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2908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住所地仪征市西园路**。
负责人: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建设),住,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花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文龙,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马军霞,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乐华建设、***、马军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华建设、***、马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乐华建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暂计347857.37元(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实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乐华建设承担律师代理费19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乐华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马军霞对被告乐华建设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乐华建设于2018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59201812240039),双方确定该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1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同日,仪征市中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乐华置业有限公司、***、马军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乐华建设与原告所签《最高债权额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在本金215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2018年12月25日,仪征市中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仪征市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乐华建设所签《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在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止期间债权本金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8年12月28日,被告乐华建设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Ba159201812280130),向原告申请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间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加4.69%确定借款利率;当日,原告向被告乐华建设发放贷款1150万元。鉴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34200元后,原告解除了仪征市中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以仪征市新集镇花园路69号89幢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但自2019年3月起,被告乐华建设开始欠息,且经原告催收,截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乐华建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47857.37元,仪征市中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乐华置业有限公司、***、马军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2020年5月12日,仪征市中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乐华置业有限公司均被仪征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故撤回对两家公司的起诉。
被告乐华建设、***、马军霞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乐华建设与南京银行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459201812240039),双方确定该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1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同日,仪征市中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乐华置业有限公司、***、马军霞分别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乐华建设在南京银行的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2月28日,被告乐华建设与南京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Ba159201812280130),向原告申请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间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19年3月起,乐华建设开始欠息,截至2020年5月19日乐华建设尚欠南京银行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47857.37元。
由于仪征市中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乐华置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两家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乐华建设、***、马军霞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为A0459201812240039)、被告***、马军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保证合同两份、乐华建设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归还凭证两张、计算利息的凭证(业务专用凭证)、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与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税务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南京银行依约向乐华建设发放了借款,被告乐华建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军霞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乐华建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军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乐华建设、***、马军霞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乐华建设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被告***、马军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华建设、***、马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47857.37元(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实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军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军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6元,依法减半收取15268元,律师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军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珂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