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115民初2164号
原告:晋宁昆阳畅达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2MA6LJFA56K。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5406J。
住所地:晋宁县.
被告:***,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宁昆阳畅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晋宁昆阳畅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晋宁昆阳畅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晋宁昆阳畅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晋宁昆阳畅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晋宁县乡镇企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2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晋宁昆阳畅达建筑设备租赁站。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