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2225号
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产业集聚区九龙岭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现住光山县。
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城关渡河产业集聚区(三高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善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23日,被告***为新县京九社区碾子湾棚改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并且被告***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为供方,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合同就商品混凝土型号、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施工的新县京九社区碾子湾棚改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经双方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为1269978元。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亦签字确认。被告***是挂靠在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是被告***。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被告***的管理费。电话号码都是被告***的。被告一共欠货款1419978元,期间被告***一共付了15万元的货款,还下欠1269978元。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是我同原告方结算的;货款单上应由实际施工方收到人签字,方便我同施工人进行结算。
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涉案货款无异议,被告已就该货款同我司对账结算过;被告***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发包方资金短缺,造成被答辩人无法支付货款,发包方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没有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货款,货款债权尚未到期,其请求支付全部货款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3日,被告***为新县京九社区碾子湾棚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以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被告***作为乙方(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为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施工的新县京九社区碾子湾棚改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20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为1269978元。被告***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到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整(¥1269978)本人承诺三个月内结清全部欠款。如果逾期不能付款,按月息1.5%计息。(附供货清单一份1页)欠款人:***20**年8月21日”。庭审中被告***表示欠款无异议,其挂靠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购销合同、欠条、结算对账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工程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偿还欠款126997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可自欠条约定期满后即2020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利随本清。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699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上官林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