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2882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创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红叶大厦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W1AH0E。
法定代表人:贺思军,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徽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新安大道汉中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RAED0T。
法定代表人:李善群,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创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人中徽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徽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网络查控暂未发现其有任何可供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魏宏兵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子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