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1执恢2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银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王道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兴斌,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蔡文龙。
被执行人:赵益民,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3********,住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72号恒祥苑5幢503室。
被执行人:蔡文龙,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李广祥,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银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益民、蔡文龙、李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81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银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725.18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后续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及律师费35000元;二、被告赵益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益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7元,减半收取计7093.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仪征市银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7093.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6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裁定追加蔡文龙、李广祥、**为本案被执行人。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30日、2021年12月9日,分别通过邮寄、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6日、2022年3月2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5月20日、2022年6月2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人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赵益民有支付宝账户20×××21,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冻结,控制金额总计82.48元,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4日;有支付宝账户20×××06,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依法冻结,控制金额总计0.1元,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5月25日。
2、查获被执行人赵益民、李广祥、**财付通账户有零星余额,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依法冻结,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5月25日;被执行人蔡文龙财付通账户有零星余额,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依法冻结,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5月27日。
3、查获被执行人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新集支行有账户32×××79_1,余额526.05元,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有账户80×××69_CNY,余额101.31元,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新集支行有账户3210810191010000034098,余额42.11元,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5日;在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有账户3210811601201000598609和3210111801201000031223,余额分别为0.00元和6.42元,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25日、2022年5月24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到期日为分别为2022年11月25日、2023年2月23日。
4、查获被执行人赵益民在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南京银行、中信银行、江苏银行、交通银行有多个账户和零星存款,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11月25日和2022年5月26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在上述冻结账户中,本院强制划拨存款65733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5、查获被执行人蔡文龙在招商银行、南京银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均有账户和零星存款,本院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13日和2022年5月26日、27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在上述冻结账户中,本院强制划拨存款2500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6、查获被执行人李广祥在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有账户和零星存款,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7、查获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江苏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有多个账户和零星存款,本院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和2022年5月26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8、查获被执行人蔡文龙名下有登记日期为2011年的苏K×××**丰田牌汽车1辆;被执行人李广祥名下有登记日期为2005年的苏K×××**雅阁牌汽车1辆.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依法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9、查询到被执行人赵益民名下有位于扬州市××区××室房产××幢,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价值250万元。本院已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9、查询到被执行人赵益民名下有两条工商登记信息,分别为2018年登记注册的扬州斐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2021年6月22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涟水县朱码镇叁柒伍壹伍零号订个活商务服务工作室,本院前往上述公司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调查,未发现上述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存在。
10、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11、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
三、向仪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获被执行人蔡文龙名下有位于仪征市××集镇联盟村××号的农村宅基地住宅1幢,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未发现被执行人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益民、李广祥、**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向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广祥、**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结果
1、涉及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13件,其中自动履行完毕2件,终结执行2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件,在执案件2件(包括本案)。
2、涉及赵益民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3件,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件、在执1件(即本案)。
3、涉及蔡文龙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1件,在执1件(即本案)。
4、涉及李广祥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2件,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件、在执1件(即本案)。
5、涉及**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1件,在执1件(即本案)。
六、2021年11月25日,本院到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查明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承租仪征市天盛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因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多年,现仪征市天盛村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另租他人。
七、2022年5月3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2年4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次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49301.68元,已执行到位9073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893元,余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查获并查封被执行人赵益民名下位于扬州市××区××室房产,本院对该房产在本案首次执行程序中已进行查封,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予以续封;但该房产上设定250万元抵押,无处置变现价值,本案不予处置;查获并查封被执行人蔡文龙名下位于仪征市××集镇联盟村××号的住宅,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该房产系农村宅基地上住宅,本案无法处置;另本院经依法查控,虽查获并查封被执行人蔡文龙、李广祥名下汽车2辆,但该车辆都未能实际扣押,本案中无法处置。此外,除查获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有零星余额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081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名下的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许翠华
审 判 员 周成晨
审 判 员 张成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惠前菱
书 记 员 莫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