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1303号
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铁道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严加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陵区。
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集团)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日,被告因开设西贝电器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当年3月30日还款,因系临时短期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时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届期未还。经催要,被告在2013年11月6日转账还款50万元,余款50万元拖欠。此后,原告年年催款无望,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通宇集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通宇集团人民币100万元整,承兑票号4020005124560858,2013年3月30日还清。时原告交付被告票号为4020005124560858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1月6日,江苏西贝电子网络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原告转账还款5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陈述的借款及还款、催款等事实与所提供借条、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微信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向原告通宇集团借款,理应及时还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宇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10764元减半收取53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预付的诉讼费5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祁胜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