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341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加尚。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5日生,住广陵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邗江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同时委托户籍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银行账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一辆将达到15年的汽车无处置价值未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被本院查封,因首查封兰州市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过程中本院移送参与分配外,均无其他财产。
3、本院与被执行人谈话,被执行人偿还4万元外暂无钱偿还,谈话笔录附卷。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邮寄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4万元及查封一套房产申请参与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00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克侃
审 判 员 张广才
审 判 员 李 涛
法官助理 朱健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