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鹿泉市鹿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石家庄大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14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泉市鹿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大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耿书君。
***与鹿泉市鹿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大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石民一终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份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鑫公司签订鹿泉商厦装修改造合同,双方在履行装饰装修工程过程中,2006年11月6日大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你好!兹委托我公司***同志为公司全权代理人,负责结算贵商厦装饰装修的剩余工程款,请接洽为盼。2006年11月19日大鑫公司又向原告出具申请报告内容:鹿泉商厦:你好!经公司董事会研究,为确保工程款能顺利发放到职工手中,敬请以后付款全部改为转帐方式,以支票付款,以便公司合理安排资金用项。原告并接收了该申请报告。2007年2月3日***从原告处以现金方式支取300000元。另查,2007年6月24日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7)鹿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9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四终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中,两审法院审理认为,鹿泉商厦在收到大鑫公司的通知后,理应按通知,即将付款方式改为转帐支票支付,而鹿泉商厦却在2007年2月3日给付***现金300000元,鹿泉商厦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其给付***的现金300000元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称2009年3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包括其支取的300000元现金,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原一审认为,2006年11月19日大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申请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收到申请报告后,系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的特别约定,原告未按申请报告内容履行付款方式,违反了此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300000元,致使被告大鑫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且大鑫公司对***支取现金300000元的行为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2009)石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包括其支取的300000元现金,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其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支取原告300000元现金未交予大鑫公司,且大鑫公司对***支取现金300000元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支取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1、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大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原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鹿泉商厦与大鑫公司2006年8月5日签订的装修改造合同的履行过程、2006年11月6日大鑫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2006年11月19日大鑫公司向鹿泉商厦出具的申请报告、2007年2月3日***从鹿泉商厦支取30万元的事实、2007年6月24日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7)鹿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9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四终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均属实。***称2009年3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中包括其支取的30万元现金,但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此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原二审认为,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鹿泉商厦在收到大鑫公司的通知后,理应按通知,即将付款方式改为转帐支票支付,而鹿泉商厦却在2007年2月3日给付***现金30万元,鹿泉商厦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其给付***的现金30万元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基于以上事实,故鹿泉商厦请求判令大鑫公司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主张2009年3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中包括其支取的30万元现金,但大鑫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而***对其该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对鹿泉商厦要求***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鹿泉市人民法院(2007)鹿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四终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鹿泉商厦2007年2月3日给付***现金300000元的这一行为违反了约定,仍应对该笔3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故鹿泉商厦依据生效判决要求返还***支取的30万元应予支持。***称在其与大鑫公司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09)石民四终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中包括其支取的30万元现金。但该案庭审笔录中大鑫公司对***支取的30万元并不认可,且调解内容也未明确包含***支取的30万元,故其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石民一终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洁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