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5民初475号
原告: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5719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的维权支出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在2016年1月13日,被告聘请原告在规定的工地做活动房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写明甲方责任和乙方责任。该工程现已完成,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要求结清工程款项。原、被告依法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合同甲方签字代表袁某某为公司对于该项目的场地监管,合同乙方签字代表徐某某公司监事,原告为该工程主负责人),原告方依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自己身为乙方的责任,但被告为合同甲方却迟迟未履行合同中对于该项目完工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共计57197元)的甲方责任。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寻求解释并要求结清原告方工程款(共计57197元)。现本案项目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被告签字验收,迄今为止已有近八年时间,被告仍拖欠原告方57197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方不知道易门物体功能动力能源浮沉动力发电项目,也不认识袁某某,是易门法院(2024)云0425民初1314号案件审理以后才知道的。现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相关费用,等以后有能力再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轻钢活动房的设计、安装(限上门安装)及租赁;钢结构大棚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水电安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普通机械设备、轻钢活动房、集装箱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月13日,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活动房内容规格为:18.36米×5.63米,K式平顶房,墙板为5公分泡沫复合板,顶瓦为7.5公分泡沫复合板。栋数为1栋,面积约248㎡(以实际面积为准),备注计算方式:主体18.36×5.63×2=206.7336㎡,雨篷[(18.36×1.5)+(7.2×0.6)]÷2=15.93㎡,走道19.36㎡,楼梯4.5㎡/个。合同金额:双层彩钢活动板房单价为230元/平方米,本单价包括吊顶。其他项目:不包含发票。合同总金额57197元。付款方式:彩钢活动房安装完,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总金额,计57197元。安装地点:易门县城边7-8km处钰鑫能源公司场地内,安装工期: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基础起3-4工作日。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此造成停工,同时承担乙方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合同还对工期顺延、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盖有“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易门物体功能动力能源浮沉动力发电项目项目部”印章,代表签字:“袁某某”,电话“152××******”,乙方签章处盖有“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签约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活动板房的安装建设,并于2016年1月18日制作《活动房验收结算明细表》载明:主体面积18.36米×5.6米×2=205.632㎡,走道面积18.36+1=19.36㎡,雨篷面积:[(18.36×1.6)+(7.2×0.6)÷2]=16.84㎡,楼梯面积4.5㎡,总面积246.34㎡×230元/㎡=56658.2元。原告在结算明细表上加盖“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易门物体功能动力能源浮沉动力发电项目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已经生效的易门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5刑初5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2015年12月4日,王某2代表易门钰鑫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1签订了易门县物体功能动力能源浮沉动力发电项目合同协议书,将该项目的水池施工工程承包给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王某1将120万元保证金交至易门钰鑫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进场施工后,由于易门钰鑫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未能继续施工,王某1要求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未退还。最终判决王某2、蒋某1退赔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120万元。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易门县公安局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中,王某1陈述,其挂靠在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其在案涉工地上盖了两排活动板房(项目部旁边一排、山顶上水池旁边单独一排),总的有10多间房子,造价在12万元左右,盖了后自己住,袁某某系其施工队的人员,袁某某是帮其打工。王某1还提交了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与易门钰鑫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交纳保证金的相关凭证、入场通知书等,合同上承包人落款处有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代理人王某1的签字。已经生效的易门县人民法院(2024)云042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4民终2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7日,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云南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及施工合同书》委托乙方安装活动板房。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易门物体功能动力能源浮沉动力发电项目项目部”印章,签约代表袁某某的签字;乙方盖有“云南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法人代表***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活动板房合同书、活动房验收结算明细表、(2021)云0425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2022)云04刑终1号刑事裁定书、(2024)云042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2025)云04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辩称不知道易门物体功能动力能源浮沉动力发电项目,也不认识袁某某,但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与易门钰鑫能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易门县物体功能动力能源浮沉动力发电项目的水池施工工程。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人签章处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安排项目现场的雇请人员袁某某以代表身份与原告公司代表***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并加盖“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易门物体功能动力能源浮沉动力发电项目项目部”印章,原告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袁某某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和进行项目验收、结算。袁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对被代理人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了活动板房的安装,袁某某作为验收代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活动板房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7197元,但双方在活动房验收结算明细表中已经明确结算价款为56658.2元,本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为5665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工程款56658.2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615元(原告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昆明方亮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0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