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02执295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执行人: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蔡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00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60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具体做了以下工作:1.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3.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1002执29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扬州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曾光明
审判员  徐 颖
审判员  伞波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 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