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1482号
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产业集聚区九龙岭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MA469PBFX2。
法定代表人:赵剑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被告在新县承建新县食品公司屠宰场(豫南物流中心)工程,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就商品混凝土型号、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现该工地供货已履行完毕。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供货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两笔货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请求。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属实。我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2019年10月7日欠条上的款项已经结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在出具2020年12月10日欠条后,我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系经营混凝土、湿拌沙浆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承建工程需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就商品混凝土型号、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19年10月7日,原、被告对前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9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新县**商品混凝土款肆万肆仟玖佰元整,¥44900.00,(注明10月3日以前结清),***,2019.10.7”。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20年1月3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单[工程名称:新县食品公司屠宰场(豫南物流中心)]”可以看出,截止到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54979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0000元。此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8月29日支付50000元,共计130000元。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就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供货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8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新县**商品混凝土款壹拾万零玖仟捌佰元整,¥109800.00,***,2020年12月10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2020年10月6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了50000元现金,2019年10月7日欠条上的款项已经结算至2020年12月10日欠条之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欠条原件、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单、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双方认可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由原告方出具的收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347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4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9年10月7日欠条上的款项已经结清,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货款134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