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264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马肖越,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清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华,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刘殿超,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达活泉北侧阳光国际29号楼1层132铺。
法定代表人:曹梅,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A座16层-19层。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系公司董事长。
***与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振华、刘殿超、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振华、刘殿超、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王振华、刘殿超、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刘喜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瑞琳
书 记 员 靳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