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通宇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5387号
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铁道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严加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通宇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西兴村。
法定代表人:严加尚,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江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岩丰精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开发区六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通宇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岩丰精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岩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被告天津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达、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江苏通宇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54551.8元;2、被告承担江苏通宇公司安装调试阶段垫付的相关零部件、运输费用496150.81元在合同价款中扣除;3、准许江苏通宇公司以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垫付费用与机组价款余额抵消,抵消后被告尚应支付江苏通宇公司223344.80元;4、解除贵州通宇公司与被告所签署的《合同》;5、被告向贵州通宇公司返还已付价款20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标的额为723344.8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贵州通宇公司返还已付价款15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江苏通宇公司和贵州通宇公司分别与被告在扬州签订《设计制造合同》和《合同》,由被告为江苏通宇公司制造双面埋弧螺旋焊管成型机组一台(套),由被告为贵州通宇公司制造双面埋弧螺旋焊管成型机组、倒棱机组、水压试验机组各一台(套)。2016年12月26日,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与被告共同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共同增加给付被告25万元材料涨价款。2017年2月28日,三方再次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100万元进度款,作为最终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到位后,被告应当在2017年4月15日前向江苏通宇公司交付螺焊机组并到现场调试,江苏通宇公司给付提货款至合同总额的90%;被告应当在5月30日前向贵州通宇公司交付螺焊机组,倒棱机组、水压机组分别在6月30日、7月15日前交付。2017年3月1日,江苏通宇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进度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4月15日前交付机组,实际上被告根本没有制造完成机组。此后,为了催促被告完成机组制造,江苏通宇公司又陆续给付被告资金,实际江苏通宇公司累计给付了被告4768242元价款,贵州通宇公司给付了200万元价款。2018年年底,被告才将江苏通宇公司的主要机组部件交付到位,尚缺许多零部件。此后,江苏通宇公司为了能够及时使用机组,自行采购了部分零部件用于安装调试。然而,由于被告制造机组存在问题,长期未能调试合格,江苏通宇公司无奈之下只好按照现状接收设备。贵州通宇公司的三台套机组被告一直没有制造,导致原告贵州通宇公司6000万元投资建设的生产厂房无法使用,仅计算两年的利息损失即达到570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津岩丰公司辩称,1、本案系两个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主体和内容并不一致,本案不具备共同诉讼的条件,应驳回起诉。2、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设计制造合同》和《合同》均约定先付款再交货,原告迟延付款,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3、同意解除与原告贵州通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贵州通宇公司违约的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江苏通宇公司与被告签订《设计制造合同》一份,被告为江苏通宇公司制造双面埋弧螺旋焊管成型机组一台(套),设备总价5395518元,总价包含运输费、保险费,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质保期一年,设备交货及工程总工期5个月,被告迟延交货按日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如果发生纠纷依法向扬州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
2016年1月19日,贵州通宇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为贵州通宇公司制造双面埋弧螺旋焊管成型机组、倒棱机组、水压试验机组各一台套。设备总价564万元,总价包含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质保期一年,设备交货期为5个月,被告迟延交货按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如果发生纠纷依法向签约地扬州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通宇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给付被告货款100万元,贵州通宇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5月19日、7月5日、7月7日和9月13日给付被告货款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
2016年12月26日,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与被告共同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付款时间推迟,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过大,由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在原合同价款之外,共同增加给付被告25万元材料涨价款,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自行分摊涨价款,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按原合同规定的比例支付进度款,被告在收到进度款后三个半月完成相关机组交货。
2017年2月28日,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及被告三方再次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100万元进度款,作为二个合同的最终进度款,三方同意合同进度款通过本协议调整已给付到位。被告收到进度款100万元后,应当在2017年4月15日前向江苏通宇公司交付螺焊机组并到现场调试,江苏通宇公司给付提货款至合同总额的90%;被告应当在5月30日前向贵州通宇公司交付螺焊机组,倒棱机组、水压机组分别在6月30日、7月15日前交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通宇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3月1日、11月27日、12月12日、2018年1月2日、3月28日、4月16日和4月20日给付被告货款518401元、100万元、20万元、8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和349841元。
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江苏通宇公司发出《3300螺纹焊管主机交货进度安排》,明确于5月5日前开始交货,6月20日完成整机安装,完成后进行调试。
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江苏通宇公司提交扬州项目交货、安装计划。
2018年9月26日,被告发出《扬州3300机组完成情况》表,反映机组完成情况。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江苏通宇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10日前全部交付到江苏通宇公司安装现场。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同意将贵州通宇公司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货款调整50万元作为江苏通宇公司给付的货款,即贵州通宇公司计算给付被告的货款总额为150万元,江苏通宇公司给付的货款总额为5268242元;被告确认原告江苏通宇公司垫付运输费用896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机组到达后缺少部分零件,后江苏通宇公司委托江苏格瑞得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下称格瑞得公司)购买并安装机组。被告确认交付给江苏通宇公司的机组有少数零部件缺少,在交付机组后指派了一两名工程技术人员在江苏通宇公司指导安装,自己没有安装。双方确认没有办理机组调试验收手续。
另查明,江苏通宇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与签署《结账协议》,确认格瑞得公司为江苏通宇公司代购部分配件货款226150.81元,安装费27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是否恰当;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付款违约行为。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苏通宇公司和贵州通宇公司虽分别与被告签署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共同与被告签署了三方补充协议,客观上使两个合同关系产生关联。且一并起诉、一并处理,有利于查清事实,彻底解决原、被告纠纷。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讼累,本案无需分案审理。被告关于本案不具备共同诉讼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应当按照2017年2月28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收到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支付100万元进度款后,于2017年4月15日前交付江苏通宇公司的设备,在2017年7月15日前交付贵州通宇公司的全部机组设备。江苏通宇公司已于2017年3月1日支付100万元进度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货,江苏通宇公司的货物在2018年11月3日被告作出承诺之日尚未交货完毕,贵州通宇公司的货物至今尚未制造。因此,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清楚,应当向江苏通宇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向贵州通宇公司承担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
对于两原告是否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逾期付款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署《设计制造合同》和《合同》后,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两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书》,就两原告没有按期付款问题进行处理,并以两原告共同增加给付25万元货款为处理结果。特别是2017年2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两原告应当给付进度款的数额和被告交付货物的期限,应当认定两原告和被告就付款时间重新达成了合意,各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及履行情况,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期付款,并提交了2017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函》、2017年11月16日的函件以及2017年11月29日的《备忘录》,三份文件均要求两原告给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发函要求原告付款,无事实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补充协议形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1、被告向江苏通宇公司交付设备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2017年2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应于2017年4月15日交付设备,原告江苏通宇公司主张被告于2019年5、6月份交付主要设备,而被告自认于2019年1月陆续交付设备,双方签订的《设计制造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货按日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总价的10%,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经测算,该违约金超过总价的10%,故应以《设计制造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为539551.8元。原告主张按照总价款5545518元计算(5395518元加1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2016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书》增加合同价款时并未对违约金作出调整,故本院认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计算违约金更符合双方的本意,故对原告主张总价款5545518元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
2、因被告未向原告江苏通宇公司交付全部零部件且未按照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致原告江苏通宇公司自行购买零部件并委托案外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故原告购买零部件的费用226150.81元及安装费用27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增加25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江苏通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增加150000元,被告未持异议且在其提交的《备忘录》中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江苏通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制造合同》的总价款为5545518元(5395518元+150000元)。原告江苏通宇公司已付款5268242元,尚欠277276元,扣除该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江苏通宇公司迟延交付设备的违约金及江苏通宇公司自行购买零部件、委托案外人进行安装的费用合计758426.61元(539551.8元+226150.81元+270000元-27727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72334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江苏通宇公司垫付的运费,原告江苏通宇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3、对于贵州通宇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贵州通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贵州通宇公司合同价款1500000元。但原告提出案涉《合同》解除,是因被告未按期向贵州通宇公司交付设备所致,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贵州通宇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因合同没有约定根本违约情形下的违约金承担内容,仅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且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而原告贵州通宇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投资厂房6000万元两年的利息损失,明显超过被告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原告贵州通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双方合同总价的10%确定违约金,为564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岩丰精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损失723344.8元;
二、解除原告贵州通宇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岩丰精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天津市岩丰精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通宇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150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岩丰精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通宇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64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通宇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09元,由原告江苏通宇公司、贵州通宇公司负担7309元,被告天津岩丰公司负担3万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岩丰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