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3执异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91972********,住新县吴陈河镇杜洼村钟洼东组。
申请执行人: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区九龙岭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MA469PBFX2。
法定代表人:赵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新县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县西山大道西侧向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556923636F。
法定代表人:吴大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新县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公司结算对账单、新县向阳新村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我于2019年7月21日在科邦公司授权下与**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中也加盖有科邦公司的公章,该商品砼用于科邦公司开发的新县向阳新村北塔楼、南塔楼的浇筑,由于科邦公司恶意拖欠**公司的商品砼款,才引发本诉。我本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真正受益人,故申请追加科邦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公司与***、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1523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强制执行〔(2021)豫1523执331号〕,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以其是在科邦公司授权下与**公司签订合同,且其并非合同受益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约束非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本案中,科邦公司虽为建设单位,但并非合同相对方,异议人***称其系科邦公司授权下与**公司签订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述称,本院不予认可。异议人提供的新县向阳新村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系科邦公司与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异议人***与科邦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另行主张。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异议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聂晓静
审判员 李伦达
审判员 徐 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