》的认定与法院认为中说理部分是存在矛盾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并最终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绿地公司辩称,除了绿地公司上诉状不服的部分,一审其他判决是正确的。具体答辩意见同绿地公司的上诉状。
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湖公司立即向绿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14725.43元及逾期利息1411014.92元(以12114725.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监会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再逾期按上述双倍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绿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所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丽湖公司(甲方)与绿地公司(乙方)签署《中国中铁·诺德丽湖半岛项目一期市政道路、会所区、样板间区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丽湖公司将中国中铁·诺德丽湖半岛项目的市政道路、会所区、样板间区景观工程发包给绿地公司施工。合同中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具体区域详见施工界面图,工程范围包含承包范围内绿地微地形的整理,土壤改良及更换回填外购种植物,苗木及草坪订购、栽种、移植以及后期养护(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等内容。(2)承包方式为固定全费用单价总承包方式,具体包括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维护、包风险、包养管及更换等,苗木全费用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苗木采购到苗木移栽完成的全部过程产生的一切管理费用、风险费用等。(3)工程总价暂定为1000万元整(含税),总价预算见预算书,全费用单价在合同期内不得调整,如不出现新增工程内容、变更或按时结算部分的数量调整,总价将不再变化。(4)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如遇不可抗力(包括连续4小时以上的持续8级以上的大风等情形)并经甲方代表签证后,工期可相应顺延。(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验工按进度,进度款为每月验工的70%,进度款支付时间为甲方批准验工后的7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结算后的14日内苗木工程付至结算价的80%,其他项目付至95%,一年后苗木工程付至90%,两年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全部尾款。(6)施工期间,乙方应及时整理和安排所有机械、工具、材料、建筑垃圾等,做到工完场清,否则乙方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乙方原因致使未如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扣除违约金5000元,逾期超过30日罚没合同价的20%;乙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施工机具未能按投标承诺到位,每人次缺岗一天扣除违约金1000元,累计缺岗7天或主要机具不到位,罚没乙方合同价的1%。(7)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故意拖延乙方工程款,否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并附有《技术标准》、《园林景观工程养护标准协议》以及《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园建工程部分,石砌驳岸(图纸不详,无法计算,暂按1T)的项目特征为Φ300-1000自然景石堆砌,单价为2373.08元/T。《中国中铁·诺德丽湖半岛项目一期市政道路、会所区、样板间区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贵州绿地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即已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双方自2014年4月即开始形成系列新增报价表,其中在“新增园建工程2014.04.18”的《贵州绿地认价单中》,名称为“自然景石摆放、堆砌(水系、驳岸和一支路主入口水景摆放景石)”、特征为“Φ300-1200自然景石摆放、堆砌”的项目单价为1192.64元/T。上述系列新增报价表于2016年6月30日编制成册,形成《新增认价单汇总》。2014年7月18日15时,17级超强台风“威马逊”登陆海南省文昌市,给海南省北部区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台风过后,绿地公司、丽湖公司以及监理方于2014年7月19日对案涉工程苗木受损进行了清点。丽湖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3日两次向绿地公司发送《工程业务通知单》,要求尽快完成苗木扶正工作,保证存活。2014年9月28日,绿地公司与丽湖公司签订《中国中铁·诺德丽湖半岛项目一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新增施工范围扩大为市政道路一支路、会所区、码头区景观及园建工程,在原合同金额10000000元新增合同金额23045154.1元(暂定总价),除本协议明确作出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并于2015年12月23日经绿地公司、丽湖公司以及监理方三方共同验收合格。2016年1月18日,三方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意工程正式交付使用。另查明,施工期间,绿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2月5日向丽湖半岛公司申请项目进度验工和支付进度款,申请时所附计价表中景石工程的项目名称均为“自然景石摆放、堆砌(水系、驳岸和一支路主入口水景摆放景石)”、项目特征均为“Φ300-1200自然景石摆放、堆砌”,综合单价均为1192.64元/T。施工期间,丽湖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绿地公司做出5次《工作奖(罚)通知单》,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以施工人员不足为由处罚540000元(编号LHBD2014-03-002)、2014年3月17日以工程进度滞后为由处罚50000元(编号LHBD2014-03-003)、2014年5月21日以建筑垃圾未及时清除为由处罚20000元(编号LHBD2014-05-001)、2014年10月21日以未提交周报为由处罚1000元(LHBD2014-10-001)、2015年4月17日以破坏环境为由处罚200000元(编号LHBD2015-04-001)。2014年7月8日,丽湖公司还单独作出编号为JGSD2014008的《工程罚款通知单》,以路面污染为由对绿地公司做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上述六份通知单中,编号为LHBD2015-04-001的通知单于作出当日送达贵州绿地公司。自2019年5月开始,绿地公司、丽湖公司双方通过各自员工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通过微信聊天、邮件往来积极进行协商。2020年4月26日,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通过电子邮件向绿地公司员工阳彩民发送《20200416海南项目结算书审核版》,邮件称:针对结算金额,2020年4月16日我司与贵司达成初步意见(见附件),但对于景石单价事项仍有异议,至今不能达成最终结果,请贵司从本邮件发送之日起15日内安排相关人员到我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上述《20200416海南项目结算书审核版》中,就乔木分部、灌木地被分部、园建分部、水电分部、签证汇总表部分、增加台风影响的送审金额分别为8472156.48元、6346598.36元、18297205.42元、1223093.01元、1506517.99元、1100136.39元,合计送审金额36945707.65元,上述分部的审定金额分别为7178739.90元、5192619.02元、15979760.94元、994999元、61741.53元、446904元,另增加一项奖惩情况审定为-76000元,审定金额合计29778764.39元。该《20200416海南项目结算书审核版》中,园建分部景石工程的乙方上报单价、甲方审核单价均为1192.64元/T。再查明,绿地公司起诉前,丽湖公司已累计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0598911.6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认定证据A8不能证明系丽湖公司对工程价款的审核确认,向绿地公司释明是否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明确工程价款后,绿地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并请求法院核定具体鉴定范围。2020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鉴定事项召开听证,丽湖公司当庭提交其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表示经过复核,对于原告证据A8中乔木分部审定金额7178739.9元、灌木地被分部审定金额5192619.02元、水电分部审定金额994999元、签证汇总表部分审定金额61741.53元以及园建分部除景石部分以外的审定金额13144386.54元予以认可。鉴于此,绿地公司当庭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并同时提出核实因台风影响未计价的植被、合同外新增项目的单价以及因台风受损进行补种、恢复的工程量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经召开听证后双方无争议的乔木分部价款7178739.9元、灌木地被分部价款5192619.02元、水电分部价款994999元、签证汇总表价款61741.53元以及园建分部除景石部分工程价款13144386.5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价款合计为26572485.99元。就双方争议的园建部分的景石工程、因受台风影响的相关工程、罚款情况以及其他合同外新增项目,分别评述如下:(1)景石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景石的工程量应为2377.4T,该部分价款争议点在于单价。原告提出以“一支路”为特征作为区分适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单价2373.08元/T和适用《贵州绿地认价单》单价1192.64元/T的标准,凡“一支路”部分的适用后者,一审法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理由是在绿地公司证据A9即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所有景石部分的项目名称均加有“一支路主入口水景摆放景石”的后缀(原告证据第463页、第483页),照上述区分标准,则均应适用1192.64元/T的单价,但该结算书中却全部适用2373.08元/T的单价,绿地公司的区分标准明显自相矛盾。案涉工程系固定单价合同,应以项目名称和特征作为判断单价的核心要素,《中国中铁·诺德丽湖半岛项目一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前,有关景石单价记载为1192.64元/T的《贵州绿地认价单》即已形成,在多次的申请验工和支付进度款中,绿地公司报请使用的景石项目名称以及特征均不同于《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的记载,而是与《贵州绿地认价单》中的记载一致。在前述证据A9中,绿地公司使用的项目特征也是《贵州绿地认价单》中的“Φ300-1200”,而非《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的“Φ300-1000”,项目名称与《贵州绿地认价单》更为接近。在证据A8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审核的结算汇总表中,虽然出现了一处与《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一致的“Φ300-1000”特征描述(原告证据第396页),但所记载的甲、乙双方单价均为1192.64元/T,可见绿地公司自身对于景石单价为1192.64元/T在一定程度上是认可的。事实上,证据A8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对于景石工程价款的核减集中体现在工程量上,在单价上未进行任何核减。反之,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如何区分以及区分后适用不同单价的景石工程量,也无证据证明绿地公司曾就石砌驳岸(Φ300-1000自然景石堆砌)以2373.08元/T的单价进行过工程进度款或工程款申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全部景石工程量2377.4T均应按1192.64元/T单价计价,价款为2835382.34元。(2)受台风影响的工程。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单价包含风险在内,绿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就台风新增工程量及价款曾与丽湖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但综合以下因素,从合同法公平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部分价款进行酌情裁判:①2014年超强台风“威马逊”登陆时风力17级以上,系新中国成立以来登陆我国的最强台风,因其超强破坏力,有关机构已决定将“威马逊”这一名字退役。虽然一般而言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如此超强破坏力的台风显然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于风险的预知预判,如果仅因固定单价包含风险而判定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②案涉工程为园林景观工程,其中苗木的种植在工程价款构成中比重较大,众所周知的事实是针对建设工程而言,台风对于植被的破坏是最大的。本案中,当事人也在台风过境后第一时间就苗木损毁进行了清点。此后,绿地公司完成了项目竣工验收,可见其对于台风损失客观上的确付出了额外费用。③虽然绿地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因台风影响工程的工程量,但在丽湖公司员工甄雅彬的核定中,对于该部分款项核定为446904元。既然丽湖公司员工都可作出如此判断,从社会一般公众角度出发,由丽湖半岛公司承担部分损失应更为合理。对于酌定的数额,综合合同已明确约定风险自担、绿地公司确无证据证实相应价款、甄雅彬作出的仅仅是初步意见等因素考量,一审法院以甄雅彬核定数额的70%作为丽湖公司应承担工程价款部分,即丽湖公司应向贵州绿地公司支付台风影响增加工程款312832.8元(446904×0.7)。(3)惩罚扣款情况。虽然案涉合同中就文明施工、延误工期、人员不到位等情形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通知单载明的扣款额度明显高于合同的约定,更关键的是丽湖公司除作出的处罚通知单外,并无证据证明绿地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故本案不应存在任何扣款,丽湖公司应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4)其他合同外新增项目。绿地公司指出的其他新增项目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应为29720701.13元。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除外)系在结算完成后按比例支付,本案至法庭辩论终结双方仍未就结算达成一致,但合同也同时约定两年保修期满无息支付全部尾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两年保修期至2017年12月23日已届满,若双方通过积极协商在保修期届满前完成结算,款项应在期满后及时付清,且不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可见,关于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的约定因结算的不确定性,两者之间并不协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在谁。绿地公司起诉前提供了审核版本(未加盖公章),丽湖公司员工也积极进行了初审,未达成一致意见完全因存在争议。合同约定的结算需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在重大经济利益前,协商未果不足为奇,但若以结算未完成进而一直拒绝付款,甚至在工程移交使用多年仍不付款,则有失公平,也有违诚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该条文中的第三项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之所以选择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平衡双方利益后最终确定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如前所述,付款比例和付款节点之间并不协调,也无法体现公平、公正。事实上,绿地公司虽然未曾向丽湖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正式价款审核版本,但其起诉时已经向人民法院明确了其工程价款主张,应当视为已正式提出价款主张,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结算未完成不能完全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情形下,为平衡双方利益,宜参照上述第三项的规定,以起诉日作为应付款日。案涉工程价款29720701.13元,扣除已付部分20598911.69元,丽湖公司还应向绿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121789.44元。本案绿地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丽湖公司应自该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向原告计付利息。绿地公司主张以2018年1月18日为计息日,虽然晚于保修期届满,但完全忽略合同中有关以结算作为支付条件的约定,有违契约精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1789.44元及利息(利息以9121789.4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54.44元(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432.47元,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3521.97元。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给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均坚持一审的诉辩主张。对于争议的景石工程,经本院释明,绿地公司提交了竣工图、景石图(CAD组合图)等纸质和电子证据。丽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双方在认价、项目进度验工、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对于景石规格、单价均无异议。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双方所有施工文件中对景石项目的名称、特征描述均未发生任何变化。项目特征全部为“Φ300-1200自然石堆砌”,且只有一个价格1192.64元/T。丽湖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因一审期间绿地公司已提交电子证据,但因文件格式的原因,无法打开,二审期间,其另行提交可以打开格式的电子证据,丽湖公司应进行质证。对于绿地公司提交的竣工图、景石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涉及景石规格有Φ300-1000和Φ450-1000两种的部分,因与双方协议约定和报价表不一致,也与双方的施工过程中就工程进度款签字或盖章确认的验工审核报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贵州绿地认价单所列的规格Φ300-1200自然石摆放、堆砌不一致,且绿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景石过磅单没有景石的规格记录,绿地公司对此亦没有提出经双方确认的证据佐证以推翻其上述签字或盖章计价表等证据,故对其竣工图、景石图关于景石规格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双方关于《工程罚款通知单》虽有送达绿地公司,但所涉及的罚款事实,没有经过绿地公司的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丽湖公司是否应支付贵州绿地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主要在于全部景石工程量是适用1192.64元/T一种单价计价还是适用1192.64元/T和2373.08元/T两种单价计价。双方协议和报价表约定两种规格的景石,分别是Φ300-1000自然景石堆砌,单价为2373.08元/T和规格Φ300-1200自然景石摆放、堆砌的项目单价为1192.64元/T。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进度验工审核则只标注规格为Φ300-1200的自然景石摆放、堆砌,既无Φ300-1000自然景石堆砌也无绿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竣工图中所列的Φ450-1000自然景石堆砌的进度审核,故应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的情况为准。本院对绿地公司关于有两种不同规格的自然景石堆砌,按两种价格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关于景石规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经绿地公司、丽湖公司以及监理方三方共同验收合格。2016年1月18日,三方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意工程正式交付使用。故丽湖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本院对绿地公司关于景石两种价格的上诉请求不支持,故涉案工程丽湖公司应按9121789.44元支付工程款给绿地公司。对其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6年1月18日,则2016年1月18日为利息计付的起算之日。又因为双方约定,两年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全部尾款。现丽湖公司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故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两年期为无息期,绿地公司在两年无息期满后提出从2018年1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工程款9121789.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有误,应以纠正。另外,关于《工程罚款通知单》的罚款所涉及的事实没有经过绿地公司的确认。故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对丽湖公司关于《工作奖(罚)通知单》的认定与法院认为中说理部分是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对《工程罚款通知单》及送达事实予以采信,但没有扣减相应的罚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丽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绿地公司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21789.44元及利息(利息以9121789.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54.44元由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720.65元,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233.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99.56元,由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065.72元,由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33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慧婷
审判员 蔡于干
审判员 林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 榕
书记员 邓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