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北京路南路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章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彪,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柏燕,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勇,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云南个旧市人,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代理人张登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富有村委会大草坪。
法定代表人舒跃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念乔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州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祖勇、原审第三人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湖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彪、柏燕,张祖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登莲,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南湖缘公司向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载明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为本案工程的中标人。同月22日,南湖缘公司与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湖缘公司建设的米线、卷粉生产厂区(一期)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约定2009年9月25日开工,2010年1月22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开始施工,并聘任张祖勇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内容包括米线厂职工宿舍、米线厂综合办公楼、钢结构厂房基础及钢结构厂房、锅炉房基础、临时综合用房及签证部分、围墙、挡土墙等工程。上述工程于2010年竣工,南湖缘公司于同年10月开始投入使用。2012年8月2日,经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南湖缘公司结算,南湖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成红在张祖勇提交的《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厂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签名,确认南湖缘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12521888元。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9日,南湖缘公司已支付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200000元。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张祖勇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南湖缘公司欠付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张祖勇,并于2013年4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南湖缘公司。之后,张祖勇因追索上述工程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湖缘公司支付张祖勇工程欠款人民币11221888元;2、判令南湖缘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明,常成红从2007年8月至2012年10月11日担任南湖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1日,经工商登记,南湖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常成红变更为丁章程。
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张祖勇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因张祖勇与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南湖缘公司尚欠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的工程款11221888元转让给张祖勇。因此,张祖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张祖勇作为受让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合法。
二、关于张祖勇和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也称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张祖勇和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通知了债务人即南湖缘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三、关于张祖勇要求南湖缘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1221888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南湖缘公司和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南湖缘公司使用。2012年8月2日。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南湖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成红结算,常成红签名认可了《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厂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南湖缘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2521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常成红与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签字结算认可的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的工程款12521888元,应确认为南湖缘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南湖缘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200000元后,南湖缘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321888元。虽然南湖缘公司对此尚欠工程款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是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问题,经原审法院向南湖缘公司作出释明,其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因此,南湖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尚欠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款9321888元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其次,如前所述,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将南湖缘公司应付的上述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张祖勇,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对南湖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南湖缘公司应将债权转让款9321888元及时支付给张祖勇。但张祖勇要求南湖缘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1221888元,属于第三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以查明尚欠的工程款9321888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张祖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即债权转让款为9321888元予以支持。南湖缘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红河州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祖勇支付债权转让款9321888元。二、驳回张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132元,由张祖勇承担15092元,由红河州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有限公司承担74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红河州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南湖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南湖缘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80万元;2、驳回张祖勇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张祖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张祖勇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第一,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是债权有效存在,债权数额确定。本案中,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张祖勇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本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的规定进行工程结算,南湖缘公司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数额无法确定。无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数额,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不能转让。第二,本案之所以产生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的转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合同债权依法不得转让。同时,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确定了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为施工方,根据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南湖缘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晋宁乡镇企业公司负有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而本案中,张祖勇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若允许晋宁乡镇企业公司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必将损害南湖缘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张祖勇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张祖勇是适格原告错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南湖缘公司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作为南湖缘公司公司米线、卷粉生产厂区(一期)工程的施工方,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的规定与南湖缘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本案中,第三人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的规定与南湖缘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不确定的债权转让无效。因此,张祖勇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祖勇是适格原告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2521888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承建施工的范围为:南湖缘公司公司米线、卷粉生产厂区(一期)工程[包括米线厂职工宿舍、临时综合用房及米线厂-钢结构、米线厂围墙、挡土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并未对南湖缘公司的米线厂围墙、挡土墙及钢结构收尾工程进行施工。米线厂围墙、挡土墙、给排水及电气等工程由刘斌施工,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刘斌;钢结构收尾工程,南湖缘公司按双方约定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杨洪伟施工,并支付杨洪伟钢结构工程款273612元。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也未扣减南湖缘公司已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厂工程结算汇总表》,系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单方编制,虽有南湖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成红的签字,但不能作为南湖缘公司应支付给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款的凭证。本案中,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与南湖缘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确认南湖缘公司应支付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款12521888元,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取证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三组证据,并没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法定事实,不属于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当事人没申请且不符合当事人申请的条件。一审法院取证违反了人民法院中立性原则,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南湖缘公司是错误的。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给南湖缘公司,也未与南湖缘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涉案工程造价无法确定。而本案工程造价是案件焦点问题,是张祖勇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关键。因此,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由张祖勇承担比较合理。一审法院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完全摊在南湖缘公司名下不公平。
张祖勇答辩称,1、其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张祖勇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的债权有效存在,且数额确定。南湖缘公司未将工程款按期如数支付给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债权是真实存在的。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张祖勇均具备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与履行的权利与行为能力,债权转让是张祖勇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债权是合法和可以转让的。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南湖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南湖缘公司早已投入使用。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只是对南湖缘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祖勇,不是工程施工内容的转让,并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南湖缘公司已投入使用,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得转让的合同类型;转让的债权数额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或南湖缘公司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南湖缘公司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程款清收权利不得转让。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将对南湖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张祖勇,并书面通知了南湖缘公司,因此,张祖勇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张祖勇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张祖勇取得合法债权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转让的是工程欠款追收的权利,不是工程施工内容的转让。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张祖勇转让的是工程款债权的清收,不是建设施工内容的转让。施工内容的转让和债权清收的转让是两个不同概念。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对工程具体施工的主体是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具有签订合同和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张祖勇受让的是工程款清收的权利义务,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和南湖缘公司并没有约定工程款清收权利不得转让,张祖勇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张祖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张祖勇主张的工程款125218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建设设计及南湖缘公司要求等原因,增加了施工范围和内容,增加了工程量。南湖缘公司辩称的刘斌负责的工程建设、杨洪伟负责的钢结构收尾工程,不包括在张祖勇起诉要求付款的工程量范围以内。南湖缘公司与刘斌、杨洪伟等人的工程承包及款项支付,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没有关系,南湖缘公司不能以此推翻应当向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能推翻向张祖勇付款的义务。本案项目工程未经验收南湖缘公司就擅自使用,工程竣工,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向南湖缘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经南湖缘公司审核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南湖缘公司称只欠工程款18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常成红作为南湖缘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字,是代表公司实施的对工程竣工总结算的审查确认,南湖缘公司应当按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4、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本案的事实,否则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5、司法鉴定的举证应由南湖缘公司承担,不能举证应承担相应后果。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完成施工后,南湖缘公司已经使用。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向南湖缘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南湖缘公司审核后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作为债权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及确定金额。南湖缘公司否认债权的存在及对数额有异议,就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南湖缘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张祖勇所主张的相应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南湖缘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又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法院释明通过司法鉴定,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鉴定,是南湖缘公司放弃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意见,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却指责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强词夺理,混淆是非。
晋宁乡镇企业公司陈述意见,本案债权是有效存在的,数额是确定的,所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其他不再赘述。
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南湖缘公司除对原审确认的施工内容和结算的事实有异议之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祖勇、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对原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在后评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南湖缘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2月17日,南湖缘公司将厂区围墙即红线北面和西面围墙土建工程承包给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施工处。张祖勇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和本案没有关联,工程也不属于本案合同的工程范围之内。晋宁乡镇企业公司质证认为,这份《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从合同本身来看,只是包含了北面和西面,只是局部的、很小的部分,且合同上的时间存在多处修改,很不严谨。从内容上,与涉案施工合同范围没有包含关系。对于是否是张祖勇签字也不能核实。本院认为,张祖勇和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对南湖缘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仅为复印件,无原件对比,且内容不完整,故对南湖缘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双方二审争议焦点是:1、张祖勇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转让协议书》的效力?3、本案工程造价是多少?
(一)关于张祖勇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日,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南湖缘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南湖缘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常成红在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提交的《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厂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南湖缘公司应支付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2521888元。2013年4月10日,晋宁乡镇企业公司(转让人、债权人)与张祖勇(受让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南湖缘公司尚欠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欠款11221888元转让给张祖勇,由张祖勇对南湖缘公司行使前述工程款债权清收权利。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约定。之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按约定将此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南湖缘公司,请南湖缘公司对张祖勇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南湖缘公司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债权真实存在,数额具体明确。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张祖勇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祖勇取得合法债权主张权利,其作为债权受让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南湖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竣工后,虽未经验收,但南湖缘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南湖缘公司对合同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南湖缘公司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清收权利不得转让。张祖勇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基于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债权清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已通知了债务人南湖缘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南湖缘公司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南湖缘公司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南湖缘公司使用。2012年8月2日,晋宁乡镇企业公司与南湖缘公司结算,南湖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成红签名确认《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厂工程结算汇总表》,认可南湖缘公司应支付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2521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审理中,双方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湖缘公司已支付给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张祖勇要求南湖缘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1221888元,属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以查明尚欠的工程款为9321888元予以支持,符合事实,故扣减后,南湖缘公司还应支付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工程款为9321888元(12521888元-3200000元=9321888元)。虽然南湖缘公司对此尚欠工程款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在原审中,对于工程造价是否进行鉴定问题,经原审法院向南湖缘公司作出释明,其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故南湖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晋宁乡镇企业公司已将南湖缘公司所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张祖勇,南湖缘公司应向张祖勇支付债权转让款9321888元。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审理需要,为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清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至于南湖缘公司所称其与刘斌、杨洪伟等人的工程承包及款项支付,与晋宁乡镇企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没有关联性,不包括在张祖勇起诉要求付款的工程量范围以内。故南湖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3元,由红河州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红河州蒙自南湖缘过桥米线有限公司作为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祖勇作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魏虹光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范 蕾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