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产业聚集区九龙岭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剑波。
原审被告:刘行学,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河南广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行学因与被上诉人新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9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广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903-2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新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新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6月7日,上诉人收到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3民初9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供货期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供货完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补签订书面的《建筑材料供销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虽然是供货行为完成后进行补签,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及两份合同,都约定有管辖法院。第一份是被上诉人与刘行学于2020年8月3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上诉人注册地人民法院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第一份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提供有合同书及供货单及刘行学的收货签字;而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其无任何履行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为被上诉人与被告刘行学签订的《供货合同》,应以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但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