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305号
原告:太仓市重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东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8615142W。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桦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750527266L。
法定代表人:严加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重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苏0585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通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5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与刘桦旭、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迟延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437172.61元。事实和理由:1.2010年10月21日,由被告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为一方(卖方)与原告为另一方(买方)签订了《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内径3600mm长江进水钢管约9833吨/5488米,哈夫接头A型20套、B型128套等货物的材料采购、制造、运输、验收、保管、安装指导及调试指导等,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负责上述货物的涂装,中标总金额为84800862.00元(系固定单价、但总价暂定),并约定了供货计划、进场时间节点等,还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合同规定的两个卖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对货物质量保证、违约、索赔等做了明确约定。2.签约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产品的预付款,并根据被告的实际交货进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安装调试验收款,截至2017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3799266元、向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支付了22898970元,合计76698236元。3.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原告的供货计划交货,交货严重滞后,致使长江进水管道的安装单位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按原定工期完成钢管的安装施工,从而导致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泵站标段项目及后续标段的施工工期延误,原告及工程现场管理单位太仓市浏河水源地工程分指挥部为了保证长江围堤按期合拢和安全度汛,及时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在取水管道穿堤段增筑临时围堰,由钢管安装单位调用700T浮吊将库区段钢管24节及附件翻越临时围堰等,造成了整个应急水源地工程的施工、安装、监理、设备调用等各项费用支出的增加,其中,建造临时围堰的施工费用为7498621.61元、700T浮吊翻管费用为1116121元、钢管安装船舶的停置费用为4530222元、增加监理费用为1303300元,合计14448264.61元。在扣减了竣工结算总价中已经计入的索赔费用2011092元以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37172.61元。4.综上所述,被告的迟延交货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政府重点工程的实施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28条约定,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仅作为付款依据,所有应由买方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通宇公司辩称:1.对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本案诉讼主体也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因原告迟延开工,而在监理单位进场后,被告方及时向原告反映了图纸问题,原告拖延了两个月后才确定如何制作,此时已累计拖延四个月,本就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根据双方函件往来,被告应当依照2011年2月28日的供货计划表供货,而被告实际的供货时间均在该计划表内,故不存在迟延履行。2.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与被告无关。出现临时围堰的施工费等费用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迟延开工,导致项目施工工期跨越汛期,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应急水源地工程的有关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及有关事实。
2010年10月,原告重点工程公司因建设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就施工及钢管供应等进行招标。该应急水源地工程分为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泵站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泵站标段工程)、围堤2标段工程等。案外人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公司)承接了上述泵站标段工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十三局公司)承接了围堤2标段工程。原告就上述水源地工程的施工与相关公司签订了以下若干份合同。
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上海隧道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1.由上海隧道公司承建泵站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泵站工程的土建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包括55m(长)×44m(宽)×22m(深)深井泵房、长江进水钢管及取水头部、施工平台、配电房的土建施工,长5.348km内径Φ3.6m长江进水钢管安装、8台水泵安装(4台口径DN2000及4台口径DN1600)、金属结构及阀门安装、电气设备及综合自动化系统安装等内容。2.开工时间2010年11月1日,竣工时间2012年10月25日(节点工期: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进水管线穿堤段施工,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长江进水管线库区段施工。2012年4月30日前完工长江取水头及进水管线施工。2011年10月15日前完成沉井下沉封底,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水泵及电气安装及上部厂房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价格219982359元。3.原告重点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其中,钢管部分约定,长江进水钢管采用水上交货方式,长江进水管线及附件供货方将钢管船运交至东围堤附近江面,高峰时段暂按每天供货2~3个管节(按设计图纸划分的管节长度),卸货由安装单位承担,要求48个小时内卸完,若因供货方原因延误卸货,责任由供货方自行承担,若因为安装单位的原因延误卸货,责任由安装单位承担。监理单位为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江南公司)。
该泵站标段《总施工组织设计》中详细列明了泵站标段的施工进度规划,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海事下发施工许可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总工期720日历天。计划表中显示:任务,1.施工准备,2010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2.过闸栈桥建设,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22日;3.临设场地平整、硬化,2010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4.大临设施搭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15日;5.取输水泵站,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8月30日;6.长江进水管线及取水头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该部分包括穿堤段水下沉管(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4月22日)、库区段水下沉管(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4月30日)、江滩段沉管及取水头(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近泵站段开挖埋管施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7.水源地进水管线及取水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8.取输水泵站出水管线,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9.其他附属构筑物施工,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22日;10.试运行及竣工验收,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25日。
在上述第5部分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四段(穿堤段、库区段、江滩段、近泵室段)施工中,均涉及管道沟槽开挖及管道安装,穿堤段的管道安装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11日,库区段的管道安装时间为合拢前到场的13根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0日安装,合拢后到场23根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26日安装,江滩段水下沉管分段安装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3月1日,近泵站段管道安装连接及回填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6日。
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浙江江南公司签订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1标段(泵站工程)《建设监理合同》1份,由浙江江南公司对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1标段(泵站工程)进行项目监理,监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泵站工程土建施工监理,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水泵电动机组、起重机及电动葫芦、主要阀门、金属结构、电气设备、电缆、综合自动化等设施的监造及设备设施安装的监理。项目投资约5000万元,监理阶段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期、保修期,监理服务期限自委托人通知进场之日起至保修期满为止,共计约36个月。其中施工总工期24个月,保修期为12个月(2010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监理服务酬金为7036300元。
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中国水利十三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由中国水利十三局公司承建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围堤2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新建围堤及西堤所围水库面积约136.15万㎡,新建围堤长2.286km(桩号L2+200~L4+486)、西堤加固长1.462km、水库疏浚清淤约74.28万m³,包括冲泥管袋充填、堤芯采砂吹填、砂肋软体排铺设、堤芯防渗墙、聚丙烯编织充砂管袋棱体、钢筋砼栅栏板护坡、灌砌块石护坡、埋石混凝土镇脚、抛石护脚、袋装碎石垫层、土工布反滤层、钢筋砼防浪墙、堤顶沥青砼道路、采砂吹填堤身加厚、聚丙烯编织充砂管袋平台、砌石石拱草皮护坡、库底清淤等内容。开工时间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13日〔节点工期:围堤龙口在2011年3月10日前完成合拢,合拢后5月31日前形成渡汛断面(防洪(潮)高程达4.5米以上)。围堤加高、护坡、堤顶结构等尾工在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库底清淤施工于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中关于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及工程设备约定为“无”。合同价格166591958元。监理人为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波公司)。
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上海宏波公司签订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2标段(围堤工程)《建设监理合同》1份,由上海宏波公司对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2标段(围堤工程)进行项目监理,监理内容除泵站工程以外的所有项目监理,包括但不限于新建围堤、西堤加固、水库库底清淤、道路及绿化的监理。项目投资约46000万元,监理阶段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期、保修期,监理服务期限自委托人通知进场之日起至保修期满为止,共计约36个月。其中施工总工期24个月,保修期为12个月(2010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监理服务酬金为6567400元。
2010年12月18日,浙江江南公司向上海隧道公司发出一份《进场通知》【监理[2010]进场001号】,告知上海隧道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签发“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泵站标段”工程进场通知,上海隧道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尽快完成准备工作并提交开工申请表,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
2010年12月23日,上海隧道公司向浙江江南公司发送一份《关于应急水源地泵站标段开工事宜的报告》,载明:由上海隧道公司承建的水源地泵站工程标段施工准备工作目前已经基本完成,施工管理人员已进驻现场办公,水上施工船舶设备已进场,并已通过海事安检,已具备现场开工作业条件,根据工期要求,结合围堤1标段、2标段施工及现场实际情况,目前泵站标段的首要任务是进行穿堤段旋喷桩施工和库区段管道沟槽开挖施工,考虑工期较为紧张,上海隧道公司已于两周前对穿堤段旋喷桩施工方法进行了论证比选,为加快施工进度,抢赶工期,决定采取搭设水上作业平台施工方法。目前搭设水上施工平台的材料、打桩机械均已落实到位,计划于27日到场,28日开始平台桩施工。另外,库区内管道沟槽开挖目前已可开始施工。海事相关主管部门也表示我标段具备了下发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但目前由于水源地其他标段尚有问题还未协调解决,不能单独先行为我标段下发施工许可证,因此,泵站标段尚不能开始施工,海事部门明确告知,在未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我部不得擅自开工,否则,将按海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由于上述原因,我部不能进行水下管道沟槽土方开挖施工,如不及时尽快解决协调,下发水上水下作业施工许可证。恳请贵方提请建设单位相关主管部门和领导及时协调解决。
2010年12月24日,上海隧道公司向浙江江南公司提交一份《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告知浙江江南公司,水源地泵站标段合同项目工程已完成各项目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开工。当日,浙江江南公司审核批准,并签发开工令,确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
2010年12月28日,太仓市海事局下发一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准许上海隧道公司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长江浏河水道南岸、浏河口上游约100米处围堤区域内进行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就III标段泵站工程施工作业。
(二)钢管采购、供应及有关事实。
因在施工中需用到钢管及配件,原告重点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向被告通宇公司采购钢管。
2010年10月21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卖方、防腐涂装施工单位)签订《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1份,原告就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进行招标,接受了被告、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84800862元(其中被告中标金额为61402062元,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中标金额为23398800元)。中标内容和范围为:1、钢管,内径3600mm,约9833t/5488m,含刚性环及防腐;2、哈夫接头,A型,20套,约4482kg/套;3、哈夫接头,B型,128套,约3904kg/套;4、防腐涂装,约124000平方米。供货计划为库区段和穿堤段管节开始供货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20日。近泵室段、穿堤段可考虑一次性供货;库区段、江滩段由于供货量大,应按照招标人要求按进度供货。近泵室段和江滩段管节初步确定2011年10月初开始供货,2012年6月前完成供货。近泵室段和江滩段开始供货前2个月招标人将向卖方提供详细供货计划(具体时间以买方通知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卖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履行合同。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或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属于卖方违约。如果卖方未能按本合同条款所述时间表交货,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每批迟交合同价格的1%支付计算,直至交货等内容。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2条约定:合同项下设备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必须由被告通宇公司装运至现场并负责卸车改为“交货地点为东围堤附近江面,高峰时段暂按每天供货2~3个管节(按设计图纸划分管节长度),卸货由安装单位承担,要求48小时内卸完,若因为被告通宇公司原因延误卸货,责任由被告通宇公司自行承担,若因安装单位原因延误卸货,责任由安装单位承担,招标人不考虑采用陆路运输”。
2010年12月13日,浙江江南公司召集上海隧道公司、被告通宇公司就进场开工时间进行协调,经过会议讨论,形成【监理[专题会议]纪要001号】各方达成如下共识:一、上海隧道公司,确定2010年12月16日船舶进场,要求2010年12月17日上报施工总进度计划,2010年12月22日上报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人员上岗证及分工情况,要求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施工组织设计的评审工作,确定2010年12月30日施工班组进场打桩。二、通宇公司,要求上海隧道公司与通宇公司加强沟通,管道安装前由监理公司机构提前20天下达供货指令,包括钢管规格、长度、数量等,按照合同条款及时供货到场及指导安装。三、施工方提出以下问题请业主方明确,要求设计单位明确试桩位置,近泵室,请明确干挖地段的钢管卸货地点。
2010年12月28日,浙江江南公司召集原告、被告、太仓市水利局、上海隧道公司召开施工现场第一次工地会议及监理工作交底会议,会议中,要求被告通宇公司管道制作之前提供资料交监理公司审查等,确定12月30日进驻通宇公司进行监造监理。
2010年12月30日,浙江江南公司至被告通宇公司处与被告召开了关于钢管的考察会议【监理[2010]监造纪要001号】,会议中通宇公司指出,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不一致,主要是多了闷头构件,哈夫、桩架横梁设计有吊耳,钢管和管座没有设计吊耳或吊环,双方同意由通宇公司提交一个专门的联系函向业主反映,寻求解决,同时在会议中明确,通宇公司交货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和2010年12月13日协调会议纪要确定的要求执行。
2010年12月31日,浙江江南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一份【监理[2010]通知001号】,告知被告,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送的管道及哈夫需用计划表,经过2010年12月28日例会讨论统一,现已调整,并以调整计划《设备采购计划申报表》【承包(2010)设采001号】发给你们,原计划表(春节前)作废。该通知后附的【承包(2010)设采001号】《设备采购计划申报表》载明的采购计划如下表(表1):
名称
品牌
规格
数量(根)
计划进场日期
库区段管道
KL
24-18*39.9
2
2011.1.12
库区段管道
LM
18*39.9
2
2011.1.16
库区段管道
LM
18*39.9
2
2011.1.20
库区段管道
LM
18*39.9
2
2011.1.24
库区段管道
LM
18*39.9
2
2011.1.28
库区段管道
LM
18*39.9
4
2011.1.31
哈夫及配件
2套
2011.1.12
...
...
E型闷头板
4套
2011.1.18
2011年1月4日,浙江江南公司组织上海隧道公司、长江设计院召开施工现场第二次工地例会,例会中指出,本周完成情况包括穿堤段旋喷桩部分施工、库区段管道部分施工,下周计划包括旋喷桩施工,库区段管道施工。存在的问题包括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本周计划完成工程量进度滞后2天,建议加强施工单位组织措施,抢回之后工期,确保在围堤合拢之前保质保量完成穿堤段施工。
2011年1月11日,浙江江南公司组织长江设计院、上海隧道公司、通宇公司召开第三次工地监理例会,总结了施工进度,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包括安全问题,进度问题,进度问题包括本周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本周计划完成工程量进度滞后4天,主要原因是船只数量少,海面上风力比较大,旋喷桩未按计划试桩和全面施工等,钢管制作单位未能按采购计划供货,主要原因是厂房领导认识不足,生产缓慢。建议:要求施工单位增加施工人员或施工船只、设备等,重新调整施工计划,要求钢管厂家按计划需求量的要求生产且运到施工现场,明确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穿堤段的所有工作,没有任何人能改变时间节点,强烈要求上海隧道、通宇钢管、防腐公司三家单位高度重视。监理机构要严肃的通知钢管制作单位采取改进措施,一定要按采购计划满足上海隧道公司钢管量的需求,2011年2月28日前库区段、穿堤段钢管全部安装完成,关于吊耳的事宜,要求安装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是否需要吊耳,如需要吊耳请安装单位出方案,由设计单位认可,费用自理,关于闷头的事宜,请安装单位根据需要拟报方案上报闷头数量,给设计确认。本次会议通宇公司到场参会。
2011年1月12日,浙江江南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监理[2011]通知001号】,要求被告按照《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泵站标段管道及哈夫需用计划表》(至2月28日)实施,该表载明各部件的到场时间,其中库区段管道共24根,需到场的时间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26日,穿堤段管道10根,到场时间为2011年2月8日,该计划表还明确了相应哈夫及配件的型号及到场时间等。具体计划内容见下表(表2):
部位
编号
数量(根)
到场时间
穿堤段
G-J
10
2011.2.8
库区段
J-K
2
2011.2.10
L-M
2
2011.2.15
4
2011.2.18
4
2011.2.22
4
2011.2.24
2
2011.2.26
M-N
2
2011.2.15
N-O
4
2011.2.20
哈夫等
分段交货,最晚2011.2.20
2011年1月14日,浙江江南公司召集上海隧道公司召开关于施工进度滞后的专题会议,形成【监理[2011]专题纪要001号会议纪要】,会议指出项目总监向上海隧道公司通报了2011年1月13日在被告通宇公司召开关于解决被告未按时供货的问题的会议内容,监理公司向上海隧道公司提出以下要求,要求上海隧道公司采取弥补措施,编制详细措施计划供监理公司审查。钢管安装的准备工作落实情况及专项方案申报要求施工单位提供计划报监理公司审查,沉井围堰的准备计划抓紧落实。最后施工单位表态,竭尽全力采取弥补措施,增设两台设备,预计1月17日旋喷桩试桩,沉井围堰等工作在围堤合拢前完成,钢管安装的准备落实情况计划下午报监理部审查,一定在2月28日前完成穿堤段及库区段水下沉管的所有工作。
2011年1月17日,浙江江南公司组织原告、被告、上海隧道公司、长江设计院上海分院等召开“关于钢管制造、施工进度滞后确定采取应急方案的专题会议”,形成【监理(2011)专题纪要002号】会议主要内容包括:1.上海隧道公司对工程延误情况进行了分析汇报,经过讨论并确定对穿堤管道段采取向外筑临时围堰的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经设计确认后实施。2.监理公司根据上述方案,要求上海隧道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上午将围堰的面积等问题具体细化后的初步方案、闷头板的具体数量等上报监理公司。对施工进度计划调整后的钢管安装需求计划要认真研究,重新编制采购计划,于2011年1月18日上午报监理机构,由监理机构向钢管厂发出修改生产计划通知。该次会议,被告通宇公司未到场。
2011年1月18日,浙江江南公司组织长江设计院、上海隧道公司、通宇公司召开施工现场第四次工地监理例会,梳理了已完成的工作等,指出存在的进度问题为,本周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本周计划完成工程量进度严重滞后,现场施工进度极度缓慢,要求施工单位采取应急方案,建议建设单位对通宇公司加强督促力度,水利局要求施工单位三天之内完成试桩工作,若未完成由监理单位发函给上海隧道公司,监理机构要严肃的通知钢管制作单位采取改进措施,一定要按采购计划满足上海隧道公司钢管需求数量,2011年2月28日前库区段、穿堤段钢管全部安装完成。被告通宇公司未参会。
2011年1月19日,浙江江南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联系函【监理[2011]联系004号】,告知原告钢管生产、供货延误的问题,指出,被告通宇公司目前生产和供货时间严重滞后,监造人员反复催促,因生产过程技术环节等因素,效果不大,监理通知1月17日专题会议和18日监理例会也无人参加,监理机构认为,该单位已表露出违背投标承诺现象,不按时落实监理下达的设备生产采购计划,严重阻碍泵站标段管道安装施工进度,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会导致取水管道分部工程进度失控,以致影响围堤工程安全渡汛,建议贵方立即联系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决相关问题。
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加快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钢管制作进度的紧急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中标承建我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管及附件的制作工程。目前钢管供货进度较慢,与计划工期脱幅很大,按照目前的进度将直接影响穿堤管段和库区管道安装施工,从而导致影响今年围堤合拢工期的实现,存在巨大风险。为此,我部根据合同条款、招投标文件等的规定,紧急函告你司:一、请你司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要求,认真履约。二、请你司针对供货进度严重滞后问题,立即调整生产措施,增强。若你司未能履约导致围堤无法按期合拢,围堤将无法安全度汛,所造成的损失将追究你司责任。”
2011年1月25日,浙江江南公司组织上海隧道公司召开第五次工地监理例会,指出存在的进度问题是旋喷桩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本周计划完成工程量进度严重滞后,现场施工进度极度缓慢,要求施工单位按照1月25日原告专题会议要求重新调整管道安装计划和闷板生产计划,并将此计划报监理单位。
2011年1月26日,浙江江南公司向被告发送一份监理机构联系单【监理[2011]联系005号】,告知通宇公司,根据2011年1月25日原告公司协调会议要求,上海隧道公司将水源地库区段和穿堤段管道安装施工进行调整(需求计划表附后),请被告按此表时间要求生产、供货,具体内容见下表(表3):
部位
编号
数量(根)
到场时间
江滩段
F-G
2
2011.2.28前
穿堤段
G-J
2
21..12.20前
2
2011.2.22前
2
2011.2.24前
4
2011.2.26前
库区段
J-K
2
2011.2.27前
K-L
2
2011.1.30前
L-M
2
2011.2.5前
4
2011.2.8前
4
2011.2.12前
4
2011.2.16前
4
2011.2.19前
4
2011.2.22前
6
2011.2.24前
M-N
2
2011.2.26前
N-O
4
2011.2.28前
哈夫等
48套
分段交货,最晚2011.2.28前
该计划表下方提示:以上管道需用计划为第四次申报,是根据2011年1月25日在重点办召开的协调会要求、钢管供应单位实际生产情况及建设单位对我标段的工期要求调整后的管道需用计划,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穿堤段及F-G管道供应必须在穿堤段临时围堰修筑前供应至施工现场,否则无法进入库区内,因此该两处12段管道供应时间根据临时围堰修筑时间有可能需要提前供应,所以甲供钢管应先考虑该12段管道甲供制作及防腐,以保证及时供应至现场。库区内的甲供钢管材料也应考虑在临时围堰修筑前供应至施工现场,若待围堰开始修筑和新建围堤逐步合拢抬高后将无法进入库区内。
2011年2月15日,浙江江南公司召集上海隧道公司、被告、长江设计院召开第五次工地监理例会,指出进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有旋喷桩机械进场后,安装进度缓慢,宇通公司供货延迟等,提出的要求包括穿堤段的多油管道务必在3月10日前到场等。
2011年2月18日,浙江江南公司召集上海隧道公司、被告等召开库区段与穿堤段管道生产、安装进度协调专题会议,通宇公司领导最后表示保证3月10日前穿堤段356米管道全部到位,3月底前一定按照原告与水利局领导要求。
2011年2月22日,浙江江南公司向被告发送一份监理机构联系单【监理[2011]联系008号】,告知被告上海隧道公司根据2011年2月18日在被告召开的生产进度专题会议要求,按临时围堰施工方案调整了管道安装方法和时间,后附设采004号计划表,请在生产与供应上保持一致。
2011年2月23日,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向太仓市水利局就库区段、穿堤段管道安装闷板事宜发送一份业务联系单,回复了3项图号的相关问题。
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钢管供货的函》一份,载明“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是。根据2010年10月2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2011年1月28日贵公司《关于合同履行的说明》,现贵公司钢管供应进度严重滞后,与现场施工进度严重脱节。2月23日,我公司召开专题协调会,现根据太仓市政府指示精神和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进度安排,贵公司必须于3月10日前完成穿堤段钢管供货,其他计划单中钢管最后一批交货时间必须于3月20日前完成,否则将影响整个工程进度,造成严重后果。……”。
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钢管供货的回复》一份,载明“我公司今日收到贵公司《关于钢管供货的函》,贵公司要求‘于3月10日前完成穿堤段钢管供货,其他计划单中钢管最后一批交货时间必须于3月20日前完成’。根据我公司2011年元月28日传真至贵公司的《关于合同履行的说明函》,我公司提出总量为1597.374米的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上述1597.374米,我公司可在3月10日前完成穿堤段钢管供货,在3月25日前完成其余供货,至于贵公司后期提出的江滩段79.8米钢管我司可在3月30日前完成。我司将全力以赴保证生产和交货,争取提前交完。”
2011年2月27日,浙江江南公司向被告发送一份监理机构联系函【监理[2011]联系009号】,告知被告当前其生产进度与计划极不相符,3月10日前完成穿堤段管道355米又会落空,为此,要求通宇公司想方设法完成承诺。
2011年2月28日,浙江江南公司向上海隧道公司发送一份监理机构联系函【监理[2011]联系010号】,告知上海隧道公司当前穿堤段高压旋喷桩即将完成要做好相关工作。同日浙江江南公司向上海隧道公司又发送一份监理机构联系函【监理[2011]联系011号】,告知上海隧道公司,2011年2月28日,原告领导赴被告处督促协调,确定穿堤段管道进场时间(附后),请按此时间节点做好安排计划和施工。
2011年2月28日的穿堤段管道设备生产计划表显示了14根管道的进场日期(包括江滩段的2根),进场日期自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12日。具体时间节点见下表(表4):
部位
编号
数量(根)
到场时间
江滩段
F-G
2
2011.3.12
穿堤段
G-J
2
2011.3.7
5
2011.3.9
3
2011.3.12
库区段
J-K
2
2011.3.6
哈夫等
16套
2011年3月1日,浙江江南公司组织召开第八次工地监理例会,指出存在的问题包括钢管制作缓慢、安装进度滞后等,上海隧道公司要求对管道安装后原土回填并要求业主明确临时围堰的时间节点、主围堤什么时候进行等意见。
2011年3月6日,浙江江南公司向被告发送一份监理机构联系单【监理[2011]联系16号】,告知被告按照2月28日建设单位与厂方协调的管道生产进场日期,被告至今未供货,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若3月12日不能按计划供货,造成损失。
2011年3月8日,浙江江南公司组织原、被告、设计院、上海隧道公司在内的各方就施工质量、进度、安全问题进行第九次工地监理例会,施工单位要求穿堤段下周具备管道安装条件,钢管厂方务必及时供货,否则到3月31日无法完成。临时围堰的时间节点、管道不能进场的具体时间和施工时水位标高等要求业主要有明确意见。水源地工程分指挥部,穿堤段管道安装要按照主围堰时间完成,三月底要交出工作面。
2011年3月9日,监理单位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警告通知,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6日,你方在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施工时,存在本通知所述的违规情况。为确保工程合同顺利实施,要求你方立即进行纠正,并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违规情况为按2011年2月28日提供的设备供货计划要求,被告至今未按供货计划要求供货。
2011年3月15日,浙江江南公司组织召开第十次工地监理例会,指出库区段管道安装滞后4根,主要原因是钢管供应不到位,施工单位需要协调的问题包括库区段管道安装无货供应,希望制管厂明确库区段管道供应的具体时间,穿堤段管道还欠6根,后因临时围堰无法入库,业主协调具备翻越工作面和时间等。
2011年3月31日,浙江江南公司向被告通宇公司发送一份监理机构联系函【监理[2011]联系022号】,告知被告库区段管道翻堤供货计划,为确保围堤在5月主汛期前筑到渡汛高度,按照承包[2011]设采005的时间顺序供货。该采购计划申请表显示了24根管道(其中穿堤段1根、库区段23根)及配套哈夫的型号、数量及计划进场日期等,进场日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3日。具体时间节点见下表(表5):
部位
编号
数量(根)
到场时间
穿堤段
K-I
1
2011.4.7
库区段
L-M
4
2011.4.8
4
2011.4.9
5
2011.4.12
4
2011.4.13
M-N
2
2011.4.10
N-O
4
2011.4.10
哈夫等
24套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被告通宇公司就穿堤段与库区段钢管的实际交货情况如下表所示(对照2010年12月31日的供货计划表、2011年1月12日的供货计划表、2011年1月26日的供货计划表、2011年2月28日的供货计划表、2011年3月31日的供货计划表,表6):
序号
规格型号
到场批次根数
到场数量(根)
计划时间
调整后计划时间
到施工现场时间
卸货完时间
按原始计划测算延误天数(天)
按调整计划测算延误天数(天)
穿堤段、库区段监理建议延误天数
安装位置
1
KL/18-24*40
2
2
2011.1.12
2011.1.30
2011.2.18
37
19
18
库区段
2
LM/18*40
1
1
2011.1.16
2011.2.5
2011.2.18
33
13
12
库区段
3
5
1
2011.2.27
2011.3.2
45
25
22
库区段
4
LM/18*40
2
2011.1.20
2011.2.8
2011.2.27
2011.3.2
41
22
19
库区段
5
LM/18*40
2
2011.1.24
2011.2.8
2011.2.27
2011.3.2
37
22
19
库区段
6
LM/18*40
5
2
2011.1.28
2011.2.12
2011.3.5
2011.3.7
38
23
21
库区段
7
LM/18*40
3
2011.1.31
2011.2.12
2011.3.5
2011.3.7
35
23
21
库区段
8
7
1
2011.1.31
2011.4.8
2011.4.3
2011.4.10
69
2
0
库区段
9
LM/18*40
2
2011.2.10
2011.4.8
2011.4.3
2011.4.10
59
2
0
库区段
10
LM/18*40
4
2011.4.9
2011.4.3
2011.4.10
59
1
0
库区段
11
LM/18*40
4
4
2011.4.12
2011.4.7
2011.4.14
63
2
0
库区段
12
LM/18*40
6
6
2011.4.13
2011.4.14
2011.4.16
65
3
1
库区段
13
GJ/24*22
2
2
2011.2.8
2011.3.7
2011.3.13
2011.3.15
35
8
6
穿堤段
14
GJ/24*22
3
3
2011.3.9
2011.3.15
2011.3.17
37
8
6
穿堤段
15
GJ/18-24*22
1
1
2011.3.12
2011.3.20
2011.3.20
40
8
8
穿堤段
16
GJ/24*22
3
3
2011.3.12
2011.3.24
44
12
9
穿堤段
17
GJ/18-24*22
1
1
2011.3.12
2011.4.3
2011.4.7
58
26
22
穿堤段
18
JK/24*28
2
2
2011.2.10
2011.3.6
2011.3.10
28
4
2
库区段
19
MN/18-24*21
2
2
2011.2.15
2011.4.10
2011.4.7
2011.4.14
58
4
0
库区段
20
NO/24*21
4
4
2011.2.20
2011.4.10
2011.4.7
2011.4.14
53
4
0
库区段
上述表格中,对应序号的钢管“计划时间”、“调整后计划时间”对应的供货计划表情况见下表所示(表7):
序号
钢管数量
计划时间对应的计划表
调整后时间对应的计划表
位置
1-8
14
2010.12.31
1-7,13根,2011.1.26
库区段
8,1根,2011.3.31
9-17
26
2011.1.12
9-12,16根,2011.3.31
库区段
13-17,10根,,2011.2.28
穿堤段
18-20
8
2010.1.12
18,2根,2011.2.28
库区段
19-20,6根,2011.3.31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调整后的计划供货时间是原告在被告无法按约完成供货计划情况下作出的调整,并不表示原告认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关于临时围堰、700吨浮吊等有关事项。
2011年1月17日,浙江江南公司召集原告、上海隧道公司、市水源地分指挥部等召开会议,形成了【监理[2011]专题纪要002】号会议纪要,会议主题为“关于钢管制造、施工进度滞后确定采取应急方案的专题会议”,会议中,施工单位上海隧道公司对工程延误情况进行分析汇报,经过讨论确定对穿堤段采取向外筑临时围堰的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经设计确认后实施,监理单位要求根据上述方案,由上海隧道公司于1月18日前将临时围堰的面积、具体尺寸等上报监理公司,对施工进度计划调整后的钢管安装需求计划要认真研究重新编制采购计划,于2011年1月18日上午报监理机构,由监理机构向钢管厂发出修改生产计划通知等。
2011年2月23日水源地指挥部组织关于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临时围堰有关问题的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会议提出了采用修筑临时围堰来解决穿堤段钢管安装的初步方案。会议明确由于进水钢管安装单位和钢管生产单位对工程的认识不足和预计不足,未能有效、落实生产,导致目前钢管生产和安装进度严重滞后。管道安装穿堤段旋喷桩施工进度滞后,钢管生产单位穿堤段钢管未能按计划供货,导致穿堤段钢管进度严重滞后以致于影响围堤工程的正常合拢;钢管生产单位的库区段钢管供货滞后,造成了泵站标库区段管道安装的施工进度滞后。各施工承包单位应按临时围堰的方案,根据各方的实际要求,进行施工方案调整,作出施工预案,近日内送监理机构审核后报浏河水源地分指挥部,尤其是管道入库方案、安装措施、设备退场等,临时围堰施工方法、时间节点等要与周围标段施工互相协调、科学合理、切实可行。钢管厂要加大生产力度,采取超常规措施,尽量赶在围堤龙口开始构筑前抢运管道入库,减少后期管道入库施工难度。对初步形成的临时围堰方案,由分指挥部牵头,进行方案优化,近日送设计单位审核后实施。分指挥部尽快拿出临时围堤优化方案及围堤合拢后库区段管道运输、安装等具体方案,做好临时围堤及库区段管道运输安装的组织实施工作,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审批。
2011年3月1日,太仓市浏河水源地工程分指挥部印发《关于浏河水源地围堤工程实施临时围堰的报告》,主要内容为:“……截止2月27日,累计完成吹填砂96万方、库区进水管120米、穿堤段旋喷桩965根,对照合拢计划工程量,分别完成60%、82%和8%,吹填砂和旋喷桩基本按照计划实现预定目标,但进水管严重滞后,按照原定的施工方案,已无法实现围堤合拢节点目的,建议采取应急措施来实现既定的3月底合拢目标,……一、钢管供应滞后原因与后果分析,按照原定的施工方案和计划,与围堤合拢直接关联的库区与穿堤段进水管共1600米,必须在龙口营造前(最晚3月10日)安装完毕。按照招标标分标情况,进水钢管由江苏通宇公司(驻地扬州)制造供应,合同规定于去年10月30日、11月20日开始供管,安装由上海隧道公司承担。但实际直到今年2月15日后,通宇公司才正式供管,第一批到场120米、第二批2月26日到场200米,由于供管的严重滞后,直接导致了安装的滞后。对于钢管制造供应延滞,我部从去年12月中下旬后的工程例会上多次、反复强调,要求通宇公司加快制造供货进度,同时向重点办(重发公司)反映,并于1月20日专门发了浏水源分[2011]4号“关于加快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钢管制作进度的紧急函”,函告通宇公司认真履约、确保供应,若未能履约将追究责任。根据驻厂监理反映和我部2月18日到厂了解的初步情况,该公司对本项目工期节点的严肃性认识不足、生产组织较晚,对3.6米大直径管道制作难度估计不足、人员设备配置欠合理,对履约紧迫观念较淡、应急调整缓慢。由于钢管(特别是穿堤段钢管)供应延滞,使得跨管段围堤施工、合拢施工一一顺延,按照目前协调的计划,通宇公司保证穿堤段钢管3月10日全部到现场,这样上海隧道公司3月底前才能安装完毕。如此按照正常的施工方案,跨管段围堤吹砂施工要顺延到4月中旬完成、合拢施工则要顺延到4月底,如果天气不适合(大风等),更要等到下一汛5月中旬合拢。……;二是4/5月份高平潮潮差比3月大、平潮历时由6-7小时缩为……一旦合拢不成功,则没有补救的时间和机会,面临围堤失败的风险。二、应急措施方案。根据讨论情况,计划采用在围堤穿堤段180米宽预留口外侧吹砂填筑临时围堰的应急方案,临时围堰于3月初与水库围堤同步吹砂,3月25号左右堰顶达到高程3.5-4米,与水库围堤一起形成封闭的堤线,为3月底合拢创造必要的条件。临时围堰的主要作用,一是保证合拢节点的完成,二是为管道制作争取了顺延20天左右的宝贵时间,穿堤段和库区段管道安装也具备顺延1个月的空间,缓解了因管道供应滞后的矛盾,三是解决围堤合拢后,在库区内管道安装大型施工船舶退场入江通道问题,合拢后库区还有800米-1000米管道需要安装,计划4月15-20日完成,安装完毕船舶退场进入临时围堰与水库围堤间的水域过渡停泊,待围堤预留口吹沙封闭后,5月份拆除临时围堰,船舶入江退场。临时围堰按照不度汛考虑,初步拟定轴线长度480米。下一步将对临时围堰方案和造价进一步邀请专家评审,完善优化方案……特此报告,当否,请及时批示为盼。”
2011年3月31日,浙江江南公司就“太仓应急水源地工程管道翻堤施工”组织上海宏波公司、上海隧道公司、中国水利十三局公司等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监理[2011]专题纪要004】号会议纪要,会议主要为解决确定临时围堰具备客观条件、700吨浮吊能够进入场地的时间,浮吊抛锚过程中临时围堰的保护工作如何进行,最后江滩段的开挖面的施工时间、保护措施等,并明确临时围堰作为不度汛工程,可能要坚持到4月底,须做好维护和日常巡查,尽快完成临时围堰内侧的零星抛石,保护临时围堰,防止管道施工船只破坏临时围堰的冲泥管袋,施工单位要按现在计划尽量挤时间,钢管安装4月底前必须交出工作面,尽可能提前完成,监理督促钢管厂加快生产进度,确保连续供货,尽量给压缩浮吊施工时间,减少费用。
2011年4月18日,浙江江南公司出具一份《库区段、穿堤段钢管生产与安装对比合同节点工期延后的情况报告》,载明:一、合同约定供货、安装节点时间。1.《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供货计划:库区段和穿堤段管节开始供货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20日,泵站标段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合同开工日起201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5日,节点工期为进水管线穿堤段施工要求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长江进水管线库区段施工。二、施工过程,被告通宇公司:2011年2月15日,库区段第一批钢管进场3根,2011年2月27日,库区段第二批管道进场5根,2011年3月5日,库区段第三批管道进场5根,2011年3月10日,穿堤段第一批管道进场2根,2011年3月13日、15日、20日、4月3日,穿堤段管道分别进场12根,2011年4月3日、4月7日、4月14日,库区段管道根据翻堤计划分别进场23根。上海隧道公司:2010年11月16日施工船只进场,2010年12月28日,太仓市海事局签发《水上水下作业施工许可证》,2010年12月28日库区段管道基槽开挖,2011年1月23日,穿堤段高压旋喷桩试打桩,2011年2月18日,库区段管道开始安装,2011年2月20日,库区段旋喷桩开工3月8日结束,2011年3月10日,穿堤段管道开始安装,4月11日安装完成,2011年4月5日,700吨浮吊进场,6日开始翻堤吊管,17日翻吊结束,700吨浮吊退场,库区段管道安装预计月底完成。监理公司的监理措施。
2012年5月20日,上海隧道公司向监理单位提出延期索赔通知,“由于4月20日~5月20日间,业主方供管商水上管道供应滞后严重,无法满足我方12~15根/月的安装进度,造成我方水上作业工期延误及安装工作面船机停置等费用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提出延续索赔。”并附索赔的依据。
2015年8月18日,上海隧道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工程索赔及合同外计量申请的报告,申报了包括船舶停置费用索赔,700T浮吊翻管费用索赔、电气设备、自动化系统调试、试运行清单缺项,申请计量计价,四台输水泵重新安装、申请拆除及二次安装费用,输水阀门井阀门、伸缩器对换等处理费用。其中,船舶停置费是指,2011年第一季度,因甲供钢管延误,导致上海隧道公司船舶未能在邻标围堤合拢前完成库内管道安装,无法及时撤出库区,后江滩段临时围堰又因穿堤段防渗优化施工等原因延至12月底才得以拆除,导致上海隧道公司施工船舶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10个月停置于水库,上海隧道公司17艘施工船舶停置申请6525726元索赔费用。700吨浮吊费用是指,因管道供应延误,直至围堤标段合拢,尚有24根甲供钢管及22套配件未能运至库内。调遣700吨浮吊及其他配合船舶对后续24根钢管库内埋管、22套哈夫等管件翻驳至库区内,对此主张2000234元合同外增加费用。
2015年11月26日,浙江江南公司向原告、浏河水源地分指挥部发送一份《关于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单位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上述采购合同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供货计划即库区段和穿堤段管节开始供货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20日,近泵室段和穿堤段可考虑一次性供货,库区段、江滩段由于供货量大,应按照招标人要求进度供货,近泵室段和江滩段管节初步确定2011年10月初开始供货,2012年6月前完成供货。二、合同履行情况,1.库区段、穿堤段管道,上海隧道公司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陆续向通宇公司发出供货计划,要求2011年1月12日起有序进场,通宇公司2011年2月18日开始进场,直至2011年4月14日才将库区段、穿堤段、近泵室段等50根管道及附件供完,对照管道安装施工计划,滞后20余天。2。三、通宇公司在上述时段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钢管及附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1.为保证围堤度汛及合龙安全,取水管道穿堤段已增筑临时围堰,2.安装单位调用700吨浮吊将库区段管道翻越临时围堰共24节及附件,3.库区钢管安装船只停置在临时围堰两个多月。四、通宇公司未按计划供货,对照合同相关条款应承担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组成。
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为保证合拢时间、围堤安全度汛建造临时围堰,给原告造成了14448264.61元损失,具体包括:临时围堰施工费7498621.61元,700T浮吊翻管费1116121元,船舶停置费4530222元,增加监理费1303300元,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01109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437172.61元。
临时围堰施工费7498621.61元。太仓市审计局委托江苏中正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围堤2标进行审核,江苏中正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苏正中基字(2017)第001032号】,其中新增量合同单价项目汇总表中载明“临时围堰部分:砂肋软体排242724元,充泥管袋(190g/m2)1175839.76元,充泥管袋(160g/m3)2565274.68元,380g/m2复合布(水下)265448.41元,袋装碎石617647.96元,抛石2631686.80元,合计7498621.61元”。
700T浮吊翻管费1116121元,船舶停置费4530222元。太仓市审计局委托上海华东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太仓市应急水源地泵站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外部分)进行审核,上海华东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出具《报告书》【东建造发(2017)009号】,送审金额41558437元,审定金额35306981.84元,核减金额6251455.16元。太仓市审计局委托审计工程结(决)算定案书载明,太仓市应急水源地泵站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外部分),开工日期2010年12月,竣工日期2015年1月,送审造价41558437元,审定造价35306981.84元,核减金额6251455.16元。审核发现主要问题:结算上报部分工程量有误,如:施工联系单BZ-78中脚手架、水下砼C35不离散混凝土。水泥材料价差等。关于700吨浮吊费用,在报告关于700T浮吊翻堤吊装管道及附件索赔费用计算表中载明:“700T浮吊租赁费(合同租赁台班费40000元/台班,设备调遣200000元/次)750000元,700T浮吊施工间接费(包括桩锚、临时围堰垫缆、人工调遣、摊派规费等)57563元,700T浮吊费用应计税金27562元,自有船只费用(艘班费*13台班)280996元,合计1116121元,监理单位确认的钢管翻堤时间为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17日,共13天”。施工船舶停置台班索赔费用计算表载明“901(停置台班数量为251)、602(停置台班数量为281)、106(停置台班数量为281)、104(停置台班数量为119)、荣泰098(停置台班数量为85)、501(停置台班数量为251)、轮1(停置台班数量为98)、轮2(停置台班数量为128)、泥驳(停置台班数量为561)、交通船(停置台班数量为562)、万通06(租,停置台班数量为281)、潜水组(停置台班数量为1124),费用合计4380708元,加上税金149514元,合计4530222元”。
增加监理费13033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与浙江江南公司就太仓市水源地工程项目监理服务延期费用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原合同项目监理合同项目服务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程实际于2013年9月试运行,2015年1月完工验收。为确保手续收尾工作顺利开展……经友好协商……确定浙江江南公司监理延期费用为213.98万元。付款期限和方式为当固定报酬结算至该项目固定报酬总额的90%(扣减监理人违约金及赔偿金)暂停支付;待整个项目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至该项目固定报酬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签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支付。同日,原告与上海宏波公司就太仓市水源地工程项目监理服务延期费用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原合同项目监理合同项目服务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程实际于2014年1月完工验收。为确保手续收尾工作顺利开展……经友好协商……确定浙江江南公司监理延期费用为86.38万元。付款期限和方式为当固定报酬结算至该项目固定报酬总额的90%(扣减监理人违约金及赔偿金)暂停支付;待整个项目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至该项目固定报酬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签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支付。对于上述监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认为:浙江江南公司合同价703.63万元,施工期24个月,所以监理费用为29.3万元/月。上海宏波公司合同价656.74万元,施工期24个月,所以监理费用为27.3万元/月。1、因钢管供货延期22天,导致监理服务直接延长了22天,按一个月计算(监理工作日为22工作日/月),所以浙江江南公司增加监理费29.3万元,上海宏波公司增加监理费27.3万元/月。2、因钢管供货延期,导致增加临时围堰及700T浮吊翻管的施工,其中临时围堰施工期3个月(监理单位为上海宏波公司),700T浮吊翻管施工期半个月(监理单位为浙江江南公司),所以浙江江南公司增加监理费14.65万元,上海宏波公司增加监理费81.9万元。综上,总的增加的监理费为:浙江江南公司43.95万元,上海宏波公司86.38万元(实际为109.2万元,最终协商确定为86.38万元),合计1303300元。
扣减的索赔金额2011092元。太仓市审计局委托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进行审核,核定因钢管供应延误导致水源地泵站工程总工期延误,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反索赔,索赔费用2011092元,计算方式为根据监理单位确定的延期交货天数、按照当期交付货物的价值、以日1%的标准计算所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施工合同》(2份)、《建设监理合同》(2份)、001号设备采购计划表、调整后管道需用计划表、发货清单、《关于加快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钢管制作进度的紧急函》、《关于钢管供货的函》、《关于钢管供货的回复》、会议纪要(17份)、制造进度的报告、监理机构联系单(7份)、警告通知、实施临时围堰的报告、监理通知、《库区段、穿堤段钢管生产与安装对比合同节点工期延后的情况报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期索赔通知、《工程结算审核书》、《报告书》、《审计报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份)、情况说明、《关于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单位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总施工组织设计》、进场通知、报告、开工申请表、合同项目开工令、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会议纪要、监理通知、联系函、监理机构联系函、规划设计研究院业务联系单、生产计划表(2011.2.28),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一是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穿堤段、库区段所需钢管及附件的违约行为,二是如果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原告主张的临时围堰费用、700吨浮吊费用、船舶停置费用、增加的监理费用是否均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讼请求针对的违约行为指的是被告就涉案泵站工程的穿堤段与库区段钢管及附件供应存在迟延交货,对于江滩段的钢管供应放弃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因此,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就穿堤段与库区段的钢管、附件交付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本案中,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库区段与穿堤段钢管的交货期限,故不应再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应交货期限判断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付期限为“供货计划为库区段和穿堤管节开始供货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20日。近泵室段、穿堤段可考虑一次性供货;库区段、江滩段由于供货量大,应按照招标人要求按进度供货。”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库区段与穿堤段钢管的供应时间,原告明确应当根据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2日的供货计划供应钢管,被告主张应当根据2011年2月28日的供货计划供应。由此可知,双方关于实际履行中对供货计划进行变更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可以确认不应再依据合同约定的原计划即开始供货期间是2010年10月30日与2010年11月20日判断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货物。2.变更后被告应供应钢管的期限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确定的被告应交货的原则确定。因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使用的材料,并且属于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而根据泵站标段《总施工组织设计》中划分的各施工节点,钢管的安装时间与施工进度密切相关,因此,钢管的供应时间影响着钢管安装及施工进度,故施工方、监理方、钢管供应方在2010年12月13日的监理专题会议中明确了被告交货的原则,即与上海隧道公司加强沟通,并由监理公司下达供货指令。根据前文表7的内容,被告实际供应的48根库区段与穿堤段钢管的应供货时间均包括在2010年12月31日与2011年1月12日的计划表中,该两份计划表均由监理公司发送给了被告,被告的供货行为应当受到监理公司通知的约束。3.关于被告对交货期间的抗辩意见。(1)对于被告主张应当依据2011年2月28日的供货计划确定其交付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因2011年2月28日的供货计划是穿堤段14根及江滩段2根钢管的计划要求,并没有包括库区段,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会议纪要及监理联系函,该份供货计划是在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按计划供货无果后再次调整的供货期限要求,在原告明确表示按该份计划供货并非是放弃要求被告没有根据“计划时间”供货的违约责任、且该2月28日供货计划也没有包括库区段和穿堤段所需全部钢管的情况下,被告单方主张应当根据该计划判断是否逾期交付货物没有事实依据。(2)对于被告通宇公司主张的图纸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2月30日浙江江南公司在被告处召开的关于钢管考察的会议纪要内容,被告通宇公司指出的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是多了闷头构建,哈夫、桩架横梁设计有吊耳,钢管和管座没有设计吊耳或吊环,在会议中明确的解决方案是由通宇公司向业主反映寻求解决,但明确的交货日期仍是按照合同约定及协调会议确定的要求执行,也就是在当日的会议中,并未因为图纸出现的闷头等问题更改交货期限,因此,被告主张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不一致进而应当在解决图纸问题后确定交货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2日的供货计划表,结合表7对应的“计划供货”时间与表6显示的实际交货时间,被告不仅没有根据“计划供货”时间供应钢管,而且也没有按照“调整后的供货时间供应钢管”,更没有完成被告在2011年2月25日《关于钢管供货的回复》中于2011年3月10日前完成穿堤段钢管供货的承诺,被告通宇公司显然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例如,穿堤段10根钢管的计划供货时间为2011年2月8日,调整后供货时间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2日,但实际的交货时间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4月3日;库区段KL型号钢管的计划供货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调整后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但实际卸货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临时围堰费用。被告通宇公司主张修建临时围堰费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开工期限推迟、施工期限延误,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在被告通宇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付钢管、原告依据实际损失主张违约赔偿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修筑临时围堰费用,应当根据其逾期交付钢管与修筑临时围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从修筑临时围堰的作用看,临时围堰与供应钢管迟延存在关联。根据2011年3月1日浏河水源地工程分指挥部印发的《关于浏河水源地围堤工程实施临时围堰的报告》,修筑临时围堰的作用包括保证合拢时间节点,为管道制作争取顺延20天的宝贵时间,缓解管道供应滞后的矛盾,因此,修筑临时围堰与被告通宇公司供应管道存在关联。2.从提出修筑临时围堰到确认修筑临时围堰的过程看,均与多次督促通宇公司供应钢管但其未能按期供应有关。2011年1月17日,浙江江南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提出钢管制造、施工进度滞后确定采取应急方案,2011年1月26日,浙江江南公司向被告发送的监理联系函,载明了调整后的供货计划表,还在下方载明了穿堤段及F-G段的管道供应必须在穿堤段临时围堰修筑前供应至施工现场等情况,2011年2月,浙江江南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出监理联系函或召开例会,明确钢管供应紧迫性等事项,直至2011年3月1日,确定采用应急预案、修筑临时围堰,由此可知,提出修筑临时围堰的预备方案至确定使用该预备方案与被告迟延交付之间存在关联。3.从泵站工程与围堤工程的计划施工进度看,因关涉在3月10日前围堤标段的龙口完成合拢、5月31日前形成度汛断面,如未能完成合拢,可能造成无法安全度汛的后果,因此,各施工节点的按期完成尤为重要。虽泵站标段《总施工组织设计》中各施工阶段节点安排显示穿堤段管道安装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11日,库区段合拢前到场的13根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0日安装,合拢后到场的23根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26日安装,但同时本院注意到,在2011年1月11日的第三次工地例会中,被告通宇公司亦参加,该次会议明确,通宇公司应当按照计划需求量生产并运到施工现场,明确在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穿堤段、库区段的钢管安装,因此,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向各方包括被告明确了施工节点、钢管供应节点。但浙江江南公司多次督促被告通宇公司根据计划供应钢管而被告未能按期供应,尤其是穿堤段管道供应计划时间原定于2011年2月8日前到场,实际到场时间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3日期间,导致穿堤段安装及后续施工延误,故被告通宇公司延期供应钢管与施工进度延误之间存在关联。综上可知,被告延期供应钢管与修筑临时围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因力大小,本院注意到,因被告供应的钢管仅是水源地工程泵站标段中使用的部分材料,施工进度与施工计划安排、钢管供应、施工单位作业进度等均有不同程度关联,现修筑的临时围堰虽与被告通宇公司迟延供货存在关联。但涉案泵站工程施工合同、钢管采购合同、围堤标段施工合同均在同一天形成,钢管供应时间节点与施工进度安排之间并非割裂,再结合钢管供应的时间节点原则在2010年12月13日的监理专题会议中明确的事实,泵站工程开工时间节点晚于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对于工程期限顺延存在影响。本院还注意到,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提出修筑临时围堰预备方案的最早时间点在2011年1月17日,此时距浙江江南公司向被告通宇公司最早发出供货计划的时间(2010年12月24日)为24天,而根据2011年1月4日、1月11日的工地监理例会,施工进度也存在滞后的情况,2011年3月1日浏河水源地工程分指挥部印发的《关于浏河水源地围堤工程实施临时围堰的报告》中关于临时围堰的主要作用,还包括保证合拢时间节点完成、解决围堤合拢后在库区内管道安装大型施工船舶退场入江通道问题,上述作用与迟延供应钢管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本院根据钢管供应实际延误天数、施工工期也存在延误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通宇公司对修筑临时围堰的费用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关于700吨浮吊的费用。根据2015年8月18日,上海隧道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工程索赔及合同外计量申请的报告,关于700吨浮吊费用的解释为,该费用系因管道供应延误,直至围堤标段合拢,尚有24根甲供钢管及22套配件未能运至库区,调遣700吨浮吊及其他配合船舶对后续24根钢管库内埋管、22套哈夫等管件翻驳至库区内产生。根据被告通宇公司实际供应管道情况,2011年4月1日供应至库区段的钢管数量已达23根,结合2011年1月26日供货计划下方载明的可能存在钢管未按时供应无法在临时围堰修筑前进入库区的说明,按照1月26日的供货计划亦可避免发生该笔因翻管产生的浮吊费用。故延期供货与产生该笔费用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又因产生该笔费用与修筑临时围堰有关,结合前文所述修筑临时围堰与延期供货之间的原因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通宇公司亦对700吨浮吊费用承担35%赔偿责任。
关于船舶停置费用。原告根据审价报告主张按照4530222元计算,但本院注意到,审价报告中并未直接载明船舶停置期间,根据审价报告记载的台班数量最长达561(交通船)。结合2015年8月18日上海隧道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工程索赔及合同外计量申请的报告,报告中指出“船舶停置费是指,2011年第一季度,因甲供钢管延误,导致上海隧道公司船舶未能在邻标围堤合拢前完成库内管道安装,无法及时撤出库区,后江滩段临时围堰又因穿堤段防渗优化施工等原因延至12月底才得以拆除,导致上海隧道公司施工船舶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10个月停置于水库”,由此可知,审价报告中的船舶停置费不仅包括了因钢管延误导致无法及时撤出库区的船舶,还包括因其他原因导致临时围堰在2011年12月底拆除期间停置的船舶,因其他原因导致的船舶停置费与被告的迟延供货之间不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2015年11月26日浙江江南公司向原告、浏河水源地分指挥部发送《关于太仓市应急水源地工程长江进水钢管及附件采购合同单位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被告通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供货造成的负面影响第三点“库区钢管安装船只停置在临时围堰两个多月”,再结合增建临时围堰与被告之间的原因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就船舶停置费承担7%(就与增建临时围堰有关的35%损失部分按照停置时间承担20%的责任)的赔偿责任。
关于增加的监理费用。根据2016年9月1日,原告与浙江江南公司、上海宏波公司对增加的监理费用达成的补充协议,增加的期间包括延期供货22天延长的服务期限、增加的修筑临时围堰与翻管的施工期限,根据原告与监理公司的协商,确定了浙江江南公司增加的监理费,在依据合同价款基础上下调后,确定了上海宏波公司增加的监理费。据此,本院认为,在被告通宇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供货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实际供应情况,最长延误天数为22天,也确实存在增加临时围堰、700吨浮吊作业的事实,因此,增加监理费也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出现延长监理期间的原因,本院酌情确认因延期供货增加的监理天数产生的监理费用均由被告通宇公司负担,因增加临时围堰、700吨浮吊作业产生的监理费用由被告通宇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
关于临时围堰、700吨浮吊费用、船舶停置费、增加的监理费用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就临时围堰、700吨浮吊费用、船舶停置费用均进行了审价,在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审价报告确定的费用予以确认,即临时围堰部分的施工费用合计7498621.61元、700吨浮吊翻管费用合计1116121元、船舶停置费用4530222元。关于增加的监理费用,上述2016年9月1日,原告与浙江江南公司、上海宏波公司对增加的监理费用达成的补充协议中达成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因钢管供货延期增加的监理费用为27.3万元,因增加临时围堰、700吨浮吊翻管作业增加的监理费用共计96.55万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根据实际损失主张索赔,但因原告在对被告通宇公司合同采购价格进行审价时扣除了合同约定的索赔金额,在全部赔偿金额中应扣减合同约定的索赔金额,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增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前文所述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1932108.45元(7498621.61×35%+1116121×35%+4530222×7%+965500×35%+273000-2011092=1932108.4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仓市重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1932108.45元。
原告太仓市重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指定如下账户接收上述款项:户名太仓市重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账号32×××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3元,由原告太仓市重点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444元,被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袁 满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