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6422号
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50527266L。
法定代表人:严加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重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东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8615142W。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桦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告太仓市重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被告重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与刘桦旭(参加第一次证据交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合计16302842.47元(其中未付货款为10054856元、分段利息10191186.92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3943200.45元,被告应付16302842.47元)。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双方系钢管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货值61402062元,被告预付合同价的10%,交货支付60%,验收付20%,审计付5%,质保期一年满支付5%。2.合同签署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至2012年10月,原告交完最后一批钢管给施工单位安装完毕,被告应当给付至合同价的90%,即55261855.8元。实际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仅支付了41534750元,欠付13727105.8元。后于2013年1月28日付款1264516元、4月11日付款3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3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3000000元,至今仍欠付1462589.8元。3.被告总体工程于2015年1月全部竣工,原告钢管的一年质保期应于2016年1月期满,被告应付合同价的5%即3070103.1元,至今未付。4.2017年1月6日审计结束,根据审计结果,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63854122元,本次应付款总额为5522163.1元,至今未付款。5.被告逾期付款10054856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法,根据平等原则,原告有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1.3条迟延索赔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鉴于该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191186.92元。6.因双方发生赔偿争议,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943200.45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抵消。为此,原告考虑到过去的合作关系,曾减按银行延期偿还贷款利罚息标准计算,向被告发出债务抵消通知书,主张在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本息余额中抵消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被告收到通知后不同意抵消,致使抵消通知未能执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点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1、2项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还应当扣除审计报告中确认的由原告负担的迟延供货索赔金额2011092元,扣除后,被告可以确认的未付货款金额为8043764元。2.不同意支付利息。首先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在履约中存在迟延供货行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且被告也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前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再次,即使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求根据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过错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被告重点公司因建设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就施工及钢管供应等进行招标。因在施工中需用到钢管及配件,被告重点公司通过招投标向原告通宇公司采购钢管。2010年10月2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卖方、防腐涂装施工单位)签订《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1份,被告就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进行招标,接受了原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84800862元(其中原告中标金额为61402062元,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中标金额为23398800元)。中标内容和范围为:1、钢管,内径3600mm,约9833t/5488m,含刚性环及防腐;2、哈夫接头,A型,20套,约4482kg/套;3、哈夫接头,B型,128套,约3904kg/套;4、防腐涂装,约124000平方米。供货计划为库区段和穿堤段管节开始供货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20日。近泵室段、穿堤段可考虑一次性供货;库区段、江滩段由于供货量大,应按照招标人要求按进度供货。近泵室段和江滩段管节初步确定2011年10月初开始供货,2012年6月前完成供货。近泵室段和江滩段开始供货前2个月招标人将向卖方提供详细供货计划(具体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合同通用条款26.1.3条约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履行合同。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或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属于卖方违约。如果卖方未能按本合同条款所述时间表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每批迟交合同价格的1%支付计算,直至交货等内容。
上述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22条关于支付部分的约定内容为:1.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10%,卖方1(即原告通宇公司)和卖方2(即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提交了预付款保函,由监理人出具支付证书,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2.进度款(买方给卖方2进度款需要卖方1确认签章后,才给予支付。(1)工地交接验收付款。卖方1和卖方2按交付顺序在规定时间内将每批钢管运至买方现场(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并提供下列单据:a.开具合同增值税发票(卖方1)和建筑业发票(卖方2);b.发货清单;c.质量检验合格证明;d.货运提单。经监理人和买方验收合格,三方签署工地交接验收单现场交接入库及出库表后,由监理人出具支付证书28天内,买方审核无误后向卖方1和卖方2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格的60%。(2)安装验收付款。经监理人和买方安装验收合格,买方审核无误后向卖方1和卖方2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格的20%。3.审计付款。待整个项目竣工审计结束后,向卖方1和卖方2支付合同价格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由买方在28天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15日分批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钢管及配件,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外的4根钢管。原告明确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包含了合同外的该4根钢管。
2017年1月6日,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报告书,就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书载明,项目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经审计,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的合同金额为61402062元,结算审价金额为63854122元,钢管迟交索赔费用合计2011092元,扣除该索赔费用后的审价金额为61843030元。
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被告应付款时间节点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节点如下表所示:
序号
节点及金额
原告主张
被告主张
实际付款
备注
1.
预付10%
原告未主张该阶段逾期付款利息
2011.3.25-2013.1.1付款合计41534750元
2.
工地交接验收付款60%
3.
安装验收付款20%
2013.1.1
2014.7.23
2013.1.28付款1264516元
合同价货款的90%金额为55261855.8元
2013.4.11付款300万元
4.
审计付款5%
2017.1.6
2017.1.6
2014.1.28付款300万元
该段应付3070103.1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5%计算)
2015.2.16付款200万元
2017.1.24付款300万元
2013.1.2-2017.1.24合计付款12264516元
5.
质保期满5%
2016.1.31
2016.1.31
该段应付3511071.1元(按照审价61843030元计算,扣除前段应付金额的余额)
被告合计付款53799266元
2018年5月17日,重点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通宇公司赔偿其因迟延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2437172.61元,本院作出判决后通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苏058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认定扣除审价报告确定的索赔金额2011092元后,通宇公司还应赔偿重点公司1932108.45元并负担诉讼费14979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通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因重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金额付款,但为便于计算,原告仅从第二笔进度款付款期满(上述表格序号三部分,对应合同约定条款为进度款之二即经监理人和买方安装验收合格,买方审核无误后向卖方1和卖方2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格的20%)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的最后送货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根据双方实际交货情况,卸货完成时间即安装验收合格时间,因此,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付款期限。被告重点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通宇公司供应的钢款实际在工程建设中使用,通过安装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该时间节点针对了原告交付的所有钢管。为证明该付款期限的合理性,被告重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验收申请报告一份,载明2014年7月7日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泵站标段管道安装单位工程项目已经按计划于2013年7月2日基本完工,备件准备就绪,申请验收,2014年7月23日完成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2.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载明2014年7月23日,验收范围为管道安装单位工程中8个部分工程,完成情况为2010年12月28日开始进行库区段水下沟槽开挖施工,至2013年7月2日管道安装单位工程全部完工,主要施工节点中显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8日完成长江取水头部分工程,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完成输水泵站出水管线部分工程,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2日完成库区段分部工程,包括库内长江管线哈夫包裹砼浇筑。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根据鉴定书显示,整个管道工程已于2013年7月2日完工,但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才完成验收,完全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施工合同关系,对工程的验收不等同于对钢管的验收。
原告为证明其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性,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1.《关于第二批定尺管道生产供应的函》,显示2012年12月14日,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泵站标段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通知原告通宇公司长江陛取水头已安装完成,第二批定尺管道尺寸已确定,请贵单位抓紧生产,连同第一批定尺管道在近日内送至安装现场。2.2012年8月28日会议纪要一份,显示监理单位向业主汇报了工程的形象进度,指出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及施工进度评价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原告通宇公司不能因进度款未到位停止生产,要确保6月25日协调会供货时间,最后四支定制管道一定要按监理联系单要求执行,提出的建议包括关于江滩段四根预制管道的尺寸长度、承包单位要提前与管道供应单位沟通。3.2012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一份,显示监理单位向业主汇报了工程形象进度,相应的施工进度评价中指出,设计单位尽快提供穿堤管道修改后的图纸,原告据此进一步证明原告并没有被告指出的逾期供货的行为,而是因为需要修改图纸。4.2012年11月13日会议纪要一份,显示监理单位向业主汇报了监理工作,其中协调事宜,包括请设计单位尽快提供穿堤管道修改后的图纸。5.2012年12月11日会议纪要一份。监理单位向业主汇报的主要监理工作。其中协调事宜,包括与监理单位沟通,原告通宇公司尽快将江滩段定制管道供应现场。6.2013年9月17日会议纪要一份,显示监理单位向业主汇报的监理工作内容,进而对建设单位的意见,包括施工单位要全程配合三水厂的技术人员操作,做好监督指导工作。根据三水厂25日开始正式生产供水计划,请建设单位安排专业机电设备人员进行值班,以书面的形式报生产运行计划,监理机构要做好协调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各设备厂家协调解决,计划本工程10月份完成完工验收,请各承包单位做好工程资料的整理和收集,抓紧分部工程和专项工程验收,同时做好工程结算及索赔和反索赔工作。就太仓市水处理公司部分指出,本月25日三水厂开始正常生产供水,请各设备调试厂家抓紧调试,存在的问题抓紧处理。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经过验收确认合格应当经过调试验收以后确认,因此,调试验收的确认应当经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供货单位等各方参与并出具报告,以报告日期确定验收日起。
关于涉案钢管的交付、安装、验收方式,原告通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根据供货计划将货物运输至工地,由被告委托的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接收,接收后即在送货单上签收,然后被告现场将管道进行安装施工,因此,原告将管道交付被告指定工地即完成了义务,此后原告均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即在交货现场就已经完成了验收。被告重点公司不认可上述意见,并主张虽然确实在工地上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但在送货单上的签收仅确认了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需要对钢管与附件进行安装,完工后进行现场调试才能确认,2013年7月份完成了所有钢管的安装,被告、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不会进行单独验收,而是在完工后进行整体验收,验收的时间即2014年7月23日。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应急水源地工程供水之前需要对钢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供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审价报告》、付款凭证(5份)、民事判决书、函、会议纪要(5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18份)、统计表、民事判决书、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上述采购合同项下被告未付货款为10054856元(未扣除审价报告确认的索赔金额201109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2020)苏0585民初305号案件中,本案被告重点公司起诉通宇公司因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通宇公司应当赔偿包括审价报告确认的2011092元在内的损失合计3943200.45元,并确认通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4979元,被告重点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通宇公司赔偿审价报告确认的20110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述判决认定的还应赔偿的部分,因被告未主张扣除,双方可自行结算。因此,被告重点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通宇公司货款8043764元(10054856-2011092=8043764)。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关于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不论支付安装验收部分的进度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还是2014年7月23日,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0%即55261855.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3799266元,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告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其有权拒绝支付欠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所称的先履行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仍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被告也已就原告逾期交货行为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主张赔偿,因此,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合法事由,在双方均有迟延的情况下,双方可依据合同、法律规定主张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对于审计付款、质保期满的时间节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支付安装验收部分货款的时间节点。对此,本院注意到,合同约定该部分付款条件为经买受人与监理单位安装验收合格,又因付款进度为支付当批货物的20%货款,由此可知在分批安装、分批验收的情况下应当分批支付。但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能显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按照上述约定进行了分批安装、验收。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在涉案工程供水前钢管应当经过验收合格才能使用,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工程水厂计划于2013年9月25日供水,即在该时间节点,钢管显然已经经过安装并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应根据水源地工程验收时间确定安装验收部分进度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1月1日时已完成全部钢管的安装验收,本院对双方主张的时间节点均不予采纳,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根据会议纪要体现的供水时间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安装验收进度款的时间,则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9月26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酌情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3倍计算,经计算为3279036.47元(后附利息计算表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重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43764元、逾期付款利息3279036.47元。
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如下账户接收上述款项:户名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17元,由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40元,被告太仓市重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包永明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惠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雨丹
附1: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利息计算表
序号
计息期间
欠付金额(元)
1.3倍利息(元)
备注
1.
2013.9.26-2014.1.27
9462589.8
235366.14
数据来源于通达海系统,下同
2.
2014.1.28-2015.2.15
6462589.8
546718.94
3.
2015.2.16-2016.1.31
4462589.8
271640.94
4.
2016.2.1-2017.1.6
7532692.9
402308.57
5.
2017.1.7-2017.1.23
11043764
27756.66
6.
2017.1.24-2019.8.19
8043764
1292806.03
7.
2019.8.20-2020.9.30
8043764
502439.19
基础利率4.25%
利息合计:327903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